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3年6月8日,案外人鸿X公司受XX市XX县人民政府委托,“行使业主职责”采用“BT模式”与案外人金X公司签订《XX省XX市XX县XX大道东段道路建设工程项目投资建设--移交合同书》,金X公司作为“投资建设单位”据此取得了XX县XX大道东段延长线长2431.7m,宽30--40m沥青混凝土道路工程施工所有项目内容(简称“XX大道东延段工程”)的“总承包主体资格”,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暂定为12140万元”,项目回购款由建设方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折算。合同签订后,金X公司以其“不具备施工资质”为由将工程整体转包给“协作单位”被申请人建丰公司施工,双方于2013年7月7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并由金X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在给XX县城建指挥部的《委托书》中告知了建设方。2014年5月16日,XX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XX大道东延段工程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工程建设单位鸿X公司,工程名称“XX大道东段延伸道路工程”,建设规模长2431.7m、宽30--40m,合同价格12140万元,施工单位被申请人建丰公司。2015年3月16日,被申请人建丰公司向鸿X公司提交《关于完成路基工程验收报告》,要求鸿X公司“对已完成路基工程进行验收"。2015年6月30日,被申请人建丰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申请人长达公司签订《XX县XX大道延长线市政工程水稳层、沥青路面专用施工承包协议》(简称“《路面施工承包协议》”),将XX大道东延段工程中包括水稳层和沥青路面工程的路面结构层分包给申请人长达公司施工,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工程范围为水稳层机动车道上下两层每层压实厚度20㎝、非机动车道一层压实厚度20㎝,沥青路面机动车道24m+非机动车道6m约60000㎡;合同价款为水稳层按158元/m3计价,沥青路面机动车道按158元/㎡、非机动车道按98元/㎡计价,最终结算金额按双方实际验收合格后的工程量计算;付款方式为乙方施工期间,甲方按照工程进度支付乙方进度款:完成水稳层一半以上付100万元、完成全部水稳层验收合格付100万元,沥青每完成一层检测合格付100万元、沥青三层共计付300万元。待该工程综合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80%(含已付进度款),路面结构层总工程款的10%在2016年春节前付清、5%在2017年春节前付清,预留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支付,协议约定质保期为2年,“从路面结构工程交验合格后7日开始计算”,甲方不按约定支付进度款,造成的一切责任由甲方负责,甲方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需按应付工程款金额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协议还约定了工程质量标准和工期要求,并约定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提请遵义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按照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履行了签字盖章手续,被申请人王某某以被申请人建丰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在申请人长达公司所持协议文本上签字并加盖了被申请人建丰公司项目部印章。协议签订后,申请人长达公司按约进场完成了工程施工。根据被申请人王某某于2018年1月14日签字确认的《现场收方确认单》,申请人长达公司共完成机动车道路面沥青工程53472㎡、计工程价款8,448,576.00元,非机动车道路面沥青工程11448㎡、计工程价款1,121,904.00元,水稳层23678m3、计工程价款3,741,124.00元,减除扣项64,661.00元,工程价款合计13,246,943.00元。申请人长达公司先后在被申请人王某某处收到工程款8,500,000.00元,尚有4,746,943.00元工程款未结清。XX大道东延段工程完工部分已由建设方实际投入使用,但因拆迁遗留问题未进行总体竣工验收。2019年1月8日,被申请人建丰公司在《关于验收XX大道东延段的报告》中称:“2013年6月鸿X公司与金X公司签订了XX大道东延段项目《投资建设--移交合同书》,之后金X公司作为合同主体与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我公司负责具体施工。在我公司的努力下,该项目于2018年1月完成设计内绝大部分工程建设并投入使用,由于临S207入口段房屋未拆迁,该段约80m迟迟不能施工,项目不能竣工决算,导致我公司负债累累,无法继续发展。为此,请求将XX大道东延段临S207入口处约80m剔除后,对已完工程部分进行竣工验收。”该报告加盖被申请人建丰公司项目部章以被申请人建丰公司名义呈送XX县城建指挥部,XX县城建指挥部于2019年2月15日以“需待工程全部完工后,方能验收结算”函复被申请人建丰公司。被申请人建丰公司就案涉工程与金X公司签约后,因工程验收和结算、农民工工资保障和防止上访闹访等事务送交鸿X公司、XX县城建指挥部和XX县人民政府的多份书面报告和承诺,均加盖被申请人建丰公司项目部印章后以被申请人建丰公司名义发出。鸿X公司在申办XX大道东延段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工程简要说明表》“施工总包单位”栏内,被申请人建丰公司加盖的也是项目部印章。
另查明:在案外人刘XX与被申请人建丰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中,刘XX因于2016年9月12日晚饭后散步时在XX大道东延段掉入未安装井盖的井窖内受伤对被申请人建丰公司提起民事诉讼,XX省XX县人民法院(2018)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路段由被告建丰公司承建”,以被申请人建丰公司“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原告刘XX受伤”为由,判决被申请人建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采取强制措施于2018年8月在被申请人建丰公司账户上扣划赔偿案款41,289.00元后执行结案。被申请人建丰公司在该案答辩中并未否认其是XX大道东延段工程承建方,仅以“我公司在整个施工路段都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原告受伤与公司施工没有因果关系”为由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申请人长达公司为办理本案向XX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00.00元。
此外,对于二被申请人在庭审中关于XX大道东延段工程由被申请人王某某实际施工、以及被申请人王某某关于署名被申请人建丰公司的报告、承诺等文书均出自其手的陈述,本庭作为当事人自认事实予以确认。
【争议焦点】
1.《路面施工承包协议》合同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
2.《路面施工承包协议》的效力问题;3.工程价款及利息如何确认的问题。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建丰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长达公司支付工程价款4,746,943.00元,并自2018年1月15日起,以2,097,554.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申请人长达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至2019年2月10日,自2019年2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3,422,248.70元为计息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3,422,248.70元为计息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2020年1月22日,2020年1月23日以4,084,595.85元为计息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2020年1月31日,2020年2月1日起以4,746,943.00元为计息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申请人建丰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长达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00元;
三、驳回申请人长达公司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关于合同主体的问题。根据被申请人建丰公司与案外人金X公司所签《工程承包协议》、XX大道东延段《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记载的内容、被申请人建丰公司各种对外文书、二被申请人庭审中自认的事实以及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可以确认被申请人建丰公司和被申请人王某某分别是XX大道东延段工程的转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虽然被申请人建丰公司和被申请人王某某均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但被申请人王某某以被申请人建丰公司的名义组织施工,并使用被申请人建丰公司项目部印章实施了包括为项目建设单位提供建筑施工许可办证资料、就工程相关事项作出书面承诺和催告发包人进行工程验收结算等行为的各种对外活动,在客观上形成了具有被申请人建丰公司代理权的表象,足以使善意相对人相信其具有被申请人建丰公司代理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被申请人王某某以被申请人建丰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使用被申请人建丰公司项目部印章与申请人长达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表见代理。据此,《路面施工承包协议》的合同相对人应确认为被申请人建丰公司和申请人长达公司,双方因此分别成为XX大道东延段工程路面结构层的分包人和承包人。
第二、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规定,被申请人建丰公司未经案涉工程发包人鸿X公司同意,即将XX大道东延段工程的路面结构层分包给申请人长达公司施工,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被申请人建丰公司与申请人长达公司签订的《路面施工承包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结语和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合同当事人多,签章不规范等特点,导致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在审理各方当事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性时存在诸多障碍,当事人往往以签章瑕疵或者委托权限等问题否认合同主体的资格或者其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笔者认为,在处理以上问题时,应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和合同签订情况,一方面从表见代理的规定中确认合同签订人的代理行为是否有效,一方面从合同实际履行的具体情形印证合同真实的主体是否和约定一致。综上,如果在客观上形成了具有合同相对人代理权的表象,则善意相对人相信其具有表见代理权的主张应当予以认可。这样更能稳定市场交易的环境,促进交易行为的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