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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书面申请称:2005年11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承包期限自2005年11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的《承包协议书》,并约定该协议书中自2006年元月起被申请人每年支付人民币3万元作为承包费用,交款时间为每年七月底交15000元整,12月15日前交15000元整。同时约定违约金为承包费用的5%,如继续或停止合同必须于当年11月底以前通知发包方,否则按继续承包对待。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到期后,一直依照该条款继续承包,并未在签订书面合同。承包期间,陈XX为被申请人丈夫于合同签订后一直以其在申请人处工作所得工资抵扣该承包协议书所涉厂房及场地的承包费用至2107年7月,后续承包费经申请人多次催要至今,被申请人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截止2020年7月,被申请人共计拖欠申请人承包款3万元,其行为已使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益遭受侵害。故请求: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承包费90000元(30000元×3年,2017年底至2020年7月底);2、支付违约金4500元;3、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仲裁期间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为:1、解除双方间签订的《承包协议书》;2、支付违约金4500元;3、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西宁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承包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被申请人口头答辩称:1、申请人的主体不适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8条第2款和公司法第151条规定,应当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提起诉讼,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及变更申请虽然加盖公司公章,但是没有经过法定代表人通过,股东会及监事会讨论通过。仲裁申请书中的公章及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加盖的公章并非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申请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的取得也不合法。2、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不具备解除条件。被申请人缴纳的承包费及从配偶陈民抵扣的工资作为承包费还没有到承包期限,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争议焦点】

承包应否解除?申请人主张的房屋租金能否支持?

【裁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驳回申请人解除《承包协议书》的仲裁请求;

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4500元。

本案仲裁费6647元,由被申请人承担5052元,申请人承担1622元。申请人预交的仲裁费不予退还,由被申请人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

以上被申请人应给付申请人合计人民币9552元,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5日内付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承担义务方逾期不履行本裁决,另一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本裁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七条 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第五十七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结语和建议】

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签订合同前应当对合同内容及签订合同带来的风险有预估,一旦双方签订合法有效的合同且双方已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理应承担民事行为带来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