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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某药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经销协议》,约定被申请人经销申请人的产品,协议有效期为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指定的签收确认名单为黄某某,签收确认章为“某药业有限公司采购部收货专用章”,到货地点为被申请人指定的仓库。合同争议方式约定由通化仲裁委员会裁决。2015年8月20日,申请人发给被申请人货物总值51085.00元、2015年8月24日发给被申请人货物总值40000.00元,均由被申请人指定的签收人黄某某签字确认并盖有确认样章。2015年8月24日被申请人办理期票一张,填写的出票日期为2015年9月26日,金额为91085.00元,收款人为申请人,当申请人于2015年9月26日办理该支票进账时,银行以“余额不足以付款”为由退票。后申请人就支付货款事宜多次与被申请人协商未果,遂向通化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91085.00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10.00元;3、本案全部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通化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某制药公司对被申请人某药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争议焦点】

1.签约人的行为是否为表见代理?

2.本案是否应当继续中止审理?

3.货款应当如何处理?

【裁决结果】

仲裁庭基于对证据的判断和对事实的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第107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货款人民币91085.00元;

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人民币410.00元;

3.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该费已由申请人预交,被申请人应径付给申请人)。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关于签约人代表被申请人签订协议的定性问题。

被申请人承认黄某某是被申请人聘请的经理,负责药品采购部的工作,被申请人为了便于采购部的对外工作而为采购部开设了银行账号,还为其提供了加盖有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有关的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黄某某在任期间,在被申请人提供的与被申请人同一幢办公楼的办公室由其聘请的业务员对外代表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而且所确定的收货地点为被申请人的仓库的同一层楼。而且利用被申请人开具的银行账户有过多次的实际支付的交易。就凭以上的实际状况,申请人已经尽到合理的、一般交易习惯上的注意,这使申请人有理由相信签约人获得了被申请人的实际授权,其签订协议以及确定收货的行为属于民事上的表见代理。

(二)刑事案件与民事纠纷关系的处理问题

尽管公安部门已经根据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报案而立案侦查,但是黄某某的合同诈骗(未经证实)与其他的利用合同诈骗有所区别:第一,其采购部经理的身份是被申请人认可的,其利用职务之便不存在冒充身份的问题;第二,协议的签订者持有被申请人提供加盖了公章的有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被申请人的资质证明文件,使善意的第三者相信其具有代表权;第三,被申请人开设的银行账户确实已经支付过曾经交易的有效、全部履行的款项;第四,收货的地点位于被申请人的仓库同幢楼;第五,协议在被申请人的办公楼签署;第六,拖欠的货款是银行存款不足而导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精神,该民事纠纷与黄某某的刑事诈骗,是两个关系,应当分别处理。

(三)货款的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2款“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申请人聘请黄某某为采购部经理,提供加盖了公章的有关资质文件,使申请人有理由相信赵某某等人的行为具有代理权,因此而造成了申请人今天的经济损失。对此,被申请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结语和建议】

1.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对于签订合同的预付款、定金,实行会计监督,使财会工作规范化,以防止犯罪分子进行诈骗犯罪。

2.加强企业人事管理制度,建立人事信用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