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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A装饰公司系股东徐某、陈某、高某分别出资40万元、30万元、30万元于2018年9月13日设立,并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2019年9月11日,李某与A装饰公司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约定李某将位于D小区的一房屋以全部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由A装饰公司装修,工程施工工期90天;合同价款874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天支付34960元的一期款,水电工程验收后支付二期款34960元,木工工程验收后支付三期款14858元,开关面板安装前支付余额3%的四期款2622元;双方在合同中另行约定了违约条款:因一方原因,合同无法履行和继续履行时,擅自停止履约,违约方承担违约金,并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金按合同金额的10%支付);争议或纠纷处理方式:襄阳仲裁委员会仲裁。A装饰公司的设计师涂某作为公司代理人在施工合同的“签约代理人”处署名,该公司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

襄阳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李某对被申请人某装饰公司股东装修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施工合同签订后,A装饰公司安排工作人员涂某负责李某房屋的设计及组织人员施工,李某向A装饰公司支付了定金3000元及施工合同约定的第一期工程款合计34960元,A装饰公司向李某出具了收据,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此后,李某先后向涂某的微信转账五次,支付约定工程款合计49818元,并按照涂某要求支付了其他工程款15000元,累计支付99778元。2020年8月24日,李某到案涉房屋查看装修情况,该房屋除水电、防水工程、木工吊顶完成外,合同约定的其余装修项目均未完成。随后李某发现涂某失联,且A装饰公司于2020年4月9日已由其股东徐某、陈某、高某三人以股东决议方式注销并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李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依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向襄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提出如下请求:1、裁决解除申请人李某与A装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2、裁决被申请人徐某、陈某、高某退还申请人李某支付的装修工程款99778元;3、裁决被申请人徐某、陈某、高某共同向申请人李某支付违约金损失8740元;4、裁决被申请人徐某、陈某、高某共同赔偿申请人李某损失30000元;5、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三被申请人(股东徐某、陈某、高某)共同答辩称:1、A装饰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合同早已口头解除,李某与涂某达成协议,后期的工程款全部转给涂某个人,与三被申请人及A装饰公司无关;2、A装饰公司仅收到李某第一笔工程款34960元,而且工程超额完成,其他工程款A装饰公司或三被申请人均未收到,不存在退还装修工程款的问题;3、被申请人一方不存在违约,也就不存在支付违约金问题;4、申请追加涂某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仲裁。

【争议焦点】

一、A装饰公司注销后,李某能否请求该公司三原股东徐某、陈某、高某承担因案涉施工合同产生的债务?

二、A装饰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

三、A装饰公司及涂某收取李某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及该行为如何认定?能否追加涂某作为本案的第三人?

【裁决结果】

一、解除申请人李某与A装饰公司之间签订的《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三被申请人徐某、陈某、高某共同向申请人李某返还装修工程款49818元(84778-34960=49818元)。

二、三被申请人徐某、陈某、高某共同向申请人李某支付违约金5000元。

三、驳回申请人李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A装饰公司注销后,李某能否请求该公司三原股东徐某、陈某、高某承担因案涉施工合同产生的债务?

徐某、陈某、高某三人作为A装饰公司的股东,决定注销该公司并承诺公司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其按出资比例承担连带责任。A装饰公司已办理了注销登记,且三被申请人徐某、陈某、高某组成的清算组并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之规定履行通知义务,导致李某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因此,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第十一条“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之规定,A装饰公司的债务应由三被申请人徐某、陈某、高某承担,故仲裁庭支持了李某要求三被申请人徐某、陈某、高某承担A装饰公司因施工合同产生的债务的仲裁请求。

二、A装饰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

李某与A装饰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李某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而A装饰公司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施工任务。但A装饰公司在李某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装修款项后,未完成合同约定的装修工程,便由三被申请人(股东徐某、陈某、高某)申请办理工商注销登记,致使李某签订施工合同的目的因无施工主体而无法实现。本案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结合相关证据,仲裁庭支持了李某解除施工合同的仲裁请求。

A装饰公司严重违约,导致合同被解除,应承担违约责任,承担因违约给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且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约定按合同价款的1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A装饰公司收取的尚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应返还给李某。考虑案涉房屋的装修工程的水电、防水及吊顶工作已完成,若恢复原状则造成不必要的浪费,加之水电及防水、吊顶均系房屋装修中不可或缺的工作,故仲裁庭认定对已完成的水电、防水及吊顶等一期工程款34960元应从李某支付的工程款中予扣除。另考虑到李某在施工合同签订后,对施工进度予以放任,且支付二期及三期工程款前并未向A装饰公司的相关人员核实,对本案争议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仲裁庭对其要求三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8740元的请求酌情支持5000元。

三、A装饰公司及涂某收取李某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及该行为如何认定?能否追加涂某作为本案的第三人?

本案中,涂某系A装饰公司的设计师,以A装饰公司的代理人身份在施工合同上签字,并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该行为构成A装饰公司对涂某的授权;施工合同仅约定施工现场监理人员,并未约定施工现场的负责人,且A装饰公司对涂某参与李某房屋装修现场的工作既未明确表示反对,也未向李某告知涂某无权负责其房屋装修项目,据此可以认定A装饰公司对涂某以其名义开展的施工活动予以认可。A装饰公司的上述行为,致使李某有理由相信涂某收取后续装修工程款的行为代表了A装饰公司。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涂某收取李某装修工程款的行为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A装饰公司承担。

A装饰公司及涂某收取施工合同约定的李某的工程款84778元,工程款外的其他款项15000元并非施工合同约定的款项,系李某与涂某于施工合同之外的另行约定,且A装饰公司对新增项目不知情,即李某与A装饰公司之间并未就新增的项目达成合意,返还施工合同约定外款项的责任不应归责于A装饰公司,应由李某与收款人涂某另行协商结算。因此,李某申请称的“支付99778元工程款”,仲裁庭认可A装饰公司收到李某的工程款84778元。

关于三被申请人要求追加涂某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虽然李某将后期工程款支付至涂某的微信上,但因涂某系A装饰公司的员工,无论涂某收取工程款后是否交纳至公司财务,此为A装饰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可依据公司内部相关规章制度予以处理。因此,涂某是否作为本案的第三人与本案处理均无直接利害关系,也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即涂某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直接利害关系,故对三被申请人要求追加涂某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仲裁庭未予支持。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涉及了一个关键问题,即公司注销后,债权人依据与原公司之间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向原公司股东主张权利,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对原公司股东是否继续适用?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该解释规定了在法人合并、分立两种情形下,仲裁协议继续有效,却未对法人注销后仲裁协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进行规定。由于法律法规尚未有明确规定,导致实务中在认定仲裁机构是否具有此类案件管辖权的问题上,观点并不统一。一种观点认为,清算组成员应当继受被注销公司的权利义务,原仲裁协议继续有效;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法律未规定公司注销后原仲裁协议的效力如何,而公司股东并非原公司权利义务的当然继受者,所以原仲裁协议对注销后的公司原股东不具有约束力;更有观点认为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存在过错而应承担责任的,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不属于仲裁范围内的事项。

对于这类案件,已注销公司原股东被要求承担责任的原因分为“合意型”和“法定型”。

“合意型”指公司在注销过程中,经各方协商一致将公司原有债务转移给股东承担。此时,仲裁机构对所涉争议享有管辖权。另外,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款所列“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也可归为“合意型”的范畴。本案中A装饰公司在注销过程中三股东形成《股东决议》,承诺公司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其按出资比例承担连带责任,即属于“合意型”,参照合同转让情形下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原理,原股东在承诺承担债务时,未反对仲裁条款,可以推定其同意受仲裁条款约束,即仲裁机构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法定型”指原股东违反法定义务,对公司清算义务或者出资义务未依法履行,而产生的法律责任。除“合意型”外,其他要求原股东承担已注销公司债务的情形,包括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未经依法清算即注销、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等。此种情形下,一方面原股东未与债权人另行达成债务处理安排,和债权人之间亦不存在仲裁管辖的合意;另一方面,原股东基于法律规定所负清算义务并不属于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范围,不受原合同仲裁条款约束。因此,由于缺乏仲裁协议这一前提,此时仲裁机构不享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对于此类案件,建议仲裁机构在立案环节可以有针对性地进行审查,在公司注销的情形下,宜先具体考察仲裁事项对应的权利义务的具体继受主体,再判断公司股东是否受原公司缔结的仲裁协议的约束。对于不满足受理条件,即仲裁协议对注销后原公司股东无拘束力的,仲裁机构应及时将有关争议告知当事人,以便当事人明确有关法律争议,进而对于维权方式重新进行判断和选择。另一方面,从长远角度看,笔者建议尽快从立法层面明确仲裁协议在公司注销之后的延伸效力,消除理解上的分歧,从而更高效化解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