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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杨某和陈某是朋友关系,2017年3月,杨某以陈某名义向金融机构办理授信借款50万元,由陈某使用,被申请人按借款合同的约定直接向银行清偿利息,银行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申请人没有清偿借款,申请人清偿了借款本息共计550000元。2020年5月10日,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出具《借条》,借条对借款本金、还款期限、借款利率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杨某向陈某催要借款本息未果,遂申请仲裁。

中卫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进行仲裁案

【争议焦点】

向金融机构申请的借款后再转借给他人,借款人是否应当承担利息。

【裁决结果】

被申请人陈某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杨军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

申请人关于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九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本条规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除本条规定,若民间借贷合同具有《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亦属无效。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本案中的杨某,作为出借人系在套取了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后又转贷给借款人陈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因此,杨某与陈某之间的借条无效,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亦无效。

【结语和建议】

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无论是否以牟利为目的,从金融机构套取贷款进行转贷的行为,一方面,违背了民间借贷的资金来源应为自有资金的规范要求,另一方面也是规避监管、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此类合同依法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因此,切勿为了赚取利息而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进行转贷,否则有可能“赔了夫人又折兵”,甚至情节严重的,还将被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