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基本案情】

袁某某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司法局律师投诉处理答复行政复议案

申请人:袁某某

被申请人:深圳市司法局

第三人:律师陈某某

行政复议机关:广东省司法厅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深圳市司法局对被投诉的律师陈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广东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根据申请人投诉第三人问题而作出的具体行政处罚行为,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私自收取律师费不开发票作出处罚,未结合其败坏执业道德、恶意违规等问题进行处罚,处罚明显偏轻;同时对第三人违规收取律师费的归属问题没有处理,甚至在第三人提出愿意退还8000元违规所得的情况下,没有作出退还申请人的决定。申请人要求:1.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严惩严重违背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第三人;2.责令第三人向申请人退还私收8000元律师费;3.追究第三人不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扣押撤诉书和诉讼赔偿证据,及私自对专利菌种折价等造成直接损失203万元的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给予第三人“警告”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责令第三人退还8000元费用无法律依据。申请人的其他复议请求不属于本次行政复议范围。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行政复议机关认为:1.被申请人给予第三人警告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与申请人签订的两份《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第三人代理此案件的过程中,按照合同约定已提供了相应的法律服务,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证明其履行了合同,其根据合同约定收取的8000元律师费符合《律师法》和《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律师费是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向委托人收取的服务报酬,申请人要求责令第三人退还8000元律师费无法律依据。第三人的违规行为在于收取申请人的律师费未及时上缴并开具发票,存在私自收费,其行为违反了《律师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深圳市律师协会已对第三人未及时开发票的行为给予了“训诫”的行业处分,深圳市司法局根据《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给予了第三人“警告”的行政处罚。以上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2.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其他复议请求事项。申请人请求追究第三人不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扣押撤诉书和诉讼赔偿证据,及私自对专利菌种折价等造成直接损失203万元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的复议请求,属于重复申请人从2010年8月至2012年8月为止投诉的内容。针对这些投诉,深圳市律师协会、被申请人深圳市司法局、行政复议机关广东省司法厅都给予答复和解释,所发出的解释和答复的文件共有5份。行政复议机关认为,以上所有给予申请人的答复意见,事实清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两级司法行政机关就第三人上述不规范的执业行为也都给予了批评。申请人提出的上述事项不属于本次行政复议范围,申请人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双方的纠纷。

【焦点问题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律师因不开发票构成私自收费被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投诉人是否可以申请行政机关要求律师退费。

根据《律师法》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务或者其他利益。代理律师收取律师费,没有出具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其行为触犯了律师法的规定,被申请人深圳市司法局依据《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对律师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律师费是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向委托人收取的服务报酬,律师代理此案件的过程中,按照合同约定已提供了相应的法律服务,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证明其履行了合同,申请人要求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律师退还律师费无法律依据;且是否退律师费属于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不属于行政复议解决的范围,应当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本案的另一个特点在于,行政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把申请人两年来的投诉以及投诉答复作了深度梳理,利用行政复议对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具有的保障和监督职能,把申请人长达两年的投诉作了系统的答复,让申请人明白行政机关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已经处理了其投诉。本案申请人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后没有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再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

【审理结果】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