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基本案情】
申请人:律师王某
被申请人:泉州市司法局
行政复议机关:福建省司法厅
蔡某某与肖某、肖某某之间有400万元的不当得利纠纷。蔡某某通过周某某找到申请人律师王某咨询。经申请人与周某某商量并经蔡某某同意,蔡某某将债权转让给申请人的妻子温某某,以温某某名义向法院起诉肖某、肖某某不当得利。申请人拟订了《债权转让协议》。2016年1月,温某某(乙方)与蔡某某(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条款中的债权即要求债务人返还甲方于2014年1月11日支付给债务人的400万元及债务人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之不当得利,全部转让给乙方”、“债权转让价为乙方对债权实现收款额的70%,于乙方实现债权收款后的五日内支付,分批收款时分批支付转让价”。2016年4月22日,温某某向某县人民法院起诉肖某、肖某某不当得利,申请人以公民身份担任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2016年9月,某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温某某起诉,温某某上诉到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9月,肖某某向泉州市律师协会投诉申请人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11月15日,泉州市律师协会将案件移送被申请人泉州市司法局,建议给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立案后,进行了调查取证,依法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2017年1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被申请人调查期间,申请人主动与蔡某某协商,双方于2017年1月4日解除《债权转让协议》。申请人妻子温某某退出该案件二审诉讼。
申请人认为: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违反了《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在债权转让过程中,申请人不存在牟取权益的事实,更不存在行为的非法性。1.申请人妻子温某某受让债权,完全是基于原债权人蔡某某和周某某的请求,不存在引诱或指使蔡某某转让债权的事实,申请人及妻子均无“牟取”行为。2.申请人妻子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其行为后果应自行承担,不能认为是申请人的行为。(二)县法院认为本案债权已用于蔡某某与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700万元借款的还款,因而裁定驳回温某某的起诉。若按该法院裁判,则本案转让的债权并不存在,即根本不存在“当事人的权益”。即便申请人真的有牟取权益的故意,也会因“权益”不存在而不能认定行为违法。(三)法律明确规定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经营行为,但未禁止律师或其亲属可以从事商业性经营活动。律师可以从事的经营行为不受出让方身份的影响,不能因为出让方为当事人而有所限制。不能将律师以公民身份实施的行为,都推定为律师代理行为。虽然《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规定“律师在执业期间不得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法律服务”,但是律师为妻子进行的公民代理,显然不在此列。二、本案债权可能根本不存在,被申请人认定本案“违法涉案金额巨大”与事实不符。三、肖某某的投诉是为了打击报复,投诉本身并不成立,应直接驳回投诉。对于当事人的投诉,应就投诉事项本身进行查处,最好不要扩大化。综上,希望能依法撤销原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认为: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6年1月,申请人在某律师事务所执业期间,当事人蔡某某因与肖某某、肖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向申请人进行法律咨询。申请人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未经过律师事务所统一办理委托手续,而是以其妻温某某(协议乙方)的名义与蔡某某(协议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016年4月22日,温某某向某县人民法院起诉肖某某、肖某不当得利,申请人以公民身份担任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2016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予以立案审理。在调查期间,申请人主动与蔡某某协商,协议双方于2017年1月4日解除《债权转让协议》,同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投诉人肖某某、肖某。以上事实有肖某某、肖某投诉申请人的相关材料、《债权转让协议》、申请人代理原告温某某起诉被告肖某某、肖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部分卷宗材料、泉州市律师协会对温某某、蔡某某、王律师的调查笔录、被申请人对王律师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能充分证明申请人存在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且涉案金额巨大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申请人2016年11月30日对申请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予以立案后,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多方调查核实,并依法充分告知了其在行政处罚中所享有的权利,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申请人的行为属于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涉案金额为400万元争议标的的30%,属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违法涉案金额巨大”的情形,应当在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范围内从重处罚。鉴于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且其被投诉后能主动协调协议双方解除《债权转让协议》,具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情节,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时对申请人以上情节已充分考虑。三、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客观事实,依法不能成立。(一)申请人辩称不存在“牟取利益”与事实不符。从被申请人和市律协对申请人、蔡某某、温某某的调查笔录中可以看出,债权转让协议的协商、起草,均由申请人具体实施,其妻子温某某不但没有实际参与,而且并不知情。申请人只是借其妻子名义受让债权,其本人才是真正的受让主体。申请人通过这一手段,规避律师事务所统一收案、收费制度的监管,从而实现牟取当事人争议权益这一目的。故不论其在协商转让过程中有无主动诱导、指使行为,均不影响牟取当事人权益这一行为违法性的认定。(二)本案违法金额约定明确,申请人认为无法认定违法金额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及涉案不当得利纠纷一审诉讼材料可知,原当事人间存在争议的标的额为400万元,债权转让价为“400万元争议标的的30%”即120万元,属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违法涉案金额巨大的”情形。申请人以争议债权尚未被法院判决确认,可能不存在为由,认为本案违法金额无法认定是不能成立的。(三)申请人的行为不属于轻微违法行为。申请人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数额巨大,不属于轻微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行为。至于申请人提出的其具有多项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已给予客观认定并充分考虑从轻处罚。综上,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违背客观事实,明显不能成立。
经审理,行政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律师王某接受当事人蔡某某法律咨询之后,先以其妻子温某某名义受让蔡某某对他人的不当得利债权,后以公民身份代理其妻子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讼,是该笔债权转让交易的主要策划者、操作者,意图取得不当得利纠纷争议的部分利益,其行为可以认定为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利益。申请人主张其无牟取行为的辩解,复议机关不予认可。申请人最终未能实现利益,不影响被申请人泉州市司法局对其牟取当事人争议权益行为的认定。被申请人考虑到申请人有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等情节,给予从轻处罚,于法有据。申请人要求不予行政处罚的复议请求,复议机关不予支持。综上,复议机关认为泉州市司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焦点问题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律师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十二条进一步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违法行为:(一)采用诱导、欺骗、胁迫、敲诈等手段获取当事人与他人争议的财物、权益的;(二)指使、诱导当事人将争议的财物、权益转让、出售、租赁给他人,并从中获取利益的。本案中,申请人律师王某接受当事人蔡某某法律咨询之后,以其妻子温某某名义受让蔡某某对他人的不当得利债权,亲自拟定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又以公民身份代理其妻子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讼。从被申请人泉州市司法局的调查笔录看,申请人的妻子并不认识蔡某某,可以说,申请人是该笔债权转让交易的主要策划者、操作者,主要目的在于取得不当得利纠纷争议的部分利益。申请人的行为拆开来看形式上合法,但从整个行为的性质、情节来看,认定为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利益,并无不当。
【审理结果】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