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基本案情】

胡某某诉安徽省黄山市司法局、安徽省黄山市恒平公证处未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应诉案

原告:胡某某

被告:安徽省黄山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

被告:安徽省黄山市恒平公证处(以下简称“恒平公证处”)

原告因对被告恒平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有异议,向被告市司法局申请监管。原告认为,被告市司法局未履行监管职责,向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称:被告恒平公证处在一起继承公证事项中,跨区域执业,对有争议和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将被继承人胡某某在银行的储蓄存款公证给案外人继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公证法》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恒平公证处复查,但被告恒平公证处以原告不是该公证事项的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为由拒绝给予复查。原告遂以书面和口头形式多次向被告市司法局申请监管,被告市司法局以《信访处理意见书》的形式明确予以拒绝,并认为公证书真实、合法、有效。

被告市司法局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继承人是父子关系,且有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确认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故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恒平公证处辩称:原告非行政行为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其无法证明其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其与被继承人的储蓄存款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原告无权对公证行为提出异议,亦无权要求被告市司法局对案涉公证行为进行监管,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焦点问题评析】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胡某某作为本案的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的规定,胡某某作为原告应当承担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举证责任,即应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的公证内容有利害关系。胡某某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均不足以证明胡某某与该公证书载明的被继承人之间存在父子关系,系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亦不足以证明与该公证书的公证内容有其他利害关系。故,胡某某起诉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

【裁判结果】

经审理,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胡某某诉讼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作出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原告不服裁定,上诉至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