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9年8月1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各人顾问聘请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聘请期限为2019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1日,顾问费标准为人民币10000元/月,合同第2.2条约定申请人的主要工作内容为:1.为被申请人的经营和管理活动提供顾问服务,受托办理有关事务,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2.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协助的其他工作事项。合同第2.3条约定“任何一方有权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提前解除本合同,除正常结算费用外,无需承担其他违约责任”。
2019年9月29日,申请人出具收条,收条中载明“今收马某(被申请人)给李某(申请人)8月1号至10月1号工资贰万元整(20000整)”。2019年11月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转账10000元,交易用途备注“工资”。2019年11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转账20000元,未备注交易用途。2019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转账10000元,交易用途备注“工资”。2019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通过微信向申请人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书上载明“现根据该合同第2.3条的规定,通知你于2020年12月23日解除合同并自即日起双方不再履行本合同”。此后双方未再有任何履行《各人顾问聘请合同》的行为。
申请人提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酬金12万元并承担仲裁费。
【争议焦点】
一、双方签订的顾问聘请合同是否已经解除?
二、申请人主张的申请12万元的酬金是否成立?
【裁决结果】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酬金20000元并按支持比例承担仲裁费。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关于双方签订的顾问聘请合同是否已解除的问题。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3日通过微信向申请人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书上载明“现根据该合同第2.3条的规定,通知你于2020年12月23日解除合同并自即日起双方不再履行本合同”,被申请人称该通知书中载明的“2020年12月23日解除合同”系笔误,通知解除的时间应为2019年12月23日。由于该通知书同时载明“自即日起双方不再履行本合同”,结合通知送达之日为2019年12月23日及上下文义,能够证明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根据合同第2.3条的规定于2019年12月23日通知申请人提前解除合同。申请人自2019年12月23日后未再有任何履行《各人顾问聘请合同》的行为,因此应当认定申请人已经收到并且了解被申请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虽然《各人顾问聘请合同》约定相互之间的通知均应以邮寄或者传真形式发出,但其目的是保证双方能够知晓和了解通知的意思表示,申请人以此抗辩称解除合同不能成立,仲裁庭对申请人该抗辩不予支持。
二、关于申请人主张的申请12万元的酬金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任何一方有权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提前解除本合同,除正常结算费用外,无需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3日通知申请人解除合同后,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20年1月的酬金。合同解除后,申请人并没有给予被申请人合同约定的服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2月之后的酬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2019年9月29日申请人出具的收条证实其已收到被申请人支付的两个月酬金共计20000元,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账户的三笔转账,其中2019年11月1日、2019年12月11日两笔转账交易用途均备注“工资”,转账金额共计20000元,上述40000元应当认定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的酬金。被申请人抗辩称其已向申请人支付了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的酬金,但2019年11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转账的20000元并未备注交易用途,申请人亦不可认该笔转账系酬金,因此对被申请人的抗辩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剩余20000元酬金。
【结语和建议】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对原合同法上述第九十三条、九十六条关于约定解除的内容做了继承性规定。约定解除源自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其本身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可以更确切地适应当事人的需要。当事人采取约定解除的目的虽然有所不同,但主要是考虑到当主客观上的各种障碍出现时,可以有效地从合同的拘束下顺利解脱出来,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使自身处于更加主动的地位,当事人有必要把合同条款约定得更细致、更灵活,其中应包括保留解除权的条款,以适应复杂多变的市场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