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基本案情】

郭某某不服北京市东城区司法局律师执业投诉处理答复行政复议案

申请人:郭某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东城区司法局

行政复议机关:北京市司法局

申请人因不服东城区司法局投诉处理答复,向北京市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委托某律师(以下简称“被投诉人”)作为其弟弟刑事诉讼案件的辩护人。该律师在案件代理期间,存在以下违法问题:1.收取费用不开具发票;2.被投诉人除在北京执业外,在某市违法开设了一家律师事务所。被申请人在向申请人作出的投诉答复中,未对被投诉人的第1项违法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对于第2项违法问题被申请人未实地调查。

被申请人认为:1.关于申请人投诉的被投诉人收费不开具发票事宜,经调查被投诉人确实存在该违法问题,但该行为距申请人首次向被申请人反映情况已逾二年,即已经超过行政处罚时效,因此决定不对被投诉人予以处罚,该处理符合《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2.关于申请人投诉的被投诉人在某市另开了一家律师事务所事项,经向被投诉人调查,被投诉人否认该问题,因此,依据现有证据无法查实。

经审理,行政复议机关认为:1.关于申请人反映的被投诉人收取费用不开具发票的问题。东城区司法局未调查是否有其他机关发现被投诉人的该违法问题、申请人是否向其他机关反映过被投诉人的该违法问题,即认定被投诉人的该违法行为已过两年行政处罚时效,未给予其相应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2.关于申请人投诉反映的被投诉人在某市另外开了一家律师事务所的问题。东城区司法局仅向被投诉人调查了相关问题,但未进行现场调查,即答复申请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投诉人存在该违法行为,而不予处理,调查方式明显不当,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焦点问题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认定违法行为超过处罚时效的证据是否充分。

《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对违法违纪律师行政处罚追诉时效有效问题的通知》(司发电[2005]1号)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发现违法违纪行为的主体是处罚机关或有权处罚的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纪检监察部门或者司法行政机关都是行使社会公权力的机关,对律师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现都具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律效力。因此,处罚机关或者有权处罚的机关对违法违纪行为启动调查、取证和立案程序,就可视为‘发现’,群众举报后被公权力机关认定属实的,发现时效以举报时间为准。”根据该通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纪检监察部门等行使社会公权力的机关对律师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现即为《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发现”。因此,东城区司法局在案件处理中,应对其他有权处罚的机关是否发现情况以及申请人是否向其他机关反映过被投诉人的该违法问题进行查明。但本案中东城区司法局未予调查,属于认定主要事实不清。

【审理结果】

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撤销被申请人投诉处理答复,责令其依法重新作出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