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某

陈某某不服安徽省司法厅律师执业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应诉案

被告:安徽省司法厅

原告不服安徽省司法厅行政处罚决定,向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属无效的行政行为,应予以纠正。一是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以法官犯受贿罪的判决书作为认定原告向法官行贿的证据,系主体错误,给法官送钱送物并不等于“行贿”,受贿罪和行贿罪两者之间不能相互反推。二是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超越权限。被告的主要证据就是法官犯受贿罪的判决书,被告以该判决书认定原告向法官行贿,被告不仅认定错误,而且无权认定原告行贿。《律师法》中的“行贿”,只能是被法院判决的行贿。三是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律师法》效力在《行政处罚法》之下,被告应当首先适用《行政处罚法》。被告依照《律师法》的规定,在未考虑情节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的最重的行政处罚,处罚畸重。

被告辩称:原告在担任合同纠纷案件代理人期间,两次向法官送现金8000元,审判机关作出的法官受贿的刑事判决书,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认定其向法官行贿事实清楚。原告身为执业律师,在担任代理人期间向办案法官送钱,明确要求受贿法官“予以关照”,客观上有向法院送钱的行为,主观上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被告按照行政处罚程序,予以处罚,程序合法。《律师法》是特别法,《行政处罚法》是一般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被告适用《律师法》对原告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律师法》第五条规定:“律师执业,应当取得律师资格和执业证书。”《律师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泄露国家秘密的;(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三)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被告安徽省司法厅作为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原告向法官送钱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通知并组织听证,认定原告向法官送钱行为,符合《律师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不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焦点问题评析】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行政机关能否依照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对行政相对人进行行政处罚。

在本案中,原告向法官送钱的事实已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依法确认,原告在调查过程中也承认送钱时要求受贿法官予以关照。虽然司法行政机关无权认定原告向法官送钱构成行贿罪,但是原告向法官送钱的行为客观存在。原告认为《律师法》中规定的“行贿”就是“行贿罪”,是原告对法律原意的曲解,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司法行政机关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依据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履行了立案、调查、权利义务告知,听证等法定程序,依法作出吊销原告律师执业证书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裁判结果】

经审理,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的行政判决。陈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某不服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审查。经审查,合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安徽省司法厅并未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陈某某构成了行贿罪,只是对陈某某的行贿行为依法进行了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陈某某的监督申请不符合监督条件。最终,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支持陈某某的监督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