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基本案情】
原告:翟某某
被告:安徽省阜阳市司法局
被告:安徽省司法厅
原告不服安徽省阜阳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和安徽省司法厅行政复议决定,向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称:被告安徽省阜阳市司法局以原告在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在《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等律师事务所文书中称翟某某为律师,并指派其办理案件,违反了《安徽省关于律师执业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根据《律师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给予原告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二百元,罚款六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自己只是协助其他执业律师办理案件,尚在实习期间,应由律师协会按照《律师实习管理规则》对其处理,被告安徽省阜阳市司法局无权对其行政处罚。被告安徽省阜阳市司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处罚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安徽省司法厅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未对上述行为进行纠正。
被告辩称:翟某某在律师执业实习期间,为张某提供法律咨询,代写《劳动仲裁申请书》,并收取200元。安徽某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张某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上,第一条约定安徽某律师事务所接受张某等人委托,指派吴某某、翟某某律师为张某的代理人。同日,张某代替其丈夫张某某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张某某因与界首市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特委托安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吴某某、翟某某为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阜阳市司法局认定原告在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以律师名义接受委托,提供法律服务,收取费用的事实认定清楚,被告安徽省阜阳市司法局根据以上违法事实给予原告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二百元,罚款六百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安徽省司法厅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复议程序合法。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律师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或者代理业务”。本案中,原告翟某某在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收取费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律师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有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被告安徽省阜阳市司法局据此对原告翟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安徽省司法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焦点问题评析】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在申请律师执业实习期间是否可以以律师名义接受咨询、提供服务、收取费用。
根据《律师法》第二条第一款:“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在本案中,原告翟某某在实习期间,虽然具有实习律师的身份,但在与当事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和《授权委托书》上都注明是律师,对外产生效力,误导了委托代理人以为翟某某就是律师。翟某某的该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三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被告安徽省阜阳市司法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翟某某进行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裁判结果】
经审理,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行政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