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基本案情】
原告:朱某某
被告:北京市司法局
第三人:某公证处
第三人:刘某某
2006年5月31日,某公证处作出1410号公证书。2014年5月22日,朱某某向北京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递交投诉书,要求确认1410号公证书无效;确认朱某某不是哈某某所生子女;依法追究某公证处相关人员责任。市司法局调查后,作出公证执业投诉处理答复。朱某某对答复不服,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称:被告没有履行行政职责,第三人某公证处公证内容与事实不符,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答复,责令被告对其投诉重新作出答复。
被告辩称:1.依照《公证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负有对公证机构、公证员违法违纪的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2.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投诉书后,及时作出投诉受理通知,并向第三人某公证处发出调查通知书,向投诉人进行调查。3.关于原告要求确认“某公证处(2006)京丰证民政字第1410号公证书无效”以及“朱某某不是哈某某所生子女”的主张,被告认为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自《公证法》施行之后,被告对公证书不再具有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权力,故答复原告其上述两项主张不属于被告的职权范围的行为并无不当。4.关于原告要求“依法追究某公证处相关人员责任”的主张,被告查明1410号公证书出具的时间是2006年5月31日,承办公证员为第三人刘某某,而原告向被告递交投诉书的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投诉的时间距公证书出具的时间已经超过两年,故被告答复“对朱某某该项主张不予立案查处,朱某某如发现某公证处及其相关人员有违纪行为,可以向北京市公证协会提出投诉”并无不当。
【焦点问题评析】
一是被告是否具有撤销公证书的职权。本案中,原告请求“确认某公证处某公证书无效”。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自《公证法》施行之后,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书不再具有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权力,故该请求不属于被告的职权范围。
二是被告是否具有确认民事法律关系的职权。原告请求“确认朱某某不是哈某某所生子女”的主张,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依法不属于被告的职权范围。
三是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是否可以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被告查明公证书出具的时间是2006年5月31日,而原告向被告递交投诉书的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即被告未在二年内发现出具该公证书的行为违法。故被告对原告要求查处的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经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行政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