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基本案情】

原告:某司法鉴定所

某司法鉴定所不服甘肃省司法厅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应诉案

被告:甘肃省司法厅

2008年2月27日,某司法鉴定所经登记设立,鉴定业务范围确定为:法医临床、法医病理、法医毒物。2014年12月23日,某司法鉴定所受理了委托人秦某某、朱某某委托的生物学亲缘关系司法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因群众投诉,经调查核实,被告以某司法鉴定所违规超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业务,造成严重后果为由,对其予以停止执业九个月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被告行政处罚决定,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称:1.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显示,案件审理没有采信上述鉴定意见书,不存在给审判机关造成冤假错案情形;从当事人服判息诉的事实来看,也不存在给当事人造成任何损失的情况,不属于造成严重后果。2. 该所虽有超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事实,但认为应该依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给予警告处罚,现被告依据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实施处罚,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行政处罚。

被告辩称:1.某司法鉴定所违规超范围从事鉴定业务并出具无效的司法鉴定意见送达委托人及相关法院的事实清楚,处罚具有事实根据。2.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该司法鉴定所违规执业,严重干扰了司法鉴定管理秩序,给管理工作造成较大危害。违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法实现服务鉴定当事人参与司法诉讼的基本目的,严重损害了鉴定当事人的诉讼利益,也无从实现服务司法审判的基本功能,严重干扰了法院审判工作,达到了严重后果的程度,故依法行政处罚正确适当,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没有将司法鉴定书作为处理案件的事实根据,甘肃省司法厅未能提交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严重影响鉴定当事人诉讼利益,严重干扰法院审判工作的证据。据此,认为系主要证据不足。另外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援引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时没有援引具体的条款项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焦点问题评析】

一是某司法鉴定所违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否达到严重影响了鉴定当事人诉讼利益与严重干扰了法院审判工作的程度。被告认为某司法鉴定所违规超范围从事鉴定业务并出具无效的司法鉴定意见并送达委托人及参与法院诉讼,严重干扰了司法鉴定管理秩序,严重损害了鉴定当事人的诉讼利益,严重干扰了法院审判工作。本案中,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没有将该司法鉴定意见作为处理案件的事实根据。据此,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甘肃省司法厅没有提交造成严重后果的证据,系主要证据不足。

二是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依据时没有援引具体的条款项目,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本案例中,因行政处罚决定书引用法律依据时未明确具体条款,导致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确系不当,被审判机关认定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裁判结果】

经审理,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判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审判决后,甘肃省司法厅提出上诉。后甘肃省高级人员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行政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