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5年7月28日,申请人A银行与案外人D资管公司、申请人XX分行以及第一被申请人B公司及第二被申请人C公司签署了《一期资管合同》,2015年8月11日上述公司之间又签署了《二期资管合同》。两合同条款基本相同,主要约定:D资管公司为管理人,申请人XX分行为资产托管人,第一被申请人为特定补仓人及第一差额补足义务人,第二被申请人为第二差额补足义务人;申请人作为优先委托人认购“一期计划”10亿元优先级份额,认购“二期计划”2亿元优先级份额;资管合同有效期为18个月,自优先级委托资金划入资管计划托管账户当日备案手续办理完毕并获得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书面确认之日起算;优先级份额的年预期收益率为7.45%,自资管计划成立起,优先级份额收益每日计算,按季支付,每自然季度末月20日定为结算日,并在结算日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资管计划存续期内优先级份额应得收益=优先级份额对应的委托金额×7.45%×T/365,其中T是指合同生效日或上期结算日至当期结算日(不含)的运作天数;在终止清算时优先委托人按照约定的年预期收益率和优先委托人所持有份额的持有天数(不含终止清算日),扣除已支付过的部分,获得收益;第一被申请人签署上述两份?《资管合同》的附件二《特定补仓人承诺函》,自愿成为特定补仓人承担相关义务和风险;第一被申请人及第二被申请人共同签署上述两份?《资管合同》的附件三《差额补足义务人承诺函》,自愿成为资管计划的差额补足义务人承担相关义务和风险。
2015年7月28日及2015年8月18日,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及第二被申请人以及管理人D资管公司分别签订了《一号差额补足协议》和《二号差额补足协议》,二份合同内容相同,统称《差补协议》,约定:第一被申请人及第二被申请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承诺已充分知晓其在两份《资管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及风险,承诺无条件履行两份《资管合同》项下需对优先委托人即申请人的本金及预期收益履行的差额补足义务;第一被申请人及第二被申请人须补足金额为申请人在资管计划项下委托的优先级资金本金+申请人按照《资管合同》约定的优先委托人预期年化收益率计算的优先委托人的预期收益-(非减号)申请人在资管计划项下已经实际获得的收益及其他财产利益、权益+尚未支付的资管计划管理费、托管费、估值外包费等相关费用。另根据两份《差补协议》之约定,首先应由第一被申请人履行差额补足义务,第二被申请人对差额补足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若第二被申请人未按期向申请人划付应补足的金额,每逾期一日,应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申请人认购的初始优先级委托资金规模×0.5‰×违约天数,违约天数自第二被申请人应当支付补足金额之日起至实际支付补足金额之日为止。
2015年8月18日,申请人将优先级委托资金共计12亿元划入两资管计划募集收款账户,同日,该募集资金被划入托管账户并完成备案且各自取得《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备案登记表》。
2016年6月17日,申请人与D资管公司、申请人XX分行签订《1期资产管理合同补充协议》及《2期资产管理合同补充协议》,将两份《资管合同》的有效期由18个月调整为42个月。两份《资管合同》存续期限已于2019年2月18日届满。
2019年2月27日,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及第二被申请人及劣后投资人分别签署两份《备忘录》,约定:将清算期限确定为1年,即自2019年2月19日至2020年2月18日。清算期届满后,若申请人优先级本金及收益部分未获受偿,申请人有权指定管理人D资管公司立即对资管计划持有的股票进行全额平仓处置,处置后不足以覆盖申请人优先级本金及收益的部分,由第一被申请人B公司及第二被申请人C公司按照相关合同约定履行差额补足义务。清算期内申请人保留指令管理人D资管公司平仓处置股票的权利;第一被申请人及第二被申请人承诺无论资管计划持有的股票在清算期内还是在清算期届满后被全额平仓处置完毕,第一被申请人及第二被申请人均将共同对处置后未能覆盖申请人优先级本金及收益的部分全额履行差额补足义务;清算期限内,申请人向第一被申请人及第二被申请人收取收益,该收益以优先级份额本金余额为基数,按照7.45%的年利率每日计算,自清算期限起始日计算至优先级份额本金获实际清偿之日,并于优先级份额本金获实际清偿之日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用、财产保全费、律师费、送达费、公告费、鉴定费等,均由第一被申请人及第二被申请人负担。
截止到2019年3月8日,两资管计划持有的股票已被全部平仓,平仓变现后,经管理人D资管公司初步测算,两资管计划项下财产已不足以覆盖申请人的优先级资金本金及预期收益。2019年4月,D资管公司及申请人均已向第一被申请人及第二被申请人发送差额补足通知,但第一被申请人及第二被申请人未能依约履行差额补足义务。
两资管计划已于2019年6月26日清算完毕,经过两次清算,申请人截至2019年6月27日获分配优先级本金合计755,271,117.70元,但尚有优先级本金444,728,882.30元及预期收益未能得到受偿。
【争议焦点】
1.申请人单方处置行为是否违反合同约定?因处置行为造成的损失是否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2.申请人所主张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及比率是否过高?
【裁决结果】
(一)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本金人民币444,728,882.30元。
(二)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暂计至2019年6月27日(不含)的预期收益人民币46,292,054.79元。
(三)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自2019年6月27日起至本金获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预期收益(以本金人民币444,728,882.30元的余额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7.45%进行计算)。
(四)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偿付本金人民币444,728,882.3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16.55%计算,自2019年4月27日起计至本金及预期收益获实际清偿之日止。
(五)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00元,保全费人民币10,000元。
(六)本案仲裁费用由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承担。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下称《金融审判工作若干意见》)第2条“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秩序,依法否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预扣本金或者利息、变相高息等规避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合同条款效力。”
本案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请求仲裁庭予以适当减少。仲裁庭经审查后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存在不公平不合理之处,故对于计算基础予以调减。对于违约金比率,虽本案非金融借贷纠纷,但申请人投入优先级资金购买上市公司股票的行为亦属于直接融资范畴,仲裁庭参照适用上述司法文件规定,对于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
【案例评析】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第一被申请人提及申请人在清算期内平仓处置股票的行为有违《备忘录》约定的情形。双方签署《备忘录》是在第一被申请人及第二被申请人未按《资管合同》《差补协议》履行差额补足义务的情况下所作的过渡安排。《备忘录》虽确定自2019年2月19日至2020年2月18日一年的清算期,但亦明确约定,清算期内申请人保留指令管理人D资管公司平仓处置股票的权利。且第一被申请人及第二被申请人明确承诺:无论资管计划持有的股票在清算期内还是在清算期届满后被全额平仓处置完毕,第一被申请人及第二被申请人均将共同对处置后未能覆盖申请人优先级本金及收益的部分全额履行差额补足义务。据此仲裁庭对申请人关于第一被申请人及第二被申请人履行差额补足义务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虽然《差补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公式将全额本金即“申请人认购的初始优先级委托资金规模”作为违约金计算基数,但这一计算方式存在不公平不合理之处:经过平仓处置及清算处置,申请人已经收回了部分本金,违约金的本质在于惩罚被申请人未履行的部分而不宜以投资本金全额计算违约金;以本金全额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超出了申请人的实际损失,因为处置回笼的资金已经覆盖了申请人的部分损失。故仲裁庭对违约金计算基数加以调整,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未偿付本金数额作为违约金计算基数,即12亿元本金减去申请人在资管计划项下已经实际获分配的优先级本金755,271,117.70元,为444,728,882.30元。
关于违约金比率过高的问题,按日万分之五违约金率计算,年化违约金率为18.25%(0.5‰×365),与预期收益率7.45%相加为25.7%。本案虽非金融借贷纠纷,但申请人投入优先级资金购买上市公司股票的行为亦属于直接融资范畴,可参照适用上述司法文件规定。故仲裁庭将违约金率调减为年16.55%(24%减去7.45%)。
笔者认为,本案仲裁庭兼顾自治与公平原则作出裁决,具有参考价值。首先,各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认定第一被申请人及第二被申请人应承担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及商业逻辑。其次,结合公平原则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在申请人已经因处置弥补了部分损失的情况下,将违约金的基数从本金调整为未偿付本金数额。最后,参照《金融审判工作若干意见》第2条规定,将比率同时调整。
【结语和建议】
裁判者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有其谈判背景及商业逻辑,对于当事人达成的合意应予以尊重,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尽量避免对合同约定作出主观评价。另一方面,虽然违约金条款也属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但是合同约定违约赔偿的目的在于弥补损失,且对于延期付款而约定的带有资金占用损失性质的违约金,可以参照目前市场上的融资成本判断是否过高或者过低。本案虽非金融借贷纠纷,仲裁庭参照《金融审判工作若干意见》第2条对本案申请人主张的违约金比率进行调整具有合理性,对于此类纠纷的处理具有参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