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东营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东营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公司)、天津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于2018年3月16日签订《油泥处理设备购买合同》,合同约定:由天津公司向美国英特公司采购一套3500HD型油泥处理设备然后再出售给东营公司,合同总价款600万元;由进出口公司代理设备的进口、通报关;由天津公司、进出口公司共同承担向东营公司交付设备的责任,若东营公司没有收到引进的设备,有权向天津公司和进出口公司任何一方追索;预付款为合同额的50%,于合同签订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交货日期为天津公司收到预付款之日起150天内;东营公司收到天津公司的货物海运提单后8个工作日内,向天津公司支付合同额的45%,剩余5%为保证金,待设备验收合格后90天内支付完毕;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天津公司、进出口公司若违反本合同第二条第4款(即:天津公司、进出口公司共同承担设备交付责任,若东营公司没有收到引进的设备,有权向天津公司和进出口公司任何一方追索)约定的义务,承担返还全部货款并支付合同总金额10%违约金的责任。当日,东营公司向天津公司支付设备预付款300万元。
2018年9月23日,东营公司向天津公司发送邮件提出要求“取消3500HD设备的采购”。
另查明,天津公司以及进出口公司均未向东营公司交付过《油泥处理设备购买合同》约定的油泥处理设备;涉案油泥处理设备于2018年11月27日运抵国内并清关入境,当日天津公司将该设备另行出售给案外人山东某环保服务有限公司。
东营公司于2020年5月7日向东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东营公司与天津公司、进出口公司签订的《油泥处理设备购买合同》;天津公司、进出口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货款3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60万元。
【争议焦点】
1、申请人东营公司要求解除涉案《油泥处理设备购买合同》的仲裁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申请人东营公司认为,被申请人天津公司、进出口公司未按约定日期交货,涉案设备到港后又将设备一物二卖,且拒不退款,构成严重违约,申请人要求解除《油泥处理设备购买合同》的仲裁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天津公司认为,申请人委托天津公司通过美国英特公司订购设备,在订做物制定好以后,申请人表示不要订做物了,天津公司没有办法,只能将订做物低价处理。因此,申请人构成违约,仲裁庭应驳回其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进出口公司认为,进出口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不应作为本案被申请人。
2、申请人东营公司要求被申请人天津公司、进出口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货款3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60万元的仲裁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申请人东营公司认为,合同因被申请人违约而解除,因此被申请人应依法返还申请人已支付的首付款并承担违约金。
被申请人天津公司认为,申请人不要定做设备违约在先,而天津公司没有违约,因此应驳回申请人该项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进出口公司认为,进出口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申请人,因此不承担返还货款和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裁决结果】
一、解除申请人东营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公司、进出口公司于2018年3月16日签订的《油泥处理设备购买合同》;
二、被申请人天津公司、进出口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申请人东营公司设备预付款300万元、支付违约金60万元。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3)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本案申请人东营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公司、进出口公司于2018年3月16签订的《油泥处理设备购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天津公司收到预付款之日起150天内,东营公司支付首付款的时间为签订合同当日,即2018年3月16,因此天津公司必须于2018年8月13日前将涉案设备交付给东营公司,但其并未依约履行按时向东营公司交付涉案设备的合同义务,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双方合同约定,因此,东营公司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及《油泥处理设备购买合同》关于“由天津公司、进出口公司共同承担向东营公司交付设备的责任,若东营公司没有收到引进的设备,有权向天津公司和进出口公司任何一方追索”的约定,要求解除涉案《油泥处理设备购买合同》。
进出口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上盖章,且合同对其权利义务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因此,仲裁庭对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的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2)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如上所述,涉案合同因天津公司、进出口公司的违约行为而解除,因此天津公司、进出口公司应依法返还东营公司支付的预付款300万元,并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东营公司要求天津公司、进出口公司返还预付款并支付违约金的仲裁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双方合同约定,未超出双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范围,因此,仲裁庭对东营公司要求天津公司、进出口公司返还预付款并支付违约金的仲裁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结语和建议】
买卖合同是卖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方,买方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卖方享有要求买方依约付款的权利,买方便相对应的享有要求卖方交付约定货物并取得货物的所有权的权利。合同一方的权利对应于另一方的义务,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除履行买卖合同的义务外,还要承担法律规定的付随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均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买卖合同中,在买方依约付款的情况下,卖方要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交付货物,若逾期未交付致买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除不可抗力外,买方便享有了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卖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损失的权利。因此,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严格依据法律规定以及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时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以使双方合同目的得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