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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9月5日,申请人某融资租赁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申请人某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约定:A公司根据B公司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1台复合式土压平衡盾构机,并将该设备作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出租给B公司,B公司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向A公司支付租金46,746,402.74元,共分21期支付。另外,B公司还需支付保证金人民币3,920,000.00元、租赁服务费人民币2,940,000.00元、名义货价人民币392,000.00元(如B公司均按期足额支付各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则名义货价优惠至人民币100.00元)、保险及其他服务费用人民币392,000.00元。

杭州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某融资租赁公司对被申请人某建设公司、刘某、方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2017年9月5日,A公司与B公司、出卖人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该《租赁物买卖合同》作为《融资租赁合同》附件,对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购买价款的支付方式等进行约定。

2017年9月5日,A公司与被申请人刘某(以下简称C)签订《保证合同》1。同日,A公司与被申请人方某(以下简称D)签订《保证合同》2,并在此两份保证合同中分别约定C、D对B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B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的租金、违约金、逾期利息、名义货价、服务费、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审计费、评估费、鉴定费、变(拍)卖费、公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2017年10月17日、2018年1月14日、2018年7月16日、2018年11月6日、2019年4月4日,A公司依据《租赁物买卖合同》约定以及B公司、出卖人的付款通知,分别向出卖人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人民币19,600,000.00元、9,800,000.00元、3,920,000.00元、3,920,000.00元、1,960,000.00元,合计人民币39,200,000.00元。

2017年10月26日,A公司根据租赁物转让价款支付时间及《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向B公司出具《租金支付计划调整通知书》及附件《租金支付计划表》,就租金支付调整事宜向B公司进行通知,其中明确了具体租赁期限(2017年10月17日至2022年10月15日)、每期租金偿付具体日期,并将租金总额变更为46,732,767.96元,同时调整了每期应付具体租金等信息。B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确认收到该通知书及附件《租金支付计划表》,并同意按通知及其附件履行相关义务。

上述合同签订后,A公司与B公司开始履行合同,但是B公司依约支付第一至第十一期的租金后,自第十二期(第十二期租金应偿付日期为:2020年7月15日)起未依约支付租金。

B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法》及《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应当依法依约承担违约责任,C、D应当对B公司《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以上事实,根据合同约定和《合同法》的规定, A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请求裁决B公司向A公司支付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总计人民币20,917,779.30元,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192,443.57元(暂计至2020年11月30日,此后逾期利息以20,917,779.3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租金实际支付之日止);2、请求裁决B公司向A公司支付名义货价人民币392,000.00元;3、请求裁决B公司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336,638.40元;4、请求裁决B公司向A公司支付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0.00元;5、请求裁决B公司向A公司支付因本案支付的财产保全保险费人民币10,772.00元;6、请求裁决《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所有权在B公司全额支付第一至第五项仲裁请求、第八项仲裁请求前归A公司所有,且A公司有权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B公司第一至第五项仲裁请求、第八项仲裁请求;7、请求裁决C、D对B公司的上述第一至第五项仲裁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请求裁决B公司、C、D承担本案仲裁费用及财产保全费。

【争议焦点】

一、B公司是否应向A公司支付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及逾期利息、违约金、名义货价,如需支付应如何计算?

二、C、D是否应向A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范围?

三、A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是否应予支持?

四、A公司是否有权将租赁物拍卖、变卖,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

【裁决结果】

一、B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A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20,917,779.30元及截至2021年5月10日的逾期未付租金利息人民币1,876,324.80元(自2021年5月11日起,逾期利息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租金之日止);

二、B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A公司支付名义货价人民币392,000.00元;

三、B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336,638.40元;

四、B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A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0.00元;

五、B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A公司支付因本案支付的财产保全保险费人民币10,772.00元;

六、裁决《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所有权在B公司全额支付上述费用前归A公司所有,且A公司有权将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B公司上述应付费用及本案仲裁费用及财产保全费;

七、C、D对B公司的上述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八、本案仲裁费人民币156,728.00元及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00元(A公司已预缴),全部由B公司、C、D承担,并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A公司支付;

九、上述所涉款项于B公司已支付给A公司的保证金人民币3,920,000.00元抵扣后,剩余款项人民币21,875,242.50元及自2021年5月11日起逾期未付租金利息(自2021年5月11日起,逾期利息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租金之日止),前述款项B公司、C、D应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A公司提出B公司违约,要求B公司支付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及逾期利息、违约金、名义货价等。仲裁庭认为,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均应根据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其义务的,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中,A公司已支付融资租赁物的购买价款,履行了其相应义务,B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但是,B公司自应付第十二期租金时(第十二期租金应偿付日期为:2020年7月15日)起,就未按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相应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A公司有权要求B公司支付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及逾期利息、违约金、名义货价等。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本案中,B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A公司请求B公司支付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并请求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结语和建议】

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标的物的选择,由出租人向出卖人购买租赁标的物,然后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关于融资租赁租赁物的所有权,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有几种不同情形: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满后所有权的归属,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归出租人;双方约定租赁期满,承租人仅需支付象征性价款,视为归承租人所有,但承租人须支付完毕租金;合同无效时,有约定的从约定,没约定的归出租人。

一般而言,在融资租赁交易关系中,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对租赁物进行占有和使用。租赁物的所有权与占有相分离,极易造成承租人是租赁物所有人的假象,给承租人非法处置租赁物提供了便利,第三人依善意取得规则获得租赁物物权,使得出租人的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作为出租人的融资租赁公司承担着巨大的交易风险,故需要建立融资租赁登记及查询制度以公示各方当事人的权利状况,规范租赁物的处分行为,帮助融资租赁公司及其他金融机构了解租赁物的权属状况,预防交易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