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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4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申请人承租申请人位于许昌市魏都区民营科技园西区的厂房,租赁期限为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前12个月按月支付,每月13500元,每月25日支付当月租赁费,超过该月28日应支付当月租赁费金额的国家法定银行利息。2019年2月1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议解除《租赁协议》。租赁协议履行期间,被申请人仅支付申请人部分租赁费,其余租赁费被申请人拒不向申请人继续支付。请求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租赁费136750元及利息(截至2021年6月20日的利息为16897.89元,以后的利息以13675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1日起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153647.89元;二、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许昌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租赁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仅是许昌某食品公司的一名员工(有工资表及证明为证),该公司于2009年7月份租赁申请人的场地房屋从事食品加工生产经营,购买了价值554.8万元的全自动食品生产线,购置空调设备等价值15万多元。自2015年左右,因该企业为其他企业提供担保而受到牵连,造成企业经营困难,直到2018年3月底,拖欠了申请人部分租金,期间2017年至2018年,该食品公司代申请人铺水泥路、绿化、厂房屋顶换新瓦等投资16万多元,双方已同意抵了房租,但仍累计下欠租金53万多元,因此申请人采取了私自换大门锁,将该食品公司的食品包装偷卖,价值397371.40元归为己有,并拒绝与该食品公司续签租赁合同。无奈,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让我以个人名义与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时间为2018年5月1日到2020年3月31日,每月租金13500元,但生产设备及生产经营仍由张四新主持。在生产经营期间,申请人仍因欠租金之事大闹不止,又私自倒卖了价值90883.90元的食品包装箱,被申请人因此报警,但警方以民事纠纷为由未来处理。此后申请人将工人赶走,锁住大门,造成企业停产,车间里价值8万多元的面粉、食用油、食品添加剂、包装膜、包装袋等全部材料也被申请人据为己有。无奈,经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同意,被申请人与2019年2月15日与申请人签订了解除租赁协议。此后,申请人强行将厂房租于他人。但按照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在一个场地只能有一个企业拥有,在此情况下,食品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与申请人达成了以全部设备抵清所欠全部房租的《证明》。从该《证明》的时间也可以看出,该食品公司以价值近600万元的设备抵清了所欠房租为70多万元的租金,且设备为全套食品生产线,且是精密设备。同时,被申请人作为食品公司的职工,虽然以个人名义与申请人签订了租赁合同,但租赁的实际经营人仍是该食品公司,被申请人仅是受雇于该公司,其受益、使用、支配权始终在食品公司,直到解除租赁合同签订后的全部设备抵拖欠的租金,仍是食品公司而不是被申请人。2019年6月25日的这份《证明》足以证明真实的租赁关系和全部拖欠的租金已结清。而申请人却无视上述事实,在明知全部租金已抵清的情况下,又再次申请仲裁,显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为此,请求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1.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真实有效;

2.合同是否已经解除;

3.被申请人是否拖欠租金,如拖欠,租金应为多少。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真实有效。2018年4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之前,申请人作为许昌一食品公司负责人与许昌某食品公司负责人张某某签订了租期为2013年11月14日至2016年11月14日的《承包协议书》,但该《承包协议书》已履行完毕,与本案的《租赁协议》为两个独立合同。被申请人答辩并举证认为其是代表许昌某食品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租赁协议》,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签订的《租赁协议》产生的租赁费,已通过张某某与申请人通过抵偿设备付清,其提供的书面证据与许昌某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证人证言在关键情节相互矛盾,也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相一致,不能足以证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租赁协议》同申请人与许昌某食品公司之间的《承包协议书》有关联。为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真实有效。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合同是否已经解除。2018年4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申请人承租申请人位于许昌市魏都区民营科技园西区的厂房,同时接收使用申请人的相关厂内设备若干(详见《厂内设备清单》)。租赁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租赁费前12个月按月支付,每月13500元,每月25日支付当月租赁费,超过该月28日应支付当月租赁费金额的国家法定银行利息。2019年2月1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议解除《租赁协议》,内容载明:经双方同意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的食品生产承包(租赁)合同解除,解除日期为2019年2月1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同意人处签字捺手印。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已经解除。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被申请人是否拖欠租金,如拖欠,租金应为多少。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申请人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租赁协议》履行期间,被申请人仅支付申请人部分租赁费,下余租赁费136750元未向申请人支付,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因此,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租金136750元及利息。

【裁决结果】

被申请人应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租赁费136750元及截至2021年6月20日的利息16897.89元(以后的利息以13675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1日起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5.《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条 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6.《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七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结语和建议】

本案的突破点在于被申请人是否以许昌某食品公司名义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被申请人虽提交了工资单证明其作为该食品公司的员工签订的《租赁协议》,但被申请人签订合同时并没有该食品公司的委托手续,且该食品公司负责人张某某也作证称其与申请人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于2016年11月14日已履行完毕。为此,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协议》与之前该食品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是两份独立的租赁合同。当把二者区分开时,再针对本案的仲裁请求进行一一仲裁,就了然于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