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被申请人系国道某一级公路工程的总承包人。2012年7月1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非依法设立的某工程有限公司某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申请人XXX区间的路基石渣封层工程分包给申请人实际施工。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忠实的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如期完成了实际施工义务,并于2013年8月经验收合格将工程交付被申请人使用。但被申请人却至今尚欠申请人工程款589526.69元未支付。2018年2月2日被申请人向该工程发包人出具了一份《承诺函》,对上述工程款金额进行了确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是本案适格的被诉主体,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XXXXX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这一事实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开网可以查询。而与本案申请人签订合同的主体是XXXX公路工程有限公司XXXX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经查询该项目经理部未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属XXXX路工程有限公司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的适格被申请人就应该是XXXX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即原XXXX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应按合同约定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但被申请人却迟迟未给付。被申请人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申请人依约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一、被申请人立即向申请人给付工程款589526.69元,并支付利息209281.97元(计算期间:2013年9月1日--2019年8月1日,计算方式:589526.69元×0.5%×71个月=209281.97元),合计:798808.66元,2019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0.5%计算给付,直至实际支付为止;二、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通辽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工程承包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被申请人XXXX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申请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应列为本案的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没有达成任何的民事法律关系,故不应列为本案的被申请人。

【争议焦点】

双方认可的争议焦点为:

1、本案诉辨双方主体是否适格;

2、双方是否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

3、申请人主张给付工程款、利息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XXXX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xx工程款589526.69元;

二、被申请人XXXX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xx工程款589526.69元为本金,从2018年2月2日开始,按4.75%年利率一直计算至给付内容全部支付完毕止;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四、本案仲裁受理费、处理费,由被申请人XXXX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条、四十三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进行了裁决裁决。

【结语和建议】

此案裁决书送达后,被申请人XXXX有限公司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请要求撤销该案的裁决,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维持了裁决书的裁决意见。申请人依据裁决书的裁决,已经申请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依法执行裁决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