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0年12月18日,申请人一(肇事方)驾驶小型客车行驶至东山大道长江医院路段时,与由北向南翻越中央栏杆横过道路的行人申请人二相撞,造成申请人二(伤者)受伤,事故经交警认定后由申请人一负主要责任,申请人二负次要责任,申请人一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申请人承担。后申请人一、申请人二、被申请人就保险理赔事宜达成《调解协议书》。
本案根据三方当事人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仲裁申请及简化仲裁程序协议书》由武汉仲裁委员会成立独任仲裁庭,不开庭书面审理了本案,在仲裁员了解案情后于2021年8月25日根据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制作了《武汉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对调解事项进行了仲裁确认。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二的各项损失认定以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一所承担损失的赔偿金额问题。
【裁决结果】
申请人一(肇事方)、申请人二(伤者)、被申请人(保险公司)三方确认保险理赔总金额为165,868.47元(以上费用交强险内合计为128,820.80元,商业险内合计为37047.67元)。申请人一根据事故认定责任按比例分配后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54,754元。申请人一已垫付医疗费及护理费14,198.55元(已扣减非医保),被申请人前期已返还申请人一1,753.50元,还应返还申请人一12,445元。被申请人前期已为申请人二垫付医疗费18,000元,申请人一委托被申请人将本次事故交强险内余下赔款122,555.45元全部支付给申请人二。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经由伤者、肇事者以及保险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内容不违反以上法律条款的规定,仲裁庭对双方达成的调解进行效力确认,保障了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结语和建议】
对已达成调解的案件进行仲裁确认,使三方的调解事项产生法律效力,有利于避免后续产生的二次纠纷,一方面促进了商事仲裁功能的延伸;另一方面促进了司法调解的有机联动衔接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繁荣发展,形成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的良好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