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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0年7月15日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拆迁人为被申请人。双方约定,申请人同意将房屋交给被申请人拆除。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四平仲裁委员会仲裁。补充约定:执行棚改政策,按14号文件精神办理入户结算等相关手续;回迁商网132平方米;搬家费、过度费等不予补偿;8-13#地原地回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同意按照产权调换协议书履行。申请人的房屋未拆迁前位于铁东区南一纬四五马路间东数第五户,原产权人刘某某将房屋用于商业,经营四平市某某副食品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于铁东区南一纬四五马路间建设临街商网(门市)房屋,该栋东数第七户,房屋面积196.18平方米。被申请人与崔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屋出售给崔某。被申请人提供给申请人位于某某小区院内4号楼119号,面积141.52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回迁安置房屋。某某小区4号楼119号房屋位于院内,房屋评估价格每平方米5000多元;南一纬四五马路间东数第七户临街商网(门市),房屋评估价格每平方米12000元。被申请人在铁东区南一纬四五马路间新建设临街商网(门市)共计16户,原拆迁户少于新建房屋户数。因申请人、崔某均向被申请人主张交付铁东区南一纬四五马路间临街商网(门市)东数第七户房屋,现房屋处于搁置状态,被申请人既未向申请人交付房屋,也未向崔某交付房屋。

四平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刘某对被申请人房地产公司产权调换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争议焦点】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是否应该得到支持?

【裁决结果】

一、确认申请人刘某与被申请人四平市某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被申请人立即向申请人交付铁东区某某小区南一纬路四至五马路间东数第七户商网,并协助申请人办理相应产权手续。

三、本案仲裁受理费,由被申请人四平市某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一款“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四平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棚户区改造,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棚户区改造建改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吉林省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若干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六条“ 房屋产权调换办法 (一)住宅房屋 7、产权调换的楼栋、楼层按《产权调换协议书》顺序号的先后顺序由被拆迁人自行选择,在房源保证的情况下,不准以楼栋、楼层位置不适为由拒绝回迁入住。(二)非住宅房屋,回迁安置增加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仲裁法》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结语和建议】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产权调换协议书应属有效。被申请人应当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拆迁前房屋位置位于铁东区南一纬四五马路间东数第五户(临街)、南一纬五马路西侧路边石的平面距离43米,与建成后房屋铁东区南一纬四五马路间临街商网(门市)东数第七户、该户商网东侧窗户至铁东区五马路西侧路边石的平面直线距离为四十五米左右的地点一致。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原拆迁房屋的地点新建临街商网,建设户数16户,多于原拆迁户的数量且多于申请人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的顺序编号,临街商网房源能够充分保证,被申请人有提供特定地点、特定用途回迁房屋的条件。被申请人将符合回迁条件的临街商网东数第七户房屋出售,提供小区院内北侧4号楼119号房屋予以回迁安置,回迁地点由临街改变为院内、商业经营环境由旺铺改变到人稀、房屋价格每平方米仅是出售房屋近3分之一价格等多种因素发生较大变化,被申请人提供的安置回迁房屋不符合产权调换协议书补充约定中“8-13#地原地回迁”的约定。申请人要求按原临街被拆迁房屋地点回迁至铁东区南一纬四五马路间临街东数第七户商网的主张,更为符合产权调换协议书补充约定“8-13#地原地回迁”的约定。铁东区南一纬四五马路间临街东数第七户商网房屋面积196.18平方米,大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的回迁商网132平方米64.18平方米。回迁安置房屋之中132平方米面积,应按产权调换协议书执行;回迁安置增加面积部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办理产权手续时自行结算。被申请人虽然主张“在确认房源分配时由于某某公司行为涉法移交市公安机关梳理房源确认,确保真正购房人的合法权益;该项目完工后一切重大事项都由市信访,公安,法院,住建,律师团等多部门联合工作组立会研究确定方案后形成专题会议纪要后执行。”,但其提交的四平市信访联席会议关于解决某某房地产开发项目烂尾楼工程的决定中却没有上述内容的记载,被申请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对上述事实加以证明,对被申请人的这一主张,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