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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0年3月14日19时53分许,张某甲驾驶申请人的晋AE97XX晋ATXX挂红岩牌重型半挂货车由太原至大同方向,行驶至二广高速(广)694KM+358M处,与张某驾驶的晋HWP7XX小型轿车侧面相撞,造成晋HWP7XX小型轿车乘车人张某男、张某女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高速交警五支队四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晋AE97XX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申请人处投保车辆保险。申请人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理赔款,因此依法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

太原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某运输公司对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争议焦点】

一、本案损失金额?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责任范围?

二、反请求的诉请是否成立?法律依据是什么?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申请人太原市某运输有限公司75760元。

二、驳回申请人太原市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及被申请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的其他仲裁反请求。

三、本案本请求仲裁费用6550元,由被申请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承担5342元,由申请人太原市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208元。本案反请求仲裁费用1300元,由被申请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承担。本会委托评估鉴定费5800元,由被申请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承担。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上述法律依据均为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纠纷的情形中常使用到的法律依据,在判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责任、保险人何时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应承担何种保险责任中均提供了有效的法条依据。

【结语和建议】

在处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应当注意:因交通事故致使被保险人财产损害时,应及时保全证据,认为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时,被保险人应及时与保险人协商处理。协商不能时,按双方的约定提请相关仲裁委员会予以裁决。裁决时要注意掌握好保险合同签订时间、事故发生时间等不同的时间节点,为了客观的评估受损状况,仲裁庭应积极主导,引导双方共同选定评估机构就损失予以评估,准确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争议焦点,充分考虑双方的证据,客观公正的裁决,使双方诉争得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