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8月3日,被申请人谭某作为借款人与申请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被申请人贾某、宋某、黄某作为保证人,与申请人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用途(酒吧装修)、授信期限(自2017年8月3日至2018年8月2日)、借款利率(月利率10‰)、结息方式(按季结息)、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申请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罚息(借款人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定向被申请人谭某的银行账户发放了借款50000元。被申请人谭某支付了2018年3月2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自2018年3月21日开始的利息未清偿,且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谭某未偿还借款本金,担保人也没有代偿过借款本息。申请人遂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本会提请仲裁。
【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黄某辩称,借款事实属实,但其的签署《保证合同》时,部分内容是空白的,其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在空白合同上签名是否产生授权对方当事人补记合同空白部分内容的法律后果成为本案争议焦点。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谭某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宁夏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9625元(自2018年3月21日计算至2020年6月28日);2020年6月28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被申请人贾某、宋某、黄某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申请人贾某、宋某、黄某对谭某的前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申请人谭某追偿;
(三)本案仲裁费4724元,由被申请人谭某、贾某、宋某、黄某负担4461元,申请人宁夏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3元。申请人宁夏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的仲裁费不予退还,由被申请人谭某、贾某、宋某、黄某负担的仲裁费连同第一项裁决款项一并支付给申请人宁夏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申请人已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虽然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开始施行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作为法律适用依据。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结语和建议】
在空白合同上签名将会产生授权对方当事人补记合同空白部分内容的法律后果。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签字后,无论保证合同中的内容是否由对方当事人事后补写,保证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签订合同时,并尽量采取当面签订的方式,不要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合同中如有空白处,可手动填写空白字样,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后将合同交给对方,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除了正式合同,其他书面材料,如债权确认书、催收货款通知书、催收贷款通知书、对帐单、送货单、收货单、收款收据等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函件,或者认购书、订购书、预定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性质的合同,都应尽量避免在空白材料上签字。在空白材料上签字,即便不能一概认定有效,也增加了己方的举证责任,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