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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宁夏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457000元;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48279.95元;3.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银川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某信息工程公司对被申请人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被申请人宁夏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答辩意见:1.申请人主张的工程结算款金额系其单方面制作,被申请人不予认可,在案涉工程未经双方结算前,相应的付款条件未能成就,被申请人无支付全部工程价款的义务;2.申请人主张的欠付金额存在错误,应当以双方最终结算价款确定。双方结算电子围栏工程最终审定值为123781.19元,地库安防工程最终审定值为574443.29元,弱电工程最终审定值为190525.49元。已付550000元,扣除3%质保金后,欠付款为315800.87元;3.地库安防工程及弱电工程保修期尚未届满,应当从最终结算价款中扣除3%的质保金;4.涉案工程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申请人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申请人在计算逾期利息本金时,未扣除3%的质保金;申请人主张的年利率6%的利息金额无法律依据。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7年7月28日,宁夏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房集团公司)与宁夏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公司)签订《湖畔嘉苑II期一、二组团电子围栏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将湖畔嘉苑II期一、二组团电子围栏系统安装工程发包给信息公司施工,合同暂定价款163926.82元;结算方式为按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实际发生量进行结算,最终审定价下浮7%为结算价;付款方式为不支付预付款,按宁房集团公司审核的月完成形象进度的60%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某公司交付全部竣工资料且结算后,宁房集团公司付至结算价款的97%,余3%质保金待质量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或质量问题已妥善解决并经宁房集团公司书面确认后,宁房集团公司无息付清全部尾款;工程保修期为两年。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信息公司依照合同进行了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9年12月20日双方经结算该电子围栏系统安装工程工程款为123781.19元。期间,宁房集团公司于2018年2月2日支付工程款5万元,下剩73781.19元未支付。

2017年11月20日,宁房集团公司与信息公司签订《湖畔嘉苑III期1#2#3#地库安防监控工程施工合同》,将湖畔嘉苑III期1#2#3#地库安防监控工程发包给信息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信息公司依照合同进行了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9年12月20日双方经结算该地库监控安防工程款为574443.29元。期间宁房集团公司于2018年2月2日支付工程款15万元,于2018年7月3日支付工程款30万元,下余124443.29元未支付。

2018年8月13日,信息公司与宁房集团公司签订《湖畔嘉苑II期三组团51#、60#楼弱电工程施工合同》,将湖畔嘉苑II期三组团51#、60#楼弱电工程发包给信息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信息公司依照合同进行了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20年1月16日,双方经结算该弱电工程工程款为190525.49元。期间,宁房集团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支付工程款5万元,下余140525.49元未支付。

信息公司施工的上述三项工程,经双方结算总计工程款为888749.97元,信息公司先后支付550000元,下剩338749.97元未支付。

【争议焦点】

1.涉案地库安防工程质保期是否届满。申请人依据《地库监控设备系统验收移交申请表》、《单位工程保修期结束申请表》,认为地库安防工程实际移交日期为2017年9月18日,至2019年9月18日质保期已届满。被申请人依据《单位工程竣工结算资料》,认为该工程的实际移交日期应为2018年6月18日,质保期限应为2018年6月18日至2020年6月18日,故质保期未届满。

2.被申请人应否承担逾期利息。申请人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自案涉工程实际移交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被申请人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即使存在欠付,欠付的起算点也应当以合同约定的结算日期为准。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宁夏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宁夏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4534.21元;

二、被申请人宁夏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宁夏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4970.60元(利息以198224.48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6%计算;以136309.7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6%计算),并以334534.2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本案仲裁费11901元,由申请人宁夏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70元,被申请人宁夏BB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331元。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本案中涉及原《合同法》中有关合同效力、违约责任等法律的适用。双方主要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适用发生了争议。申请人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自案涉工程实际移交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被申请人认为,工程款支付起算点也应当以合同约定的结算日期为准,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该条款中确定的三个应付款时间,即“交付之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当事人起诉之日”,其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本案中的三份合同中对付款方式均明确约定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乙方交付全部竣工资料且经双方结算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7%”。仲裁庭据此认定案涉三项工程应付工程价款日期应为双方结算之日。

【结语和建议】

对本案中涉及的工程价款、质保期、工程款支付时间,以及是否承担利息等问题,仲裁庭审理中坚持尊重合同约定和当事人意思自治,注重证据材料的审查,在此基础上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依法进行裁决。

一、坚持尊重合同约定和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确认涉案工程结算价款。本案中三项工程的施工合同均约定“结算方式为按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实际发生量进行结算,最终审定价下浮7%为结算价。”但申请人在提起仲裁时,涉案的三项工程双方均未进行结算。至第一次开庭,双方也只对电子围栏工程、地库安防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且对结算的工程款金额无异议。因弱电工程工程款双方仍在结算中,仲裁庭同意双方的请求,给予一定期限,待双方对弱电工程工程款结算完毕后,又进行第二次开庭,对双方经最终结算无异议的三项工程工程款金额及已支付金额进行了确认。

二、依据合同约定审查证据材料,确定地库安防工程质保期间。针对双方各自依据不同的证据材料发生的地库安防工程质保期的争议,仲裁庭根据合同中关于“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乙方向甲方递交全套技术资料贰份双方签字移交,自移交之日起,工程进入保修期,保修期为贰年”的约定,注重审查有双方及监理单位签字认可的《地库监控设备系统验收移交申请表》、《工程资料移交单》、《单位工程保修期结束申请表》等证据材料,以此为据确认地库安防工程的移交日期,故保修期应自竣工验收双方签字移交该项工程资料之日即2017年9月18日起计算,从而认定至2019年9月18日保修期已届满。

三、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确定工程款应支付时间。因双方在合同中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有明确约定,即“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乙方交付全部竣工资料且经双方结算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7%”,因此,三项工程应付工程价款日期应为双方结算之日。申请人提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案涉工程实际移交之日起算。该条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而本案中并不存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故本案中依照双方结算日期为工程款应支付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