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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9年7月1日,申请人江苏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无锡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以下简称维保合同),约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管理的某小区共36台电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维保价格共计每年100800元,保养日期从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同时双方约定申请人在提供维保服务中免费提供保养的润滑油和损坏的零部件(单价在200元以内),如更换上述以外的电梯零部件,由申请人通知被申请人,待确认后,由被申请人自行采购或委托申请人采购,按实结算,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该合同约定了发生争议提交无锡仲裁委员会仲裁。

无锡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某电梯公司对被申请人某物业公司服务费纠纷进行仲裁案

另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开始签订了与前述服务内容一致的《维保合同》,均是采取一年一签的方式。至2020年6月30日,双方未再续签合同。合同履行期间,申请人不仅提供了维保服务,还承担电梯的大修理工作。关于电梯大修理费用的结算,双方均按照《无锡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以及《关于明确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办理程序的通知》的要求,由被申请人向住建部门提交双方另行签订的《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单、经施工单位盖章确认的决算书、审价报告等,由住建部门审核通过后,将款项支付给被申请人,再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

申请人诉称,双方签订《维保合同》后,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大修理业务,被申请人结欠维保款152168元,经申请人屡次催讨,被申请人一直未支付款项,已严重违约。为此,申请人向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立即向申请人支付款项15216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52168元为基数,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2.裁决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保全费及保函费用。

被申请人辩称,双方签订的《维保合同》仅约定电梯设备日常保养,未约定承担大修理义务,大修理费用是通过住房专项维修基金来支付的。而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均是按照无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明确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办理程序的通知》第二点规定的“使用申请程序”办理。在合同到期后,申请人应当继续按照住建局文件规定配合准备相应材料,由被申请人向住建部门申报领取该笔款项,而不应由被申请人直接支付申请人。故请求驳回申请人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的电梯维修费是否受原《维保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无锡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

【裁决结果】

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仲裁庭认为,虽然《维保合同》约定的电梯维修项目,与双方在申请电梯专项修理基金时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基本一致,但两者是相互独立的合同关系。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施工合同》是构成《维保合同》的组成部分,《维保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效力并不当然及于《施工合同》。且双方在2020年6月30日后没有续签《维保合同》,原《维保合同》仲裁条款也随之失效,不能约束之后的交易行为。由于《施工合同》中未约定仲裁条款,因此对履行该合同所产生的争议,不应由仲裁委员会主管,无锡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无管辖权。

【结语和建议】

仲裁协议,是整个仲裁程序的逻辑前提。《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本案仲裁庭查明双方存在两个涉及电梯维修的法律关系,一个是针对日常维修保养的《维保合同》,另一个是根据无锡市住建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和《关于明确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办理程序的通知》的要求,在申请大修理基金时另行签订的《施工合同》。由于两份合同是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施工合同》也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可适用《维保合同》的约定,在《施工合同》未约定仲裁条款的情况下,《维保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施工合同》并不具有约束力。申请人在申请仲裁时实质混淆了两者关系,想当然认为只要依据《维保合同》便可申请仲裁,未能注意到不同合同管辖约定的区别。

建议:本案给到双方当事人的启示是,对于双方之间进行的连续交易和关联交易行为,应注重保持仲裁条款的一致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合同约定解决争议适用其他合同、文件中的有效仲裁条款的,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按照该仲裁条款提请仲裁。”的规定,从简化交易手续、降低成本的角度考虑,可以在后续相关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适用在先签订的其他合同,这样便可以通过一个程序一揽子解决相关争议,而不必分别通过诉讼或仲裁解决,有利于减少讼累和繁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