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16日购买某牌轿车,因资金不足,由申请人帮其垫付了购车首付款33925元,并由被申请人出具了借款收条。后该车于2013年7月17日在交通警察支队办理注册登记。2013年8月2日,被申请人与某银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被申请人向某担保有限公司购买某牌轿车,交易总价为人民币113800元,被申请人自行支付首付款33925元,并通过向某银行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剩余交易款项,透支金额为人民币79875元,担保方式为抵押+质押。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8日的《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因被申请人无力归还申请人支付的购车首付款,特将车辆出售给申请人抵消所欠债务,即以2013年7月16日购买新车时向申请人借款作为本次购车款。同时,合同附件一《授权销售旧机动车委托书》约定被申请人委托申请人负责办理旧机动车交易事宜的期限为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2月30日。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8日的购车款收条。后申请人在办理车辆过户时,发现该车辆已经抵押而无法过户。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台州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有效;2.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违约损失67600元及利息损失13053元(利息按照基准利率4.35%,计算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并支付自2017年12月1日起以本金67600元为基数按照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申请人经仲裁庭释明,将第一项仲裁请求变更为“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台州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将第二项仲裁请求变更为“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购车款67600元及利息损失13053元(利息按照基准利率4.35%计算,计算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并支付自2017年12月1日起以本金67600元为基数按照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的利息”,仲裁庭同意申请人的变更仲裁请求申请。
【争议焦点】
一、购车时间是何时;二、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支付了多少车辆购买首付款;三、《台州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的解除条件是否成就?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购车时间问题。行驶证载明的注册日期为2013年7月17日,按照先购车后注册的常规流程来看,购车时间应早于注册日期或与注册日期同天,申请人主张购车时间为2013年7月16日符合常规,故仲裁庭确认购车时间为2013年7月16日。
二、关于购车款金额问题。本案中,双方对借款用于支付购车首付款的事实无争议,但申请人在庭审过程中并没有提供其帮被申请人垫付购车首付款的方式、地点、金额、购车付款发票等相关证据,在其承诺庭后七天内提供相关书面核实证据的承诺期届满后,才补充提供了一份信用卡交易流水查询,且该查询单也无法证明申请人垫付购车首付款的事实,故2013年7月16日收条所载明的67600元借款是否足额垫付购车首付款无法直接认定,与此对应的《台州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和2013年10月8日收条中的购车款67600元也无法直接认定。如果申请人确实帮被申请人垫付的首付款为67600元,则被申请人在办理信用卡透支时,应扣除的首付款应该是67600元而不是33925元,但申请人帮被申请人垫付首付购车款的事实确实存在,具体金额被申请人当庭承认为33925元。结合现有证据及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庭审陈述的事实,申请人应履行的支付购车款债务系对借款合同中被申请人应履行的归还首付购车款债务的抵消,仲裁庭确认申请人帮被申请人垫付的购买某牌轿车的首付款金额为33925元,《台州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及2013年10月8日收条中所涉的购车款也应认定为33925元。
三、《台州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的解除条件是否成就。仲裁庭认为,《台州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系被申请人亲笔签名,且合同内容中有关涉案借款为购车首付款的约定,与被申请人的辩称一致,故仲裁庭对该合同有关被申请人无力归还申请人垫付的购车首付款而将车辆出售给申请人抵消所欠债务的合同关系予以认定。但涉案某牌轿车在合同签订后因已抵押而无法过户,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故仲裁庭对申请人提出解除合同的仲裁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归还购车首付款,至于首付款金额,仲裁庭已认定为33925元。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签订买卖合同时没有约定具体的违约责任计算标准,故利息支付时间应从被申请人逾期归还首付款的违约之日起开始计算。2013年10月8日双方签订的《台州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中附件一《授权销售旧机动车委托书》所约定有效期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2月30日应视作合同履行期,该期限届满被申请人不能履行车辆过户交付手续的,即依法视为违约,故被申请人违约之日应从2014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比较合理。至于利率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购车款的赔偿金标准宜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
【裁决结果】
一、解除申请人曹某与被申请人王某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台州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
二、被申请人王某归还给申请人曹某购车款人民币3392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申请人曹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本案仲裁庭裁决时参照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即“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本案涉案车辆已经抵押,被申请人未能取得其处分权,导致涉案车辆无法过户给申请人,合同无法履行,因此申请人要求解除《台州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并主张相应的利息赔偿于法有据。
【结语和建议】
本会在处理本案时,被申请人一直拒收相关材料,也不愿出席庭审,但经办案秘书电话联系被申请人时,其表示借款事实属实,但不是申请人所主张的数额,故办案秘书再三联系,要求被申请人出庭答辩,提供证据以保护自己的利益。后庭审时,被申请人出席,仲裁庭在听取被申请人答辩后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供其帮被申请人垫付购车首付款的方式、地点、金额、付款发票等相关证据,申请人在承诺期届满后,才补充提供了一份信用卡交易流水查询,且该查询单也无法证明申请人所主张的替被申请人垫付足额购车首付款的事实,故仲裁庭查明后,认定了被申请人自认的垫付数额。由此可知,仲裁庭在案件办理时应该全面调查了解,尤其对于款项的交付,仅有收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还应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付款方式、地点、金额等一系列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仲裁庭经过充分调查,作出的裁决更好地还原了案件事实,保护了当事人的利益,获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