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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陈某经同村人介绍于2019年7月认识了做油漆生意的被申请人柯某。双方于2019年9月5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资10万元做油漆生意,占股20%分红。另外(被申请人)每月工资付4000元给陈某,合作时间一年(自2019年9月5日-2020年9月4日)。如终止合作(被申请人)提前2个月向申请人告知,告知后3个月内退回10万元或有效期过后退还本金10万元等内容。

黄石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陈某对被申请人柯某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协议签订后,申请人于2019年9月7日在某镇农业银行转账人民币10万元给了被申请人。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了4个月(从2019年9月5日到2020年1月5日),期间,申请人提供送货服务。后受疫情影响送货中断直到约定的合作期满。在2019年10月6日至2020年7月24日期间,被申请人通过支付宝、微信平台陆续给付申请人2万元(其中劳务报酬16000元,劳务补偿4000元)。后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退还合作本金10万元及损失,但被申请人屡屡推诿,本金至今未退。遂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请求退还本金10万元整;2、付清合同一年工资,已付2万元,还剩2.8万元;3、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申请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遂仲裁庭根据《黄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进行了释明,释明后申请人将其第一项请求事项变更为:请求被申请人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承担相应的利息;第二、三项请求不变。

【争议焦点】

1、是“合伙”还是“借贷”?

2、是“工资”还是“劳务报酬”?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柯某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陈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以1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向申请人支付从2020年9月5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申请人陈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是“合伙”还是“借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仲裁庭认为,双方于2019年9月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民事关系性质名为“合伙合作”实为“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的精神,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合伙协议的本质特征为共享利益、共担风险。而本案所涉《合作协议书》虽约定“陈某向柯某投资十万元做油漆生意,占股20%”,但同时约定“合作终止退还本金十万元”,故申请人陈某在该合伙合作中没有担负风险,不能认定为合伙人,应认定双方系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仲裁庭向申请人释明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以上认定后,申请人陈某变更其第一项请求为:请求被申请人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承担相应的利息。

二、是“工资”还是“劳务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 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三)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四)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五)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六)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

仲裁庭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9月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虽有“每月工资付四千元整陈某”的约定,但因双方均是自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精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遂申请人提供劳动所得不应称为“工资”而应是“劳务报酬”。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的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或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劳务关系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不像劳动关系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从属关系。遂在劳务关系中,劳动者提供劳务才有报酬,不提供劳务不得酬。本案中,申请人陈述自己为被申请人提供了四个月的送货服务,按约定应得报酬1.6万元,而实际被申请人给付了申请人陈某2万元,多出的4000元可以视为被申请人因自己承诺提供满一年的劳务未满足而自愿对申请人所做的补偿,对此,仲裁庭不予干涉。至于申请人所主张的剩余2.8万元,由于其未提供相应的劳务,仲裁庭不予支持。

【结语和建议】

在仲裁案件中,不是所有的当事人都有条件聘请律师,在某些案件中,如果当事人自行提起仲裁或答辩,就有可能出现情理与法理不完全匹配的情形,这就需要仲裁庭提前熟悉案情,厘清案件的法律关系,找出争议的焦点。在某些时候,仲裁庭依法对案件审理中的某些问题进行释明,可以弥补当事人法律知识的不足,一定程度保障案件的顺利进行,更为有效地化解矛盾纠纷。

就本案而言,如果仲裁庭没有向申请人释明其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从而申请人变更了仲裁请求,而一味地按照申请人的原始请求,机械地适用“不告不理”的原则去裁决,那可想而知,这样一个裁决的效果将是负面的而非积极的,是难以实现当事人权益保障、纠纷一次性解决和仲裁员依法仲裁的统一。

故仲裁委员会应充分发挥仲裁在国家治理体系中的作用,把仲裁融入经济社会发展各个领域,在解决好传统商事纠纷的同时,把仲裁服务延伸到基层,让仲裁委员会与人民法院、行政调解组织、人民调解组织等机构共同做好矛盾纠纷的化解工作,发挥好多元化解矛盾机制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