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1月18日,被申请人A管理公司向申请人马某借款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资金周转,申请人马某与二被申请人A管理公司和B开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马某向A管理公司出借500万元用于A管理公司和B开发公司联合开发的Y商业项目建设,且A管理公司和B开发公司设立共管账户,即B开发公司的X银行账户。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00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合同第四条约定,A管理公司自愿以Y商业项目的二号楼的第2层整层(实际总面积为1669.87平方米)和第3层整层(实际总面积为1675.60平方米)向马某提供还款担保,若A管理公司不能按期还款,则以前述担保房产作价500万元抵偿其所欠借款本息。合同第五条约定,B开发公司为A管理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应当与A管理公司确保房产销售款优先用于偿还马某借款,否则B开发公司应当向马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若A管理公司不能向马某偿还借款本息,B开发公司保证将前述房产的所有权办理至马某名下,否则B开发公司应当赔偿马某由此而产生的全部损失。合同第六条约定,A管理公司若不能及时偿还本息,应承担马某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房产过户费等各项费用。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发生争议协商无果,可向襄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20年3月22日,因A管理公司长时间未支付利息,马某与A管理公司、B开发公司就还款事宜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协议约定马某同意最后还款期限延长至2020年12月31日,B开发公司自愿延长保证期限,对A管理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自前述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20年12月31日起计算。除上述还款期限和保证期限延长之外,其他条款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延期还款协议》签订后,A管理公司在2020年4月24日按月利率2.5%标准一次性向马某还款400万元,而后再无还款。其后马某因多次向A管理公司催要欠款未果,遂依《借款合同》约定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一、裁决被申请人A管理公司向申请人马某偿还借款本金3752140.65元及利息;二、裁决被申请人B开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裁决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和保全费。
针对马某的仲裁请求,A管理公司答辩称:1.马某系职业放贷人,案涉《借款合同》及《延期还款协议》系无效合同;2.案涉《借款合同》及《延期还款协议》约定的保证条款无效。因B开发公司对案涉债务进行担保并没有经股东会决议,保证人不承担担保责任;3.A管理公司分别于2019年2月2日和2020年4月24日向马某偿还的100万元和400万元款项系归还借款本金。鉴于马某系职业放贷人,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其不享有要求A管理公司支付利息的权利,且A管理公司累计还款600多万元,已经足额清偿了500万元借款本金,故A管理公司请求依法驳回马某的全部仲裁请求。
B开发公司答辩称,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具体理由同A管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争议焦点】
一、A管理公司认为马某系职业放贷人,故前述协议均应为无效合同的说法能否成立?
二、A管理公司对马某100万元还款和400万元还款的债务清偿顺序是“先本后息”还是“先息后本”?
三、B开发公司认为其提供担保的行为未经过股东会决议,进而导致担保行为无效的说法能否成立?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A管理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申请人马某借款本金3752140.65元,利息500792.55元。
二、被申请人A管理公司以欠款3752140.6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21年1月1日起向申请人马某支付逾期利息直至欠款偿清之日止;
三、被申请人B开发公司就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裁决确认的债务与被申请人A管理公司向申请人马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申请人马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被申请人A管理公司认为马某系职业放贷人,前述协议均应为无效合同的说法能否成立?
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53条之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职业放贷人是指未经批准,以经营性为目的,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擅自从事经常性贷款业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本案被申请人A管理公司向本庭提交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申请人符合职业放贷人的司法认定标准,故本庭对A管理公司的前述辩称不予支持,案涉《借款合同》与《延期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
二、A管理公司对马某100万元还款和400万元还款的债务清偿顺序是“先本后息”还是“先息后本”?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及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
对此,仲裁庭认为无论是依据已经废止的合同法还是已经施行的民法典,债务本息的清偿顺序都应当按照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从法定原则予以处理。本案没有证据表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了“先本后息”的债务清偿合意,也没有证据表明当事人之间存在这样的交易习惯,A管理公司提交的两份建设银行进账单虽然在附注中载明“还本金”字样,但无论是手写还是机打,都只是A管理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既不能证明申请人对“先本后息”的清偿方式明确予以认可,也不能证明申请人以默示方式予以同意。因此,被申请人认为还款方式为先本后息的说法不能成立。
三、B开发公司认为其提供担保的行为未经过股东会决议,进而导致担保行为无效的说法能否成立?
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及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申请人作为债权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须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必要审查,否则担保合同无效。
同时《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还罗列了上述情形的例外情况,如第十九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仲裁庭结合上述解释及案涉《借款合同》、《延期还款协议》、《商业联合开发合同》之约定,认为本案属于“B开发公司与主债务人A管理公司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之情形,故即便申请人作为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B开发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条款符合B开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B开发公司与申请人之间的保证担保条款有效。
【结语和建议】
民间借贷纠纷是常发案件,但本案又有其独特之处。
第一、债务清偿顺序问题:被申请人答辩认为其还款金额累计超过600万元,金额已经超过本金,还款方式应为“先本后息”。但本案无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了“先本后息”的债务清偿合意,也没有证据表明当事人之间存在这样的交易习惯,仲裁庭遂根据上文中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五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认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先息后本”偿还借款。
第二、法人担保的有效性问题:二被申请人认为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B开发公司对案涉债务进行担保并没有经股东会决议,申请人也没有对B开发公司对外担保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必要的审查,所以该担保行为无效。但更值得注意的是,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结合本案证据仲裁庭认为B开发公司和主债务人A管理公司属于本规定第十九条中的第(3)种情形:“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故B开发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纵观以上,民间借贷双方应重视以下两点。
一、借贷双方之间就债务清偿顺序具有特殊要求的,为避免利益受损,应当达成书面协议或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该种交易习惯,否则裁判机构将会按照法律规定和传统交易习惯进行判断。
二、债权人应当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担保人除身份合法外担保程序还应符合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别是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时,担保行为需依照公司法第十六条及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精神,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