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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某小区物管会与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被申请人一)于2017年1月签订一份《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某小区主大会委托被申请人一实行物业管理服务,小区公共部位收益采取包干方式,物业每年按全年120000元返回,在每季度结束前15日支付叁万元,共四次120000元,物管会提供相关的凭证。2019年12月6日,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申请人)。2019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一提出撤场要求,并于2019年12月31日撤出某小区。但被申请人一撤场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申请人支付小区公共部位收益120000元,甚至将物业管理过程中拆卸的46套电梯外呼显示板也一并带走。由于被申请人一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交接手续,造成后续物业管理公司无法正常开展工作。被申请人二是被申请人一的上级总公司,按照《公司法》第14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常州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申请人多次联系两被申请人,要求返还收益、履行交接手续,但被申请人一和被申请人二却置之不理。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一向申请人支付2019年度某小区公共部位收益人民币120000元;2.被申请人一履行物业交接手续,移交物业资料、台账、各类物品;3.被申请人一返还46套电梯外呼显示板(二层);4.被申请人一支付申请人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5.被申请人二对被申请人一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6.本案仲裁费用、其他相关费用由两被申请人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完成物业交接,申请人撤回了上述第2、3项请求。

【争议焦点】

1.申请人主体是否适合

案涉物业服务合同系小区物管会代表全体业主订立,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是否可以作为仲裁申请主体。

2.被申请人一提出的抵扣主张是否支持

被申请人一提出其在为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受物管会的指示为小区支出的费用应当在应返还的公共收益中进行抵扣。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一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且部分费用属于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相应费用应由被申请人一自行承担。被申请人一为确定支付费用金额申请了鉴定。

3.被申请人二是否应对被申请人一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申请人一系被申请人二的常州分公司,申请人依据《公司法》第14条规定,要求被申请人二对被申请人一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裁决结果】

1.被申请人一应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公共收益88296.44元;

2.被申请人一向申请人支付律师代理费7300元;

3.本案仲裁费9307元、鉴定费用3900元,合计13207元,由申请人承担6622元,被申请人一承担6585元,其中仲裁费由申请人垫付,鉴定费由被申请人一垫付,故被申请人一还需向申请人支付2685元;

4.被申请人二对被申请人一上述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物业服务合同的主体,物权法第76条第4款及2018年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11条第4款均规定由业主共同决定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延续了这一规定。《物业管理条例》第15条第2款规定,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另外,依据原建设部33号令《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第6条,住宅小区应当成立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

2.债务抵消,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及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

3.被申请人二的责任,《公司法》第14条第1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3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结语和建议】

物业服务合同签订的主体比较多样,有开发商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也有小区物管会、业委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但无论具体签约主体为谁,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物业服务企业都具有约束力,物管会、业委会也可代表业主作为诉讼或仲裁主体。

物业小区公共部位的经济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因此物业服务合同除要对物业服务内容、物业收费等做出约定,还应重视对于公共收益的分配进行约定,以免发生纠纷。另外,物业企业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对于超出自己合同义务范围外的服务内容,也有权要求业主支付对价或做出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