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以下称钢结构公司)认为被申请人(以下称新材料公司)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冷等静压机基础施工合同》及工程签证单金额支付工程款,请求裁决:新材料公司支付新增现场确认签单151224.8元及合同款余额34000元;另请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1122.48元。两项合计金额为人民币226347.28元。
被申请人新材料公司答辩并提出反请求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明确了工程的造价以及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即全包的方式,不存在新增工程量,而且钢结构公司施工质量达不到设计和施工规范的要求,严重延误了工期。据此提起反请求,请求裁决:钢结构公司向新材料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人民币280000元;另要求支付维修工程费用人民币1854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98540元。
钢结构公司对新材料公司的反请求答辨认为,约定施工期间,因天气原因等“不可抗力”,加上新材料公司对基础地质未做地勘,从而导致基础定位多次移位,基坑墙壁有点渗水、工期适当延期情形是客观存在的。涉案工程虽然未进行验收,但新材料公司已经擅自使用,即使出现质量问题,依法也应自行承担责任。
仲裁庭查明,申请人钢结构公司与被申请人新材料公司于2018年11月2日签订了一份《冷等静压机基础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以新材料公司提供的设备基础图纸和要求,以及现场确认签单为准;工程造价为整个设备基础工程按照贰拾陆万元整(260000元,提供10%的增值税专票)结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8年11月6日开工至2018年12月20日竣工,工期45个自然日。合同同时约定甲方派驻工地代表陈某,负责与乙方工地代表进行工作联系。并对设计、施工技术、经济等事宜进行协调。新材料公司在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工程预付款30%(78000元);底部基础完工并通过验收后再支付工程款30%(78000元);整个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会再支付工程款35%(91000元);预留5%作为质保金,于工程验收合格壹年后在未出现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予以支付。合同另约定了保修方式和保修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
因开工前没有做地质勘察,钢结构公司按照双方选定位置进行基坑土方施工,在开挖到地下5米左右仍未见持力层,双方代表为此二次决定变更基坑位置,至2018年11月25日基坑土方工程完工,可以进入下一步混凝土浇筑。经测量,钢结构公司出具一份《冷等静压机基础新增工程量》,请求新材料公司确认新增土方工程量539.06m3,新增人工417.71m3,新增混凝土104.43C15m3,增加砂石563.9吨及运费,要求新增造价151224.8元。新材料公司工地代表陈某核实后在该《冷等静压机基础新增工程量》签名确认属实。新材料公司先后于2018年11月8日、2019年1月5日、2019年8月2日分别向钢结构公司支付工程款78000元、78000元、70000元,合计已经支付226000元。
因工程变更及天气等原因,钢结构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45天工期内竣工。2019年5月,在案涉基础工程基本完工但未完成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新材料公司在案涉工程基础上进行了设备安装。2020年4月,新材料公司委托第三方完成增加混凝土挡土墙及周边维护工程,为此支出费用10174元。
另查明,承接案涉工程时,钢结构公司经营范围为钢结构制作、安装及销售,不具备土建基础工程施工资质。
【争议焦点】
一、本案施工合同的法律效力。
二、被申请人新材料公司是否应当向申请人钢结构公司支付新增工程款及违约金。
三、反请求申请人新材料公司的反请求是否具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一、本案施工合同的法律效力。
本案《冷等静压机基础施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人依法应取得相关专业承包资质,属于国家强制性效力性法律规定,本案承包人虽具有钢结构施工资质,但没有取得基础工程施工企业资质,故依据合同法及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冷等静压机基础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二、被申请人新材料公司是否应当向申请人钢结构公司支付新增工程款及违约金。
本案当事人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工程造价为整个设备基础工程按照贰拾陆万元整(260000元,提供10%的增值税专票)结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即全包的方式。但在合同中对工程范围、工程量以及风险因素约定不明,不应简单适用固定总价结算。特别是由于建设方没有作地质勘察,因地质原因二次变更基坑开挖位置所造成施工成本增加,属于工程重大变更,应当适当调整工程造价。陈某作为新材料公司副总经理和委派工地全权代表,授权范围为负责与施工方工地代表进行工作联系,并对设计、施工技术、经济等事宜进行协调。2018年11月25日基坑土方完工后,混凝土尚未开始施工,施工方此时出具《冷等静压机基础新增工程量》既包含已经发生的新增土方工程量,又包含预计新增混凝土工程量等其他调整造价项目,陈某经测量核实签字认可相应新增土方、人工造价属于有权代理。但《冷等静压机基础新增工程量》中新增混凝土104.43C15m3,增加砂石563.9吨及运费明显属于预估数据,不具有工程结算性质。预估新增工程量应当视实际完成情况纳入工程总结算,钢结构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完成新增工程量的具体数据,仅凭陈某签署的《冷等静压机基础新增工程量》主张新增混凝土104.43C15m3,增加砂石563.9吨及运费。仲裁庭认为证据不足,在本案中不予支持。钢结构公司主张新增土方工程量539.06m3、新增人工417.71m3,应计总价款31666.7元具有事实依据,应予以支持。加上欠付合同价余款34000元,新材料公司共计应付钢结构公司为65,666.70元。
本案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对合同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不能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对方违约责任。故钢结构公司请求被申请人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仲裁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三、反请求申请人新材料公司的反请求是否具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本案存在逾期竣工验收的客观事实。但本案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且确实存在天气因素等不可抗力原因,故,新材料公司反请求钢结构公司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仲裁请求没有合同依据。
至于新材料公司提出的赔偿质量瑕疵损失问题,基于新材料公司存在未经竣工验收提前使用的事实,相关损失应属于工程保修范畴。但由于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不明确,新材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尚有基础墙高度质量异议,也没有提供证明曾要求钢结构公司完成整改而钢结构公司拒绝的事实。故不能证明其另聘请第三方公司的施工范围属于钢结构公司的甩项工程,其反请求钢结构公司承担基础墙高度施工质量问题发生的工程损失费用1854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仲裁庭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一、裁决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5666.7元。
二、驳回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其他仲裁请求。
三、驳回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反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因《民法典》尚未开始实施,故本案认定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等法律规定;认定陈某职务代理权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认定无效合同工程结算适用前述最高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仲裁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条、第五十三条。
【结语和建议】
一、主动审查合同效力。
合同效力是仲裁裁决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特别是认定违约责任应当以合同有效为前提,审查合同效力属于仲裁庭法定职权,无需当事人提出请求。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主张案涉合同无效,相反均认可合同合法有效,并据此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但仲裁庭查明施工承包方仅具有钢结构施工资质,不具备土建基础施工资质,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仲裁庭主动审查确认合同效力,不属于超出仲裁请求范围裁决事项。
二、固定价的风险范围及调整。
本案合同约定为固定价计价方式。但固定价只是相对于工程量清单或预算报价工程量、施工图纸工程量确定的施工范围及风险范围,不应当要求合同当事人承担签约时不可预见的风险。本案建设方认为合同固定价包含任何一切风险,不承认任何工程变更与造价调整,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范围、工程量以及风险因素约定不明,且确实存在建设方原因引起的工程重大变更,仲裁庭支持适当调整总造价符合客观事实,也符合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
三、施工现场全权代表的代理权限。
本案建设方工地代表陈某为公司副总经理和委派工地全权代表,授权范围为负责与施工方工地代表进行工作联系,并对设计、施工技术、经济等事宜进行协调。施工方认为陈某具有全权,应当按照其确认的《冷等静压机基础新增工程量》,认定全部新增工程量及价款合法有效;建设方认为陈某没有财务审批权,涉及工程价款事项均属无权代理。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以及建筑市场习惯,认为陈某作为全权代表有权签署《冷等静压机基础新增工程量》,但对已经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变更属于结算确认;对尚未发生的工程量只是预算或预估,不构成工程量及价款的结算确认。施工方需对预算预测的工程量实际完成情况承担举证责任,重新办理结算。既保护了建设方的抗辩权益,也保障了施工方重新主张的诉权,体现了公平合理和诚实信用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