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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薛某某为A市某商贸公司(以下称A公司)配送员,该公司委托B人力资源公司(以下称B公司)为其员工代购商业保险,服务协议期限为一年。B公司与C人力资源公司(以下称C公司)签订服务合作协议,委托代购商业保险,期限为一年。C公司与被申请人某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人力保险合作协议》载明,被申请人作为保险服务的供应商,为C公司在协议有效期内所投保人员的意外风险提供保险保障,“适用条款”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附加××B款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附加××意外住院津贴团体医疗保险》,协议第十条约定有仲裁条款。

青岛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被申请人出具的《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C公司,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8年1月31日二十四时止,险种如前述三种,被保险人人数均为23763人。《保险单》所附的“被保险人人员名单”中序号为14483的被保险人姓名为申请人薛某某,保险计划C。《保险单》所附的保险条款中的“投保范围”中约定,投保人范围: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可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被保险人范围: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投保人团体成员,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2018年1月6日上午8时50分,申请人在送餐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申请人于2019年2月2日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赔偿损失共计247040元(住院津贴:160元×34天=5440元、伤残赔偿金240000元、鉴定费1600元);2.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作为本案申请人主体不适格,由涉案保险合同引起的纠纷,只能由C公司申请仲裁,应驳回其仲裁申请;申请人并非投保人C公司的员工,不符合投保条件,本案保险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其不应获得赔付;C公司为申请人的投保属于倒卖保险合同,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

【争议焦点】

1.本案申请人主体是否适格。

2.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是否必须为投保人C公司的员工。

3.能否以“倒卖保险合同”为由认定涉案保险合同无效。

4.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裁决结果】

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津贴5440元、伤残赔偿金240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47040元。

2.本案仲裁费10449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关于申请人是否系适格仲裁主体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涉案《保险合作协议》第十条记载,“如协商不能解决,甲乙双方均有权向青岛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此处的甲方和乙方分别为被申请人(保险人)和C公司(投保人)。但因为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除了保险人和投保人外,还有被保险人和收益人等保险合同关系人,其中被保险人作为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是有权独立提出保险索赔的主体,其与保险人之间发生的纠纷,应当受保险合同中的争议处理条款的约束。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人名清单”的记载,申请人薛某某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其依法可以就保险赔付提出仲裁主张。故申请人的仲裁主体适格,青岛仲裁委员会有权受理和管辖涉案纠纷。

2.关于申请人能否作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利益请求权

《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事实,申请人与投保人C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由于:第一,涉案保险合同及《××保险合作协议》载明的被保险人范围均为“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投保人团体成员”,并未约定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必须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第二,在涉案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人数为23763人,包括本案申请人薛某某在内,被申请人在承保时并未要求投保人C公司提交投保人员的劳动合同,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录音证据,被申请人早于2017年11月就已知晓投保人C公司投保的人员并非均与其存在劳动关系,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承保时知道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可能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并且认可本案申请人的被保险人身份;第三,根据前述《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作为投保人时,并不要求被保险人必须与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申请人薛某某作为涉案合同的被保险人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不符合投保要求、涉案保险合同对其不产生效力的抗辩不能成立。

3.关于C公司为申请人投保是否属于倒卖保险合同,是否影响涉案保险合同效力

《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保险代理机构包括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首先,根据上述《保险法》的规定,本案中的C公司并非《保险法》所规定的“保险代理人”。因其在本案中并非“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代办保险的机构和个人,亦非《保险法》所规定的“保险经纪人”。因其并非“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收取佣金的机构,其不必取得许可和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也不应当因为未取得该许可而认定其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C公司在本案保险法律关系中的角色是“投保人”,是与被申请人签订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其次,本案的基本事实是A公司委托B公司、B公司又委托C公司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最终由C公司将申请人作为其团体成员之一与被申请人签订保险合同,被申请人所称的C公司系倒卖保险合同缺乏依据。申请人认可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委托服务协议,后者为前者员工提供代购商业保险服务,委托投保的A公司或者B公司自愿按照一定加价后的标准交纳保险费,C公司按照约定的标准向被申请人交纳保险费,被申请人自愿收取保险费并出具保险单,上述行为均不违反现行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故被申请人主张因C公司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涉案保险合同无效的抗辩不能成立。

4.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首先,综合本案的证据,申请人作为A公司的“配送”人员,在涉案保险期间内送餐途中受伤事实清楚。申请人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骨伤医院入院时的记载以及申请人住院治疗的事实,均可证实该伤害符合涉案《××保险合作协议》第四条和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属于工伤意外伤害。因申请人之伤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申请人主张按照约定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24万的请求应予支持。

其次,申请人发生事故后的住院病历显示,其为治疗事故伤害住院34天,依照涉案合同约定的160元/天的标准,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附加华裕意外住院津贴5440元。

本案涉及《保险法》特别规定的适用问题。一是关于仲裁主体的认定,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除投保人和保险人外,还有被保险人和收益人这些保险合同关系人的存在,被保险人和收益人有权依法主张保险合同权利,从而成为保险合同纠纷的参与主体,受保险合同条款的约束。二是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的形式可以包括投保书、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保险条款,也包括本案中的《××保险合作协议》《保险单附页》及《保险单》所附的“被保险人人员名单”等,这些文件中的记载均构成合同内容,仲裁庭以证据证明的事实为根据,综合运用这些合同内容,作出裁决是可取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涉及的保险法律规则和术语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不熟悉保险法律制度的仲裁员很难审理好此类案件。本案专业而又公正的裁决意见体现了仲裁员良好的专业素养。

【结语和建议】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需要鼓励民事主体发挥主观能动性,更多地实现交易,以繁荣市场。立法和法律适用过程中也要坚持鼓励交易原则,不轻易地认定已经成立的合同无效。另一方面,在市场交易活动中,诚信原则是维护交易安全的基础性原则,该原则要求当事人一旦缔结合同关系,取得相应对价的同时,也应当承担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尤其保险合同这一特殊类型的合同,本身具有射幸性特点,保险事故的发生和保险人的赔付与否具有偶然性。一旦发生保险事故或者保险事件,保险人即应当依约偿付保险金,这对于维护当事人利益和保险市场的稳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