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9年6月12日,被申请人A与申请人C签订《吊车租赁合同书》约定被申请人A租用申请人C的吊车,租金为30000元/月,被申请人B为担保人。2019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A、B向申请人C出具《欠条》一张,与申请人C进行初步结算,对吊车租用的事实进行确认并约定具体金额以完工结算为准,被申请人B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字捺印确认。2019年10月23日,申请人C委派案外人D进行总结算,租金总额为84800元。后被申请人A向申请人C支付了10000元租金,剩余74800元经申请人C多次催要,被申请人A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据此,申请人C依据《吊车租赁合同书》中的仲裁条款,向拉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争议焦点】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
1.租赁费最终结算方式及结算效力的认定问题?
2.担保人的担保方式、担保效力的认定问题?
3.担保人签字真实效力的认定问题?
【裁决结果】
裁决被申请人A于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C支付71000元租金和11982元违约金,共计82982元,驳回申请人C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仲裁受理费按比例承担,具体列明。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百九十四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租赁期限在民法典施行后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第三十六条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结语和建议】
厘清本案争议焦点的关键在于:1.如何认定案外人D在本案中的委托代理行为的效力,进而确定租赁费用最终结算的问题;2.判断担保人(被申请人B)签字的真实性,进而确定担保效力及其担保方式的问题;3.被申请人A是否需要支付违约金及其金额认定的问题。针对上述问题,分别作以下分析:
(一)案外人D个人书写的总结算费(四用应认定为无效,以《欠条》中经被申请人A、B签字确认的81000元租金为结算依据。理由如下:案外人D在《欠条》原件下部书写:“总结算合计费用为:84800元,时间:2019.10.23,在落款处签字:案外人D”。庭审中,申请人C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授权案外人D作为租金结算的委托代理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完工结算的依据,载有案外人D最终结算金额的该《欠条》未经被申请人A、B再次签字确认。综上表明,申请人C与被申请人A、B未对案外人D计算的租赁费用达成合意,故以原被申请人A、B签字确认的81000元作为结算依据。
(二)《吊车租赁合同书》及《欠条》中担保人(被申请人B)笔迹前后不一致,但保证担保法律关系仍成立,具备法律效力。理由如下:本案被申请人B作为担保人,依法收到本案仲裁委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后,向仲裁委提交电子版《情况说明》一份,说明:“合同我根本不知道此事,用我的名字签的,去年拉萨仲裁委通知我,我才知道此合同的事。我当时就在他们欠条上签了一个担保人等内容”。仲裁委当即通知被申请人B,如对本人签字不予认可,依法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及申请《笔迹类司法鉴定》。被申请人A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申请《笔迹类司法鉴定》,且被申请人A、B均缺席仲裁庭开庭。仲裁庭当庭对《吊车租赁合同书》及《欠条》两份证据原件进行核实。经比对,两份文件中的被申请人B签字确实前后不一致。另,《吊车租赁合同书》抬头处承租方(简称乙方)处,由被申请人A签字;合同结尾落款处,乙方由被申请人A、B签字。根据合同形式确认至少第一承租人或共同承租人应为被申请人A。关于被申请人B是否为承租人,有待进一步认定。据此,仲裁庭当庭询问申请人C实际情况,但申请人C未作出合理解释。综上,结合被申请人A提交的《情况说明》,仲裁庭认定《吊车租赁合同书》中被申请人B签字非本人笔迹,《欠条》中被申请人签字为本人笔迹。因被申请人B在《情况说明》中认可其在《欠条》中签订的担保人内容,故保证担保法律关系成立,具备法律效力。
(三)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未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担保方式,故担保人(被申请人B)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又因保证期限已届满,担保人(被申请人B)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如下:担保人(即被申请人B)仅在《欠条》处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根据《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履行期限根据《欠条》确认为2019年11月17日。故,保证期间为2019年11月17日至2020年5月17日止。本案受理时间为2020年12月21日,保证期间已过。申请人C未能在法定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被申请人B)提出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担保人(被申请人B)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四)根据合同约定,兼顾公平原则,被申请人A应向申请人C支付71000元租金和11982元违约金,共计82982元。理由如下:《欠条》约定逾期不支付租金,则按10%计算利息。《吊车租赁合同书》中约定若不支付租金,则收取租金的50%作为滞纳金。仲裁庭认为,滞纳金、利息均为限定合同相对方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惩罚性约定,均具备违约金性质,双方合法自愿约定违约责任,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欠付租金总额为81000元,扣除申请人C自认已收到的10000元,剩余未付租金71000元。约定的利息、滞纳金过高,兼顾公平原则,参照民间借贷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支持违约金11982元(计算方式:71000元×15.4%÷365天=11982元)。
本案中存在新旧法律适用,签字真实性认定,保证担保方式及效力、追诉期间的问题。这也提醒广大民众在经济活动中要执法守法,以便维护各自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