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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称:201X年7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A公司、B公司签订《关于B公司增资协议》(以下简称“增资协议”),约定:“标的公司本次增资均由投资方认购,认购总价款为6000万元,其中XXXX万元计入标的公司注册资本,其余计入标的公司资本公积金。”201X年9月,申请人通过增资的方式向B公司投资XXXX万元,持有B公司23%股权。20XX年8月,申请人与增资协议签署方同时签订了《关于B公司增资协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对股权回购的触发条件及股权回购价格作了明确约定。B公司若出现约定的触发条件,则申请人有权要求B公司和被申请人回购申请人持有的B公司的全部公司股权。股权回购价格自申请人实际支付出资款之日起至被申请人或B公司实际支付回购价款之日按申请人投资款年利率10%计算利息(复利)。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被申请人已经触发股权回购条件,故被申请人应回购申请人持有的B公司全部股权,支付申请人股权回购价款XXXX元,并承担迟延支付股权回购款的违约金XXXX元。上述增资协议13.2条、补充协议9.2条中均约定由某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为争议提交时该会的有效仲裁规则。

西安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对赌协议纠纷进行仲裁案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严重违反协议约定,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申请人特请求:一、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回购申请人持有的B公司的全部股权,支付申请人股权回购价款XXXX元;二、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承担迟延支付股权回购款的违约金XXXX元;三、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律师费用、保全费用等。

被申请人答辩称:一、《补充协议》中关于股权回购的约定系格式条款,且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补充协议》第五条“股权回购”的内容,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认定无效,应属无效。《补充协议》股权回购的条款性质来看,《补充协议》均采用申请人自己的模板,是申请人在投资经营过程中的格式合同,并没有与B公司及原股东协商一致。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申请人作为专业投资机构,在合作中又占有强势和主导地位,自然会使用模板合同和上述格式条款。可见,该部分内容严重加重了被申请人的责任,属于格式条款。《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故从合同条款性质来说,也应无效。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所主张的本案的法律关系也存在问题。从《投资协议》的内容来看,申请人通过投资B公司,以增资扩股的形式成为B公司的股东,虽然在《补充协议》中规定有股权回购的条款,但从法律关系上来看应该是增资扩股而形成的增资纠纷。基于上述理由,申请人无权依据无效条款要求B公司回购。

二、如果协议有效,申请人既成为B公司股东,即应当承担B公司经营中产生的股东应当承担的风险,无权要求B公司返还出资款。《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申请人已登记为B公司股东,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没有法定情形的,申请人无权从B公司抽回出资款,否则构成抽逃出资。要求B公司回购股权的行为,属于不论公司盈亏,强加给公司对股东的回报义务,这与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权利义务的基本原则相背离,属于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权益的行为,并且不属于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收购股东股权的特定情形,损害公司利益,也不利于B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三、即使《补充协议》关于股权回购的约定有效,申请人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出现了约定的股权回购的情形,申请人也无权要求B公司进行回购。如前所述,B公司始终认为《补充协议》关于股权回购的约定无效;即使本案最终认定为有效,申请人也没有达到行使回购权的条件。

四、申请人要求按照年利率10%的复利计算利息应不予支持。复息计算规定来源于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而该规定适用对象仅限于金融机构,故申请人并不具有向被申请人收取复息的权利。被申请人不存在违约行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的违约金的仲裁请求,应予以驳回。

五、最高院判例。最高院在(2015)民二终字第204号案件释明,股东一旦注资成为公司股东,即应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即便此类由股东予以回购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但回购实质上是在双赢目标不能达成之后对投资方权益的一种补足,而非获利,故其回购条件亦应遵循公平原则,在合理的股权市场价值及资金损失范围之内,不能因此鼓励投资方促成融资方违约从而获取高额赔偿。因此,虽然双方在《补充协议》中自主约定了回购价款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从其性质上而言均系因《增资协议》约定事项未能实现。而在本案中,《增资协议》约定事项未能实现的过错在于申请人,而不在于被申请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请求**仲裁委员会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申请人为支持其仲裁请求,向仲裁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增资协议》、某银行借记通知

证据二、《补充协议》

证据三、B公司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某地区整改督办通知书》、厂区查封照片、《厂房租赁合同》

证据二、B公司临时股东会股东签到表及表决表

证据三、被申请人法人征信报告

【争议焦点】

1.《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效力;

2.被申请人是否应按约定履行回购义务。

【裁决结果】

鉴于上述查明的事实和仲裁庭意见,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应当在20XX年XX月XX日前回购申请人所持B公司23%的股权。回购金额为本金及回购利息:回购本金为XXXX元,回购利息计算方式为年利XX(单利),利息计算时间为:20XX年XX月起至被申请人完成回购义务之日。

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至被申请人完成回购义务之日止,被申请人就未尽义务按照XX的利息向申请人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

本案仲裁费XXXX元,由被申请人承担,该费用已由申请人预交,被申请人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增资协议》《补充协议》的效力

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增资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合同效力进行了确认,同时确认了申请人已经按照《增资协议》的约定向目标公司进行了出资。

就被申请人认为“《补充协议》中关于股权回购的约定系格式条款,且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对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补充协议》作为投资合同约定内容具有特定性,各方对于具体合作形式进行了多层面的协商和特别约定,《补充协议》不具备多次使用、针对不特定交易对象制备的特点,没有证据表明本次合同中申请人使用了预先制备的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目标公司、及目标公司其他股东对《补充协议》缺乏协商和修改的机会;且《投资协议》签署之后,未有证据显示被申请人、目标公司及目标公司其他股东对条款内容提出过异议;同时,被申请人作为商事主体,其对于合同条款的订立应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其基于商业判断有权对自身的权利、义务进行处分,本案中亦无证据表明在各方签订诉争《补充协议》时,申请人存在明显利用提供格式条款的优势地位的情形。因此,本案中,被申请人认为《补充协议》为格式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的抗辩理由并不成立。

此外,被申请人认为《补充协议》中关于“股权回购”的约定,属于股东“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补充协议》和《增资协议》均是为目标公司获取融资而签署的系列协议,应当将两个协议联合起来审视协议参与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申请人存在异议的“股权回购”条款本质上是一种“估值调整协议”,俗称“对赌协议”,是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股权回购即为普遍使用的一种价值估值调整方式。在实践中为达到目标公司在证券市场上公开发行股票之目的,投资方会向目标公司投资,目标公司的原始股东承诺如果目标公司未能在预定期间内在指定证券市场上公开发行股票,原始股东作为对赌方则承诺以确定价格回购投资方在目标公司的投资。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该纪要以专节的方式进一步阐明了“对赌协议”效力认定问题:“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补充协议》5.1条规定“投资方要求标的公司减资、标的公司和/或原股东乙方回购投资方所持有的全部公司股权,已收回出资款的本金及本协议的规定的收益。”由此可见目标公司与本案中被申请人均是股权回购义务的连带承担人,而且申请人具有选择权。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署的股权回购协议为目标公司原始股东为引入投资而签署的股权回购,系对赌协议的一种形式,没有证据表明该约定损害了目标公司的利益和目标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该协议是商业领域当事人意思自治结果,依法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二、被申请人是否应依约履行回购义务

《补充协议》约定了10项股权回购触发条件,其中申请人援引的回购触发条件为:“无论主观或客观原因,标的公司不能在20XX年XX月XX日前申报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材料并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届时有权受理和批准公司股票首次公开发行的机构)受理”。双方庭审时均确认截止20XX年XX月XX日,目标公司并未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报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材料。对赌协议回购条款作为附条件协议,该条件已经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民法典》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与此类同。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没有“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之行为。鉴于本案中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已经成就,申请人对于目标公司未能及时提交申报材料不承担责任,被申请人应当按约定履行回购义务。

【结语和建议】

在股权投资中,投资人为保障自身收益会选择设定一些重要的商业条款,当被投资企业业绩或者估值不够理想时,投资人会希望能够透过对赌协议实现退出。关于对赌协议的效力问题,2012年“海富案”中,法院认为“《增资协议书》中约定,如果世恒公司实际净利润低于3000万元,则海富公司有权从世恒公司处获得补偿,并约定了计算公式。这一约定使得海富公司投资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该收益脱离了世恒公司的经营业绩,损害了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但是,在《增资协议书》中,迪亚公司对于海富公司的补偿承诺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也就是说,与公司对赌,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故法院不予支持。而在“金泰九鼎案”中,法院的观点延续了“海富案”中“与公司对赌无效”的观点。但在2019年“华工案”中,法院的观点出现了转折,认为与公司对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有限公司履行法定程序回购本公司股份不损害资本维持原则和公司债权人利益,故予以支持。

围绕与公司对赌的协议效力问题,2019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提出了指导意见,《九民纪要》认为与公司对赌是否有效,主要在于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目标公司是否完成减资程序以及目标公司利润情况等是否具备实际履行的基础。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对赌协议的效力,应当基于不同案件情况进行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