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陈某某经同村人介绍于2019年7月认识了做油漆生意的被申请人柯某某。双方于2019年9月5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资10万元做油漆生意,占股20%分红。另外(被申请人)每月工资付4000元给申请人陈某某,合作时间一年(自2019年9月5日-2020年9月4日)。如终止合作(被申请人)提前2个月向申请人告知,告知后3个月内退回10万元或有效期过后退还本金10万元等内容。
协议签订后,申请人于2019年9月7日在XXX银行转账人民币10万元给被申请人在招商银行XXX支行的银行卡上。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了4个月(从2019年9月5日到2020年1月5日),期间,申请人提供送货服务。后受疫情影响送货中断直到约定的合作期满。在2019年10月6日至2020年7月24日期间,被申请人通过支付宝、微信平台陆续给付申请人2万元(其中劳务报酬16000元,劳务补偿4000元)。后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退还合作本金10万元及损失,但被申请人屡屡推诿,本金至今未退,因而形成此案。
仲裁请求:1、请求付清本金10万元整;2、付清合同一年工资,已付2万元,还剩2.8万元;3、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在审理过程中,经仲裁庭释明,申请人将其第一项请求事项变更为:请求被申请人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承担相应的利息。第二、三项请求不变。
【争议焦点】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性质及认定。
双方于2019年9月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民事关系性质是名为“合伙合作”实为“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所涉《合作协议书》虽约定“陈某某向柯某某投资十万元做油漆生意,占股20%”,但同时约定“合作终止退还本金十万元”,申请人陈某某在该合伙合作中没有担负风险,该协议不具备合作法律关系所应具有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本质特性,申请人陈某某与被申请人柯某某之间的关系不能认定为合伙关系,反而双方关系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仲裁庭向申请人释明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以上认定后,申请人陈某某变更了其第一项请求为:请求被申请人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承担相应的利息。
(二)本案中借款金额、借款期间及借款利息的认定。
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相关内容和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情况,可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视为合同成立。故结合本案申请人通过银行转帐10万元给被申请人帐户的时间和双方约定的合作时间,认定本案的借款期间为2019年9月7日起–2020年9月4日止。关于借款期间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根据上述规定第二十四条的内容,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借款期间的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不予支持。但是,上述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还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应予支持。故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仍未清偿申请人10万元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应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柯某某未在借款到期后偿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其应当向申请人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以1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向申请人支付从2020年9月5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关于申请人“请求付清合同一年工资,已付2万元,还剩2.8万元”的请求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9月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虽有“每月工资付四千元整陈某某”的约定,但因双方均是自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精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遂申请人提供劳动所得不应称为“工资”而应是“劳务报酬”。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的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或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劳务关系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不像劳动关系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从属关系。遂在劳务关系中,劳动者提供劳务才有报酬,不提供劳务不得酬。本案中,申请人陈述自己为被申请人提供了四个月的送货服务,按约定应得报酬1.6万元,而实际被申请人给付了申请人陈某某2万元,多出的4000元可以视为被申请人因自己承诺提供满一年的劳务未满足而自愿对申请人所做的补偿,对此,仲裁庭不予干涉。至于申请人所主张的剩余2.8万元,由于其未提供相应的劳务,仲裁庭不予支持。
(四)本案仲裁费用的承担问题。
本案仲裁受理费4120.00元,处理费2000.00元,合计仲裁费用6120.00元,已由申请人向本会预交。因本案诉争的引起系被申请人未及时还款的过错导致的,被申请人应承担责任。由于本案申请人第二项仲裁请求未获仲裁庭支持的,故该项请求的仲裁费用由申请人自行承担。根据本会《仲裁规则》第六十四条、九十三条规定,仲裁庭认为,本案仲裁费用被申请人承担4773.60元,申请人承担1346.40元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柯某某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陈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以1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向申请人支付从2020年9月5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申请人陈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三、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柯某某承担4773.60元,由其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申请人陈某某支付。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据此,合伙协议的本质特征为共同出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本案案涉的《合作协议书》并没有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意思表示,仅约定“合作终止退还本金十万元”,反而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五)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本案中的当事人均为自然人,不符合构成劳动关系主体的基本要求,二者之间不可能构成劳动关系,其实为劳务关系。尽管案涉的《合作协议书》中有“每月工资付四千元整陈某某”的约定,但该工资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工资,应当理解为劳务费。
【结语和建议】
一、市场经济主体在从事市场经济活动过程中,一定要准确辨析自己行为的法律属性。否则,即便实施相应行为也无法达到自己的目的。
二、作为裁判机构,案件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不能仅根据案涉争议的合同文件或其他基础表面性证据材料去判断,更多的时候需要穿透合同文件等证据材料本身,探究当事人内心真意和行为本质,结合法律规定来解析案涉争议内容的法律关系本质属性,从而达到准确的适用法律法规、进行精准裁判、实现定纷止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