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一人公司”、“个人独资公司”或“个人独资公司”,是指一个股东(自然人或法人)持有公司全部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股东中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有限责任公司。下面从公司设立、股东资格要求、注册资本、公示要求、运行机制、法律责任等方面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简单介绍。

 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有两个基本的法律特征,一是股东人数的唯一性,二是股东的有限责任。

“一人公司”可分为形式上的一人公司和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前者是指公司的所有出资或股份归一个股东所有,且只有一个股东名下。后者是指名义股东,其股东形式上为复数,但公司实际上由一个股东即公司的“真正股东”控制,其余股东只是为了规避法律,满足法律对股东人数的要求而持有较少股份。另外,根据一人公司股东的性质,可以分为自然人一人公司、法人一人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根据其产生的方式,“一人公司”可分为“初始一人公司”和“后续一人公司”;根据“一人公司”的股份性质,可以分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

二、对股东资格要求

1、对投资者的限制。(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人为自然人或法人,强调股东的唯一性。自然人股东应该是完全行为能力人。至于法人股东,没有特别限制,可以包括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外商独资企业。(公司法)之所以排除非法人企业,主要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利益。一般非法人企业对注册资本没有最低限额的要求,法律通过追究其出资人的无限责任来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如果允许非法人企业投资设立“一人公司”,一旦发生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等需要否认法人资格的情形,“一人公司”交易中交易对方的利益将得不到有效保护。

2、限制一个投资者同时设立多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我国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和社会信用体系还不够完善的条件下,有必要明确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如果允许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几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容易导致公司资产疲软,偿债能力减弱。世界各国普遍限制自然人同时成为几个“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第页]

 三、对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要求

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其对外责任取决于公司财产,但注册资本仍应视为对交易对手的最低保障,尤其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容易出现资金短缺或资金混乱的情况。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规定最低注册资本是非常必要的。

中国(公司法)对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采用不同的资本制度。前者采取折中的资本制,不仅规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万元,还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除首次出资外,其余股东

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大多数国家的公司法都规定“一人公司”在成立时应当进行公开登记,并记载于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簿上,供公司的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查阅。同时还规定,公司成立后成为一人公司的,还应当将该事实登记在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簿或者公司自行保存的可以向社会公示的登记簿上。

我国(公司法)采用前一种公示方式,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注明。为了保护交易对方的利益,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字样更为合理。交易对方在交易前一眼就知道对方一人公司的性质。至于对方是否处理,其信用和风险由当事人判断。这样可以避免相对人要求一人公司提供营业执照或向公司登记机关咨询的程序,节省相对人的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在不增加“一人公司”负担的情况下,更好地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

 四、特别公示的要求

(一)特殊的公司治理结构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独特性决定了其职权的特殊性。(公司法)明确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排除其适用股东会召集程序和股东表决程序的相关规定。一人股东在股东会上行使职权时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相应的决定,这是为了防止一人股东独断专行、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而为其设定的必备义务。此外,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没有特别规定,仍应适用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

(二)金融监管[page]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兼任执行董事的现象比较普遍,这使得股东的个人交易容易与公司财务混淆,为一人股东“损公肥私”提供了便利。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进行特别监管是各国普遍采取的措施。在美国,即使是最小的公司也必须保留备忘录、年度财务报告和纳税申报表以备检查。在澳大利亚,设立了私人会计公司来监督一人公司的财务。

(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并没有突出其财务监管的特殊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前者归类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后者归类为(公司财务与会计)。两者没有实质性的区别,只是个别词语的出入。在同一份法律文件中,两个内容相同的条款已经造成了重复立法,这是不必要的。

财务会计系统:

(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活动、经营场所和会计账簿应当与同一股东分开经营;

(2)规范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考虑设立由会计师或者审计师参加的监事会。同时,记账员与会计事项审批人、经办人的权限应当明确,重大对外投资、资金配置、资产处置等重要经济业务的决策与执行应当相互衔接

(5)加强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自我交易的财务监管。

 五、运营机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在承认公司独立人格的前提下,否认特定法律关系中的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直接追究公司背后股东的责任,以规制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进行经营活动,即使经营失败也不会危及公司以外的股东财产。一人股东由于不受其他股东的约束,更容易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主要是为了纠正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缺陷,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并非专门针对“一人公司”。

[page]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揭开“一人公司”的面纱,应当以客观标准来判断。通常,应考虑以下因素:

(1)一人股东全部或大部分控制公司的经营权、决策权和人事权;

(2)一人股东混淆公司业务、财产、场所、会计记录;

(3)公司资本明显不足,即一人公司的股东在资本不足的情况下从事经营,根本无法承担公司的经营风险和公司债务。允许股东以如此弱小的财产摆脱个人责任或母公司责任是不公平的;

(4)诈骗。其中,第二种情况最容易出现在“一人公司”中。

综合以上内容,我国公司法中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一个狭义的概念,即公司的全部股份由一个股东享有。当股东为公司法人时,其设立的“一人公司”通常称为全资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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