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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l98O年婚姻法全文?

一、l98O年婚姻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年)

全国人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NPC常务委员会主席令(第五届第九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1980年9月10日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现予公布,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叶剑英董事长

1980年9月10日

一九八零年九月十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穆璐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婚姻

第三章家庭关系

第四章离婚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规范。

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通过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二章婚姻

第四条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任何一方不得强迫对方,任何第三者不得干涉。

第五条结婚年龄,男性不得早于22岁,女性不得早于20岁。应该鼓励晚婚晚育。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二、患有麻风病未治愈或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其他疾病。

第七条男女双方要求结婚的,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领取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第八条结婚登记后,经男女双方同意,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三章家庭关系

第九条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条夫妻双方都有权使用自己的姓名。

第十一条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任何一方不得限制和干涉对方。

第十二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十三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置权。

第十四条夫妻有互相赡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支付扶养费。

第十五条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人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权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

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在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有权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

禁止溺婴和其他伤害婴儿的行为。

第十六条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

第十七条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给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

第十八条夫妻有相互继承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互相继承的权利。

第十九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伤害或歧视。

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二十条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有经济能力的祖父母对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孙子女有赡养义务。有经济能力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有义务赡养子女去世的祖父母。

第二十三条有负担能力的兄弟姐妹,对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赡养的未成年兄弟姐妹,有赡养的义务。

第四章离婚

第二十四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处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有意愿,并已妥善处理子女和财产问题的,应当立即发给离婚证。

第二十五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有关部门可以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实已经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二十六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必须征得现役军人的同意。

第二十七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条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复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予以登记。

第二十九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孩子还是父母双方的孩子,不管是父亲抚养还是母亲抚养。

离婚后,父母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的子女,以养母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议达不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条离婚后,对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部分或全部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费用的数额和期限由双方约定;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一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本着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三十二条离婚时,原由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财产不足清偿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承担的债务,由其本人偿还。

第三十三条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商定;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法的,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法律制裁。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拒不执行有关赡养费、扶养费、财产分割和继承的判决、裁定的,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有关单位应当负责协助实施。

第三十六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州、县制定的规定,报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区制定的规定须报NPC常务委员会。

记录。

第三十七条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1950年5月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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