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5年9月8日,XX公司为完成宣城市承接东部地区产业转移基地基础设施示范项目铁山路上跨合杭高速立交子项目WWXC-4合同段而邀请招标,并接受了XX公司为实施和完成上述工程及修复缺陷所作的总金额为人民币95291888.88元的投标。2015年12月15日,XX公司(作为业主)与XX公司(作为承包商)签订合同。双方约定:1、工程内容:铁山路上跨合杭高速立交子项目工程包括西起景临路,东至宣古路,设计全长约1.28公里(未计辅道),含一座跨高速公路大桥及两端接线,行人或非机动车上、下桥的梯坡道及梯道,茶场路连接景临路南北辅道,倪冲路连接宣酒大道南北辅道,以及茶场路连接景临路南北辅道跨高桥河小桥。2、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准。3、全部工程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31日。4、价格调整:(1)只有在特殊合同条款中有所规定时,合同价方可根据投入成本的变化进行调整。如果特殊合同条款中有此规定,则应将每份支付证书扣还预付款前的应付款项应用有关调价系数进行调整;(2)在任何时候和任何情况下,如果现行的价格指数无法获得,则可使用一个项目经理确定的暂定指数,但该指数和已付承包商的款项应在获得当时的现行指数后根据(3)的规定予以调整;(3)如果某一指数值在调价计算后发生了变化,则该调价结果应予以修正,并在下期支付证书中作相应调整,该指数值应被视为包含了引起成本的增减的所有价格波动。特殊合同条款约定:合同中仅有钢材(含钢筋)、砼、沥青混凝土部分为可调整部分,价格指数为安徽造价信息网发布数据。项目监理单位为XX公司。施工过程中,XX公司每期申报工程进度款时,因当月信息价尚未发布,故采用上月信息价的材料价格指数进行调差计算,经由工程监理签发支付证书。2018年11月30日,建设单位组织设计、监理、施工等相关单位对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进行了验收,验收合格。双方在办理竣工结算时,XX公司将每期进度款的材料调差按已公布的同期信息价重新计算,累计金额为22847454.23元(比原先计算结果加增2407190.18元),经XX公司初步审核,该项费用为22523794.59元,因XX公司不同意上述调整,《审核报告初稿》对此项费用按20511826.31元计列(暂扣金额为2011968.28元)。由于XX公司对XX公司在办理工程结算时重新计算的材料调差价款不予认可,拒绝支付,XX公司遂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
【争议焦点】
1、关于案涉工程材料调差调增的款项应否支付的问题。申请人认为:工程材料调差增加的款项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方式、系数和价格信息计算出来的,每次都得到了监理单位的认可,被申请人应予支付;被申请人则认为:申请人在申报工程进度款的过程中,未将当月材料调差价款的修正结果在下一期的支付证书中作出调整,而是在工程竣工决算时一并提出材料调差增加款项的总额,这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要求,因而不应支付。
2、关于案涉工程材料调差增加款项的数额问题。申请人认为:他们对工程材料调差应增款项数额的计算,符合合同的约定,也得到了监理单位的确认,材料调差应增价款累计应为2407190.18元;被申请人则认为:根据《审核报告初稿》,申请人提出的材料调差价款明显过高。
3、关于被申请人应否支付工程材料调差调增价款的利息问题。申请人主张应当支付,被申请人认为本起纠纷的原因不是其引起的,因而不应支付利息。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XX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在工程进度款范围内给付申请人XX公司工程材料调差调增价款2407190.18元。
二、驳回申请人XX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 平等主题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第四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
第五十七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结语和建议】
申请人提出的因材料调差增加的款项2407190.18元,系根据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得出,且已得到监理单位的签字确认。庭审中被申请人以《结算审核报告初稿》为据,提出即使被申请人应当支付材料调差价款,其数额也不是申请人提出的2407190.18元,因为结算审核初稿已将申请人申报的根据信息价重新计算的材料调差累计金额由22847457.23元,调整为22523794.59元。而且,因业主方不同意,对此项费用目前系按20511826.31元计列。然而,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材料调差价款属于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范围,在每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时即应支付,而不是在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后根据审核结果支付。而且,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材料调差价款与工程结算时对该项费用进行审核,两者并行不悖,并无抵触。在正式办理工程结算审核中,不排除对此项费用调整的可能性,双方工程价款的结算,最终应以具有法律效力的结算审核报告确认的数据为准。因此,XX公司以《结算审核报告初稿》为据提出的抗辩理由,与合同第45条的约定不符,本庭不予采纳。XX公司应在工程进度款的范围内,向XX公司支付材料调差调增的款项2407190.18元。4、关于XX公司应否向XX公司支付利息的问题。法律上所称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在性质上属于资金占用费,是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一方因占用对方资金而给付的法定孳息。根据庭审查明:本案中根据市场信息价计算的工程材料调差价款之所以未能依照合同按期支付,其原因在于XX公司在申报工程进度款时,未及时将根据市场信息价计算的数据提交,而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在办理工程结算时,才将每期进度款的材料调差按同期信息价重新计算,一并提交。XX公司在庭审中虽辩称“每次都进行了申报,但被申请人不予采纳”,但并未举出足够证据加以佐证。对此,XX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根据市场信息价修正的材料调差调增价款的迟延支付,是XX公司不按合同规定及时履行申报义务造成的,其应自行承担资金占用费损失的责任,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材料调差调增价款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庭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