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属于税收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其效力低于宪法和法律,高于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解释》本条是关于制定本实施条例的法律依据的规定。

新企业所得税法已于2007年3月16日由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并将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法结束了内外资企业不同税法的历史,统一了关于纳税人的规定,统一并适当降低了企业所得税税率,统一并规范了税前扣除方法和标准,统一了税收优惠政策。为了保证这部重要法律在2008年1月1日以后顺利实施,使这部重要法律的有关规定能够真正得到实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国务院及时发布实施条例,对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了必要的细化,并与企业所得税法一起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因此,该条明确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制定实施条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五十六条,国务院可制定行政法规,以实施该法的规定。该实施条例属于此类行政法规,通常称为“XXX法实施条例”。作为企业所得税法的下位法,本实施条例的目的是细化企业所得税法的内容,对企业所得税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和制度作出具体规定,增强企业所得税法的可操作性,便于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理解和执行。因此,本实施条例的规定必须与企业所得税法相一致,不得与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相抵触,也不得违背企业所得税法的精神和基本原则,否则视为无效。

第二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所称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

解读本条是关于不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界定。

本文是对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款所称“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具体解释。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但是,哪些企业属于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企业所得税法》不具体、不明确,正是本文要解决的问题。

本条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两层含义:

(1)排除依据外国法律在境外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根据本条规定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不包括根据外国法律法规在境外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境外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可以成为中国境内企业中规定的非居民企业的纳税人

之所以将外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排除在该实施条例之外,主要是因为企业所得税法的立法初衷是为了解决双重征税问题,因为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出资人对外承担无限责任,企业的财产与出资人的财产密不可分。生产经营所得也是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由投资者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为避免重复征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法。但对于依照外国法律法规在境外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境外投资者未在境内缴纳个人所得税,不存在重复征税问题;而且如果不对这些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会造成税收漏洞,影响国家税收权益。另外,对外国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是传统做法,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没有异议。因此,该条明确规定,依照外国法律、法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二)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均不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该条规定,凡依照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即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法,即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本条所称“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设立”主要是指依照中国先后制定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设立的企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经营单位,由自然人投资,财产归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据此,个人独资企业以投资者的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其生产经营所得,即投资者个人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企业本身没有独立的财产和收入,因此不属于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的责任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有限合伙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合伙企业也以合伙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的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责任。对于普通合伙企业,其生产经营所得也是合伙人的所得,合伙人依法纳税;对于有限合伙企业来说,其生产经营所得也分别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纳税,企业本身没有独立的财产和收入,因此不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同Internationalorganizations)国际组织

《解释》这篇文章讲的是“销售商品收入”在总收入中的具体内容。本条是对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中“销售货物所得”的细化。《企业所得税法》只把销售货物所得作为一种收入形式,没有具体说明‘销售货物所得’的含义,也没有列出‘货物’的种类。因此,有必要在本条例中回答这些问题。国内原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生产经营所得’,是指纳税人从事主要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所得、劳务收入、营业收入、工程价款结算收入、工业经营收入和其他经营收入。本条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了修改,对销售商品收入进行了单独规定,对劳务收入、营业收入、工程价款结算收入、工业经营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进行了单独规定。根据本条规定,‘销售商品收入’主要是指企业销售下列各类商品取得的收入: (一)商品。是指进入流通领域,专门用于交换的产品。它是企业销售的最重要的商品类型。

(2)产品。指企业生产的有形成果。产品可以看作是一个广义的概念,进入流通领域的就成为商品,不进入流通领域但被交换的就是狭义概念的产品。所以这里把产品和商品并列为商品的种类。

(3)原材料。指原材料和材料的统称。原材料主要指来自采掘业和农业的未加工物品,如矿石和木材;材料是指原材料经过加工后可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的材料,如从矿石中提炼出的生铁或精炼钢,以及为建造房屋而对木材进行初步加工形成的木质构件。

(4)包装材料。指为包装商品和产品而提供的各种容器。如桶、盒、瓶、罐、袋等。可以与商品、产品一起销售并单独定价的包装材料、出租或出借给采购单位的包装材料,均为本条所称企业销售的包装材料。

(5)低值易耗品。包括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下的生产经营用劳动资料、使用年限在两年以下的非生产经营用劳动资料和使用年限在两年以上但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下的非生产经营用劳动资料。低值易耗品不同于固定资产,周转期短,价值低。正是基于上述原因,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法,该条进一步明确依照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非居民企业之间的合伙企业,以避免不必要的误解。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二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一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五十六条[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一条[6](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7](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