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导读:生第二胎还享有产假吗?二胎产假有几天?生第二胎也可以享有产假,但是要符合国家声誉政策,合法的生育前提下可享受产假;下面找法小编为您介绍二胎产假相关政策和规定:
根据国家和上海市地方的相关法律法规,生育第二胎产假规定内容如下:
1、生育二胎需要符合一定的实体和程序要件,依法取得再生育证明之后即为计划内生育。除计划外生育和非婚生育外,无论生育数量,只要符合计划生育政策,都可以依法享受相应的产假等福利待遇。
2、二胎产假的长短
无论是第一胎还是二胎,单胎正常分娩90天,难产或多胎分别增加15天。(《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符合本条例规定晚育的妇女,给予三十天产假,其配偶给予三天产假。晚育是指已婚妇女生育第一个子女时已满24周岁。从上述规定来看,生育二胎不属于晚育,不能享受30天晚育假和配偶3天晚育护理假。当然,如果单位能多给你30天的晚育假就更好了。如果单位批准,还可以申请两个半月的产前假,产前假期间的工资收入不低于上月工资收入的80%。
3、产假期间的待遇
产假期间,依法享受生育生活津贴和生育医疗费补贴。月生育生活补助标准为本人生产或流产当月城镇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当月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本人工资标准高于社会保险缴纳标准的,超出部分仍应由用人单位补足。
附:生育第二胎产假规定相关法律法规
1、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3年
第三十三条公民晚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七天。晚育的妇女,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给予晚育假30天,其配偶给予晚育哺乳假3天。晚婚假期间享受婚假同等待遇,晚育假和晚育假期间享受产假同等待遇。
第二十三条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妇生育一个孩子;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要求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孩子。
第二十四条二十五岁以上的男性首次结婚视为晚婚。
女人23岁以上的初婚是晚婚。
已婚妇女生育第一胎时,如果已满24周岁,则为晚育。
第三十九条依法生育子女的妇女,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婚前未生育子女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双方都是独生子女的;
(二)第一个子女出生后,经区、县或者市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三)一方被有关部门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影响工作和生活,生活不能自理的;
(四)一方符合乙级以上残疾军人条件的;
(五)一方是连续五年以上从事海钓且仍在从事海钓的渔民;
(六)一方是农业户口,一方是独生子女的;
(七)女方为农业户口,无兄弟,姐妹只有一个子女,男方已在女方家庭落户养老的。
婚前已生育子女的夫妻一方或双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一方婚前未生育子女,另一方婚前已生育一个或两个子女的;
(2)双方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且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3)双方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其中一方为农业户口且
第二十六条婚前未生育子女,婚后经本市二级以上医院诊断为不育的夫妻,合法收养子女后怀孕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一个子女。
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迁入本市的少数民族公民,在迁入前取得原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证明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二十七条一方为本市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夫妻,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可以选择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办理下列手续:
(一)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再生育申请表,并提供本条例规定的材料。
(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再生育申请表和本条例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受理意见,并将受理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三)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受理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再生育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选择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到本市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
第三十条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应当提供下列基本材料:
(一)身份证明;
(2)户籍证明;
(3)婚姻状况证明;
(4)关于现有子女状况的声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根据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提供有关部门的鉴定材料或者诊断证明材料。
(二)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应当提供(革命伤残军人证)。
(三)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款规定,应当提供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从事海上捕捞的相关证明。
(四)根据第二十五条第四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提供收养证明。
(五)根据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应当提供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2、《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修正案)
第二十一条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保障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中的安全与健康。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其原工资收入;根据有关规定,产前假、哺乳假期间享受的工资不得低于本人原工资收入的80%;调整工资时,产前假、产假、哺乳假视为正常出勤。
女职工享受前款规定的产假、哺乳假并立即上班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其相应的工作岗位。
3、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届
本条规定假期期间的工资和奖金照常发放,奖金数额由享受者所在单位确定。第四十一条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除符合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外,三十周岁以下育龄妇女生育间隔四年的,提前一年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一千元,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4、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第十四条女职工产假按下列情况执行:
(一)独生子女自然分娩的,给予产假九十天,其中产前十五天,产后七十五天。
(二)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的,多生一个婴儿,产假增加十五天。
(三)妊娠三个月内自然流产或者宫外孕的,给予产假三十天;自然流产三个月以上不满七个月的,给予产假四十五天。
第十八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照发。根据这些规定,产前假和哺乳假的工资按照本人原工资的80%发放。单位增加工资时,女职工按规定享受的产假、生育假、哺乳假,应当勤俭对待。
5、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2004年修订)
6、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指示
对于不按计划生育的,要给予适当的经济限制。国家干部职工、城镇居民,计划外生育二胎的,要按合理生育取消其医疗福利待遇,还要视情节,扣发一定比例的工资,或不得享受困难补助和独生子女保健。
7、女职工非婚生育是否享受劳动保险待遇。
女职工非婚生育时,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不能享受生育待遇。他们需要休息的时间不应该得到报酬。对生活有困难的,可由企业行政酌情给予补贴。
8、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动部)
第五条女职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产假。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支付。
第六条女职工的生育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超过规定的医事服务费、药费(包括自费药、营养药)由员工自行承担。
女职工出院后,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待遇的规定办理。产假期满后,女职工因病需要休息治疗的,按照病假和医疗保险待遇的有关规定办理。
产假相关知识:
产假是指劳动妇女在分娩前后的休假待遇,一般为分娩前半个月至分娩后两个半月。晚婚晚育者,分娩前后可长达四个月,女职工可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2011年11月21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全文(《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拟将产假由90天增加到14周,流产医疗费用由单位支付。2012年4月18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草案)》)。该草案将女职工享受的产假从90天延长至98天,并规范了产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