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总承包单位、消防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检测单位需提供的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资质证书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项目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1、适用范围: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改变用途)的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备案及备案抽查管理。
(不适用:居民室内装修、村民自建房、救灾等非人员密集场所临时建筑的施工活动。)
2、根据新修订的消防法,取消现有的消防设计备案和抽查。
3、在消防验收环节增加“限时办理规划、土地、消防、人防、档案等事项的建设工程联合验收,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统一出具验收意见”的内容。
4、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等。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5、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应当委托监理。
6、未经全体专家同意的专项消防设计文件,不得作为消防设计审查的依据。
7、申请消防验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申请表;
(二)消防设施竣工图;
(三)符合要求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消防设施和系统合格证明文件。
8、消防设计审核机关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消防验收,并出具消防验收意见。
9、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消防验收。
10、对于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不需要进行消防验收和备案。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和验收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起草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和验收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在2019年6月1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和途径提出意见:
1.登录中国市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在首页“立法意见征集”栏目下进入“进入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电子邮件:zqyjcin@126.com。
3.邮寄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法规司(邮政编码:1008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就《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及验收管理规定》征求意见”字样。
4.将您的意见和建议传真至010-58934450。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9年5月10日
相关稿件: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和验收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和验收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的描述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验收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验收管理,落实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责任,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和改变用途)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备案和备案抽查管理。
本规定不适用于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房、救灾等非人员密集场所临时建筑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建设、设计、施工、专业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由共同的上一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定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消防设计的审查、验收、备案和抽查。
第五条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验收管理应当遵循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前,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已经依法通过审查的,按照原审查意见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积极运用信息化手段开展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提高政府服务水平。
第二章相关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八条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机构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建筑工程质量、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和施工质量,并承担下列消防设计和施工质量责任:
(一)依法申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办理消防验收手续,并依法接受抽查;
(二)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应当委托监理;
(三)选择满足工程安全需要的消防设计和施工单位;
(四)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符合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装修材料;
(五)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组织施工;
(六)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条设计单位应当对消防设计质量承担下列责任:
(一)根据建筑工程质量、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符合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不得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强制性要求;
(二)设计选用的消防产品和有消防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应当标明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实施情况进行签字确认。
第十条施工单位应当对消防施工质量和安全承担下列责任:
(一)根据建筑工程质量、消防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已经通过消防设计审查或者符合工程需要的消防设计文件,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设计降低消防施工质量进行施工;
(二)检查消防产品和符合消防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的质量,使用合格产品,确保消防建设质量;
(三)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加强对施工人员的消防教育和培训,落实动火、用电、易燃可燃材料的消防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十二条为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和消防验收提供施工图审查、检测等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提供技术服务,并对出具的审查、检测意见负责。
第三章消防设计审查与验收
第十三条依法应当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要求。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消防设计审核机关)申请消防设计审核:
(一)总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体育场馆、礼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展厅;
(2)总建筑面积15000平方米以上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站候车室、客运站候车室;
(三)总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和市场;
(四)总建筑面积2500平方米以上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所、医院门诊楼、教学楼、高校图书馆和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
(五)总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房,儿童游戏室等儿童活动的室内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职工宿舍;
(六)总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具有娱乐功能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餐馆、茶馆、咖啡馆;
(七)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馆楼;
(八)本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超过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公共建筑;
(九)国家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
(十)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配电工程;
(十一)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专用车站和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查,应当提交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申请表和消防设计文件。
依法需要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当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法需要批准的临时建筑,属于第十四条范围的,应当提供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除应当提供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专项消防设计文件,或者设计中采用的国际标准和境外消防技术标准的中文译本,以及与消防设计有关的其他技术资料、产品说明等。专家应对材料进行审核和论证:
(一)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的;
(二)消防设计文件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可能影响建筑工程消防安全,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三)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境外消防技术标准。
第十七条消防设计审查机关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查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八消防队
(三)建筑总平面布置、耐火等级、建筑结构、安全疏散、消防给水、消防供电、配电和消防设施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4)选用的消防产品和消防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相关管理规定;
(五)需要提供专项消防设计文件的,按照规定提交文件,并通过专家评审。
不符合要求的,出具消防设计审核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消防设计审核机关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具有专业技术能力的机构对消防设计文件进行审核。
第十九条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机关应当会同同级应急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对建设单位提交的专项消防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参与评审的专家应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总人数不少于7人,评审专家应独立出具评审意见。评标专家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未经全体专家同意的专项消防设计文件不得作为消防设计审查的依据。
第二十条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消防设计审查机关审查合格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向消防设计审核机关申请消防设计审核。
第二十一条具有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情形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消防设计审核机关申请消防验收。
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申请表;
(二)消防设施竣工图;
(三)符合要求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消防设施和系统合格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消防设计审核机关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消防验收,并出具消防验收意见。
对需要进行规划、土地、消防、人防、档案等事项联合验收的建设项目,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在限定时间内出具统一验收意见。
生产工艺和物品有特殊灭火要求的,验收前应征求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消防设计审核机关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对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组织消防验收。
对综合评估结论为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机关应当出具消防验收意见;综合评估结论为不合格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消防验收记录抽查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消防验收备案机关)备案消防验收。
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时,应当提交工程消防验收备案表、相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以及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消防设施和系统检测合格文件。
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不得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第二十五条消防检查和备案机关应当
建设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停止使用该建设工程,组织整改,并向消防验收备案机关申请复核。消防验收备案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的,由消防验收备案机关依法予以处罚,责令建设单位在五个工作日内备案,并确定为检查对象;逾期不备案的,消防验收备案机关应当自备案期限届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建设单位停止使用该建设工程。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和备案抽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
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抽查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结合本辖区内施工图审查机构的审查质量、消防设计和施工质量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消防验收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本规定对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进行备案抽查,不得擅自确定检查对象。
第二十九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和技术服务机构。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和建筑材料的品牌或者销售单位。不得参与或者干预消防设施建设、消防产品和建筑材料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十条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防设计审核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依法撤销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和消防验收合格意见: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建设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755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技术服务机构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在工程建设中违反有关建筑质量、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在申请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时,提供虚假材料的,消防设计审查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四条依法应当经消防设计审核机关审核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即投入使用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a)已经
第三十七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一)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建设项目出具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者通过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消防验收申请或者消防验收备案、抽查不予受理、审查、受理或者拖延的;
(三)指定或者变相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
(四)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所称建筑材料包括建筑保温材料。
第三十九条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强制性要求,是指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强制性规定。
第四十条本规定实施所需法律文书的样式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自2019年月日起施行。
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描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文件要求,公安部将指导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验收的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9年4月23日,NPC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号,对《消防法》进行了修订,调整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验收的主管部门,修订了相关具体规定。
根据《建筑法》、《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我部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公安部第106号令颁布,公安部第119号令修订)的基础上拟定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和验收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立法思路如下:
一是为落实国务院机构改革要求,根据新修订的消防法,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验收主体由公安消防部门调整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二是为保证工作的连续性、稳定性和有效性,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备案、抽查的工作模式和运行机制基本沿用公安消防部门的管理模式。同时,根据新修订的消防法,将取消现有的消防设计备案和抽查。
三是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改革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等工作安排,增加施工图联合审查、建设项目联合验收等内容。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国办发〔2019〕11号)要求,在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环节增加了“消防设计审查机关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具有专业技术能力的机构对消防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的内容;在消防验收环节,增加了“建设工程在限定时间内进行规划、土地、消防、人防、档案等事项的联合验收,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统一出具验收意见”的内容。
四是根据国务院关于精简证明事项的要求,减少申请人需要提交的证明材料。
五是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等其他法律法规已有的规定,不再重复。
阅读延伸
2018年11月13日,中国政府网官网anno
(六)勘察设计企业、注册执业人员及相关人员是否按要求在施工图上加盖相应印章和签名;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审查的其他内容”。
2、原第十九条增加一款:“涉及消防安全和人民防空工程(不含人防指挥工程)防护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2019年3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等八部法律的决定》:
将消防、人防、技防的技术审查纳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相关部门不再进行技术审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