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取得时效是传统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指民事主体公开地、持续地占有他人财产或行使某种其他财产权的制度。经过一定时期,占有人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利。我国现行民事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取得时效制度。虽然草案(物权法)中已经规定了取得时效的条款,但是仍然有很多人反对规定取得时效制度。对此,我们应该陈述我们的利益,认识到取得时效制度的现实意义和作用,在物权法中明确规定取得时效制度的确定,发挥取得时效制度的作用,利国利民,促进社会发展。
一、善意取得、先占制度和对遗失物埋藏物取得的法律规定不能替代取得时效制度
否定取得时效制度的意见之一是,动产取得制度中没有善意取得时效作为构成要件的空间,因为善意取得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原物善意占有中,无主物、漂流物的优先购买权一般依法成立,以立即取得所有权;但遗失物、埋藏物的所有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与占有持续一定时间没有必然联系。
我们认为,首先,取得时效与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和条件是不一样的。善意取得通过法律行为取得,动产所有权通过交易和支付对价取得。取得时效基于事实行为,不需要交易,更不需要支付对价。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是使无权处分和原所有人以外的当事人取得所有权,原所有人丧失主张所有权返还的权利,但仍享有主张侵权债务的权利,因而至少涉及三方,取得时效仅发生在原权利人和占有人之间,原权利人在时效期间届满后丧失任何请求权。其次,取得时效不同于优先购买权的客体。先占是指根据自己的单方事实行为,先于他人占有无主物。先占的客体必须是无主的,即在占有之初,不属于任何人或被他人抛弃。比如海洋中的鱼虾和山野的动物。因此,先占制度不适用于对他人动产的占有。再次,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失主或者归国家所有。即使未来的规定有所改变,比如发现遗失物的人可以获得遗失物价值的一部分作为报酬,发现埋藏物的挖掘者也可以要求适当的报酬,但这不是要解决的问题,不能代替取得时效的效果。因此,可以认为,善意取得与取得时效是根本不同的制度,而在占有制度下,无主物的先占和拾得物、遗失物的取得不足以排除取得时效的空间,因此确实有必要在《物权法》中规定取得时效制度。
二、在以不动产登记为核心的现代财产登记制度下取得时效仍有其适用的价值
否定取得时效制度的另一个理由是,它在不动产善意占有的情况下没有适用的余地。因为不动产一旦登记,就相当于公示了所有权的存在,对他人登记的不动产的占有,不应当适用以善意取得为构成要件的取得时效。
我们认为,物权登记制度和时效取得制度具有不同的功能。物权登记的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物权的确认或证明;权利变更生效;登记财产的对抗效力;注册的可信度。登记的不同效力在不同的具体环境下可能有不同的表现,但都不能代替取得时效制度。比如,物权登记的确认效力,就是通过登记确定权利的归属和财产状况,使事实上的权利获得权利的法律外观。但这种确认和证明的效力必须建立在不动产利益关系的基础上,而不动产利益关系是以登记为基础的。对于未登记的财产和权利与事实不符的财产,需要先依据一定的法律规则确定权利归属。对此,登记制度是无能为力的,但所有权必须由取得时效制度来确定。再如,当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物权发生变更时,登记的效力在于确定权利是否变更或其设立是否有效,通过登记确定权利发生的时间和物权的内容。登记决定权利变更生效,效力发生在通过法律行为变更物权的条件下。在任何情况下,它都不能取代事实上的财产所有权。再比如,诚信制度的目的是保护交易的安全和相对人的利益。只有第三人可以主张信赖保护,而取得时效制度解决的是权利归属问题,而不是事实上的财产信赖问题。
因此,虽然现代不动产登记制度已逐步完善,但登记的效力表现在多个方面。例如,不动产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取得、创设、灭失、变更时,未经登记就不发生效力;当物权变动非因法律行为(如因直接法律规定、法院判决及执行、政府指示、继承及因事实行为而发生的变动)而发生时,权利人未取得登记的,不得处分该不动产,但上述效力必须因该等法律事实的存在而发生。对于因事实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首先要明确的是登记的前提是否存在,即物权变动的原因和条件是否满足。取得时效是界定某些占有事实的继续是否符合权利变动的条件。因此,在完善财产所有权秩序方面,财产登记和取得时效制度各有其重要作用。
三、取得时效制度在司法实践已经具体适用并发挥了独特的作用
否定取得时效制度的理由之一是它没有现实必要性。纵观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事实已经证明了取得时效在司法实践中的现实性。
最典型的案例是国有老山林场与维西屯关于维贵沟和维贵坡权属的纠纷。事实是,解放前后,魏西屯村民曾在魏贵沟和魏贵坡割草放牧,并于1961年和1962年在那里开垦土地和种植作物。1965年,老山林场将该地纳入扩建计划,并于1957年至1968年雇佣民工种植杉木,但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划归老山林场。纠纷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将土地归维西屯所有。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后,法院判决老山林场的行为视为借地造林,争议土地归维西屯所有,成品杉木归老山林场所有,林场补偿维西屯一定的土地使用费。我们认为,老山林场在本案所有权不明的土地上种植杉木林,然后将该土地确权给他人,形成了老山林场对其杉木林享有的地上权。崂山林场取得地上权不是通过双方协议取得的,而是通过实际占有和使用取得的,而且这种事实状态持续了20多年,所以是通过
另一个典型案例是甲、乙、丙三个村相邻。20世纪60年代末,发生了一场特大洪水,土地被淹。洪水退去后,土地变成了沙地,不能再耕种了。村民被国家迁到其他地方,土地荒废。第二年开始,贾村村民看到土地贫瘠沙化,很可惜,于是开始在原来三个村的土地上种植红柳。他们坚持了20多年,红柳成林,土地质量得到了提高。国家有关部门决定在这里建设国家商品粮基地,征用这片土地。这时,土地所有权发生了纠纷,乙村和丙村都主张自己原有土地的所有权。另一方面,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颁布的《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贾村主张所有土地的所有权。该条规定的内容是:“农民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满二十年的,可以视为现使用者所有。”根据这一规定,废弃地的所有权显然应该属于贾村。
从这两个案例以及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来看,取得时效制度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发挥了重要作用。如果没有时效制度,这类纠纷就无从解决。需要注意的是,这些案件都是在民法基本法中没有取得时效制度的情况下判决的。我相信现实生活中会有很多这样的纠纷,只是因为取得时效制度的缺位而没有得到妥善解决。
因此,物权法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的重要意义和作用是:
首先,市场经济下的法律活动也是另一个层面上的经济活动——它消耗资源(人力、物力),也产生效益。法律的好处体现在它节约的市场交易成本,体现在避免没有这种法律规则时可能出现的各种麻烦、纠纷和风险。因此,学者们认为,立法中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是执法和司法是否可行,是否廉价,成本收益比是否大于其他措施。这是适用于立法本身和立法适用于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的效益原则。采用取得时效制度,在时效完成后,动产占有人取得所有权,不动产占有人可以请求登记为所有权人,既可以避免占有人与权利人之间因权利归属而产生的摩擦以及为确认权利而不得不进行的诉讼,又可以为登记机关履行不动产登记程序提供依据,减少行政诉讼。因此,设定取得时效对于减少物权纠纷、提高物权法律制度本身的效率具有积极的意义。
其次,在产权问题上,法律必须协调利益分配。一方面要保护社会整体利益,另一方面也要保护财产原所有人的利益。民法的许多制度都是为了寻求一个平衡点而设计的,取得时效制度也是如此。从经济分析的角度来看,法律在权利的界定上,应该使社会成本最低,社会资源配置最优。显然,取得时效制度解决了原始所有权与事实占有分离后形成的产权模糊的问题,而产权模糊的制度是增加社会成本的最基本原因。同时,取得时效诱导闲置资源被重新分配和利用,这必然有助于有限的社会资源得到最大限度的利用,造福社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