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标准民事上诉状格式(2022)  

民事上诉

民事上诉

上诉人(原审诉讼身份):,男/女,出生于年月日

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诉讼地位):,……。

……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姓名等基本信息如上所述)

上诉人年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日月日月日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日月日月日日月日日月日日月日

  上诉请求:

(一)撤销人民法院年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的民事裁定

(2)案件移送XXX人民法院处理。

上诉理由:

.(陈述不服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的事实和理由)。

我在此传达

Xxxx人民法院

附件:本诉状副本X份。

上诉人(签名或盖章)

* * * *年* *月* *日

  【说明】

(1)本范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供被告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提起上诉时使用。

(2)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写明名称和住所。另起一行,写明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和联系方式。

(3)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不服上诉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无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有权自裁定送达之日起30日内提出上诉。

(四)上诉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二、范文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女,民族,出生于* * * * * *。

户籍:* *县,* *省

身份证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省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地址:* *省* *,

上诉人不服人民法院(2011)民初字第* * * * * * * * * * * * *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因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请求:

(1)撤销第二次判决:民事判决书(20xx)x民初字第一、号。省市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3)上诉的理由如下:

1、**************************************。

2、**************************************。

3、**************************************。

4、**************************************。

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

我在此传达

Xx人民法院

上诉人:XXX

日期:  

三、其他民事上诉状范文: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XX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XX县分公司。

负责人:C,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XX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辽宁省大连市XX区XX镇。

法定代表人:Z,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XX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甘肃省XX市XX区XX路。

法定代表人:L,董事长。

上诉人不服XX区人民法院(2015)X民楚儿字第707号解除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2015)X民楚儿字第707号民事判决;

(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三)一、二审诉讼费用为人民币

1、原审判决认定补充协议有效是错误的,应当解除。

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于2015年3月17日因未严格按照约定执行,在实际操作中未达到预期盈利目标而签订补充协议”,有违客观事实。原审判决错误认定“XX支行提出该协议系原告以胁迫手段违背真实意愿签订,属于可撤销合同,但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补充协议是被上诉人乘人之危,胁迫上诉人签订的。前言中已明确“双方共同投资2台4m3重型电铲合作施工应增加以下条款”和第二条“乙方必须按项目部要求及时组织人员复工,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可见,重点是解决被上诉人唆使铲工罢工复工的问题。上述关于及时复工的规定以及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铲车上电铲人员的横幅照片,可以反映当时的危急情况。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定“2015年5月15日、2015年6月2日,双方工作人员分别确认电铲2015年4月装载量结算值、2015年5月装载量结算值为85732.5元”,另一方面认为签订补充协议的原因是“实际经营中未达到预期盈利目标”,且签订前已入账。预期利润目标是多少?令人费解的是,一审法院在没有说明为何签署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却给了被上诉人一个解释,可见其故意偏袒被上诉人。

原审判决错误认定补充协议实质上规定了被上诉人单方终止(解除)合作协议的条件。即使一审法院不考虑《补充协议》签订的真实背景,也不考虑《补充协议》第二条前半部分关于及时复工的约定,这样的条款是否公平?单方终止的约定条件是否明确?在补充协议没有明确被上诉人具体预期收益目标的情况下,如何判断是否达到?这样不明确的条款一审法院也应该支持!“只要原告认为收益达不到预期目标,就可以终止合资合作协议。这合理吗?即使条款有效,是否达到约定的终止条件,也要有证据证实。2015年4、5月,双方只结算了机械租赁,没有结算投资收益。这两者完全是两码事。6月,双方没有以任何形式和解。在被上诉人尚未证明营业收入预期目标及是否已经实现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为何要认定终止所附条件已经实现,应当终止?

2、(补充协议)被(铲合同)实质否定,原审判决认定两者无明显冲突。

(电铲合同)由“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岩土爆破工程公司自然采矿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前言写明“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电铲购买合作协议),现补充如下:甲乙双方各占两台电铲50%的股份,双方补足投资差额(甲乙双方各自提供相关付款凭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电铲购买合作协议。如签订电铲采购合作协议,上诉人提交的(电铲人员工资制度)加盖项目部印章,被上诉人2015年4月、5月提交的《机械租赁声明书》加盖“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岩土爆破工程公司”印章。用原件否定上诉人的辩护理由有点牵强

原审判决无视(铁锹合同),先强调双方各自的股比和投资差额的赔偿,称“从铁锹合同的内容来看,主要约定了铁锹作业结算的具体事项,并未提及合作的解除或终止,与补充协议无明显冲突”。在当时紧急、被逼的情况下,上诉人可以直接提解除或终止合作吗?后来签订的《铁锹合同》强调股份和铁锹的建设和结算,说明之前补充协议中提到的合资终止已不存在。如果是终止合作,不需要补投资差额。(补充协议)与(铲合同)本质上是冲突的。

3、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出资1336255元是错误的。

如果确实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原出资额购买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应当重点查明被上诉人的原出资额实际是多少。因为涉及到双方分别购买或者一方付款另一方购买;哪些费用被视为投资并确定为权益;不计入投资的只计入经营成本,投资金额的确认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但一审法院将其简化为“经核算,原告支付电铲合作作业款2066255元,包括支付电铲配件、维修、运输、吊车费用,XX分公司除支付维修费用247600元外,还支付大连XX公司维修人员730000元。上述标识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原审判决计算被上诉人支付电铲配合作业款2066255元,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承认“按照被告的要求购买电铲及配件,并按照约定运送到被告的投资现场,原告共发生费用145.1001万元”。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反映了这一数额,且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变动。原审判决2066255的依据是什么?

其次,一审法院是否根据“且维修人员费用XX分公司已与原告签订支付协议支付给原告”扣除了维修费用?如果没有扣除,则扣除上诉人24.76万元的抚养费,这只是所谓的投资金额108.8655万元。

第三,原审判决未查明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设备款97.76万元的实际去向,导致出现上诉人支付该款,被上诉人购买后作为其投资的不合理现象,使上诉人得以再次支付。原审判决将97.76万元分为“维修人员24.76万元”和“无明确用途73万元”。表面上看,上诉人交的钱好像都没了,但问题是真正的维修费用是多少?(付款协议)“抚养费余额243600元”,并于2015年1月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电铲费”247625元。原审判决“维修人员维修费24.76万元”的依据是什么?而73万元的去向是个谜。双方约定,上诉人的投资去向为旧电铲,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转账交易信息中载明的用途为“购买电铲设备的款项”,故被上诉人应提供上诉人支付的款项的去向及用于购买电铲设备的款项的证据。如果被上诉人擅自改变这笔钱的用途,就不能把旧电铲作为自己的投资,要求上诉人重新支付。

第四,一审法院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确认投资的程序,采取了两种不同的方法确认投资金额:强调“该笔小额费用未经XX分公司确认,系因维修发生.且该费用未计入原告的投资金额”;大部分费用可以由一审法院直接核算认定。第十七条(《铲购合作协议》)约定“双方以确认的费用作为股本实际投资,投资比例按照实际投资额确定”。既然当事人有约定,法院就应该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由双方自行确认或者在法院的主持下确认。对于无法确认的专业性问题,可委托第三方进行司法审计或评估。《铁锹采购合作协议》的内容比较复杂,包括投资股权的确定、合作后业务事项的内容等。双方投资或单独投资是什么?哪些项目计入营业费用,由双方根据协议逐项确认。双方合作项目为旧电铲,上诉人同意开具增值税发票并规定严格的确认程序有特殊考虑。被上诉人有修理电铲的技能和经验,但上诉人对此一无所知。一般能开增值税发票的都是正规厂家,不会乱开。发票是有迹可循的,你可以凭借其编码在网上查询售价是否合理,也可以输入税务系统后验证真假。为了防止一方交钱另一方利用采购机虚报价格的情况发生,增值税发票可以抵扣税款等。电铲采购合作协议第十条规定“双方在采购、运输、维修电铲及配件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按甲方要求开具发票,不能开具发票的费用必须经双方协商确认,否则不能算作投资费用,甲方要求开具发票产生的税费由甲方自行承担,不能进入双方投资。这一条实际上是关于发票能否算作投资费用的约定,但一审法院将其曲解为“上述内容是双方关于支出费用如何开具票据的约定,不影响双方投资金额的计算。“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只是主张因为上诉人没有缴税,所以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现在可以开具了。在被上诉人承认双方出资未相互确认,且不主张第10条只是如何开具票据的约定,第22条也有开具发票的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作出上述解释的意图是什么?

第五,一审法院武断地认定“但原告提供的购货发票上注明了所购货物的名称,如高原变压器,且这些配件与双方制作的电铲费用构成明细表中的预计配件一致,应为维修所必需的配件”。即使属于维修所必需的配件,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购买的配件确实用于双方合作的电铲项目,是否用于合作项目需要查明。被上诉人承认,其是一家从事维修的专业公司,服务对象可能众多,并不限于双方合作项目中的电铲维修。被上诉人应证明被上诉人购买的配件用于合作项目。被上诉人的收据表明所购材料进入其仓库,部分发票也开给了被上诉人。如何解释被上诉人购买的配件必须用于双方的合作项目?

第六,原审判决无原则地接受了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但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采取了相反的做法。被上诉人主张的费用,或者是无合同、无发票(增值税发票)、有发票但未开具给被上诉人、或者是开具给被上诉人但未交给被上诉人、或者是无交付凭证、交付凭证、或者是交付给被上诉人及合作项目的凭证。与第三方签署的唯一合同和付款凭证不能证明交易的真实发生。根据协议(太重二手4立方电铲转让协议),抚顺汇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电铲的完整性和可用性负责,验收合格后由被上诉人支付尾款。被上诉人还要花很多钱买备件和维修?大连XX电机修理厂发的三个序号是连在一起的,发的时间更早,但序号更晚。因此,一审法院采信了存在明显问题的财务(专用收据)。原审判决直接认定,大连XX公司在被上诉人未提供其从何处购买电铲电控的信息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11日购买电铲电控40万元后,开具了名为被上诉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为被上诉人的投资金额。从发票来看,被上诉人将其商品销售给上诉人,这种销售没有取得上诉人的同意。即使合作维修老铲确实需要电控,但被上诉人在合作项目中确实使用了电控,买卖价格需要双方约定,不应按照其自身价值计算投资。不排除被上诉人开具发票的真实目的是为了冲抵上诉人支付的40万元定金。

第七,电铲是特种设备,国家专门管理。但一审法院将其视为一般商品,强制要求上诉人支付一台不合格且监管部门不允许使用的专用设备。

(2)原判不公。

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称“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购买的设备也未付款”,上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铲等设备款共计1451001元”。被上诉人没有提出解除协议的请求,没有明确解除的是电铲的购买合作协议?(补充协议)?(铲合同)?但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的原审陈述中增加了“但被告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电铲设备款”的字样,进而判决“但在审理中,原告要求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其投资款的主张是明确的,符合双方的约定,应予终止。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收购其铁锹投资,支付其投资的诉讼也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如果被上诉人真的有解除协议的诉请,为什么一审法院不在判决书正文中直接判决解除协议?解散后,双方不需要再对投资进行清算?被上诉人上诉要求支付电铲设备款,但原审判决超出了判决范围。一审法院违反了“不起诉不关注”的基本原则。原审判决故意遗漏了上诉人在民事答辩中提到的重要辩护意见。判决书未能客观反映上诉人的辩护意见,未能认真审查核实证据,未能说明其采纳或驳回的理由。一审法院根本无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欺诈、虚报和虚增购买价值、虚增投资的指控,一审法院的判决实在难以令人信服。

原审判决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界定为“合资、合作经营关系”,实际上是企业之间的合伙或合作关系。合作解散或终止需要清算的,按约定承担合作期间共同购买的财产的债务、投资回报和分配。双方还在合作协议中约定购买电铲,但一审法院在双方合作关系尚未终止、合作经营期间的债务尚未清偿的情况下,盲目要求上诉人购买。原审判决让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投资风险,费用全部判给上诉人,不仅违背了“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也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国有资产的流失。

(3)原审判程序违法

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管辖权提出异议时,一位法官作出了(2015)X民楚儿字第707号民事裁定,表示本案单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这次法院采用了合议庭,由简易程序改为普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法院应当”。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的规定。庭审中,上诉人申请审判长回避,但法庭没有按照规定宣布暂时休庭,而是强行要求继续审理。后来在上诉人的一再坚持下,审判长让上诉人当庭写了书面的回避申请。上诉人提交书面回避申请后,直接拿给院长审批。法庭没有问双方是否有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审判长应当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申请回避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正当诉讼权利,但一些法官不能正确对待,采取一些不理智的做法,甚至做出明显不公的判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判决不公。上诉人没有违约,但被上诉人违约,应当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因此,上诉人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你院提出上诉,希望得到公正的判决。

我在此传达

XX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支行。

20x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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