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2022〕3号(2021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7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涉及司法赔偿的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法律法规,结合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审判和执行工作实际,
第一条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和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过程中,错误采取财产调查、控制、处置、交付、分配等强制措施或者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受害人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申请赔偿的。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害,申请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执行尚未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明显超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和范围的;
(二)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故意拖延执行或者不执行,或者依法应当恢复执行而不恢复执行的;
(三)非法执行案外人的财产,或者非法向其他当事人、案外人交付执行款物的;
(四)对抵押、质押、留置、所有权保留等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依法保护上述债权人优先受偿权的合法权益的;
(五)违法执行其他人民法院依法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财产的;
(六)对执行中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故意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监管职责的;
(七)对不宜长期保存或者容易贬值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不及时或者违法处理的;
(八)非法拍卖、变卖、抵债实物,或者依法应当评估而未评估,依法应当拍卖而未拍卖的;
(九)非法撤销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实物的;
(十)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违法措施;
(十一)因违法或者过错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措施的其他行为。
第三条原债权人转让其债权的,其基于该债权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随之转让,但根据债权的性质、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第四条人民法院委托其他人民法院执行查封、扣押、冻结等事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错误执行造成损害申请赔偿的,委托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执行错误赔偿,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终结前提出的不予受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在相关诉讼或执行程序中无法补救的除外:
(一)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被依法撤销,或者在实施过程中造成人身伤害的;
(二)被执行财产经法定程序确认不属于被执行人,或者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执行违法的;
(三)案件执行已逾五年,执行程序被裁定终结,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4)执行程序终结前可以申请赔偿的其他情形。
赔偿请求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后依照前款规定申请赔偿的,执行程序期间不计算在内
第七条通过执行异议、复议、执行监督程序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执行合法性的,该生效法律文书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确认执行合法性的依据。
赔偿请求人对执行的合法性提出相反主张,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对执行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
第八条根据当时生效的执行依据或者依法认定的基本事实,执行行为不得因下列情形认定为错误执行:
(一)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措施后,所依据的判决、裁定和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二)被执行人能够抗拒执行的实质性原因发生在执行措施执行完毕或者依法确认之后;
(三)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实体权利足以排除执行,且在执行措施执行完毕后经法定程序确认的;
(四)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执行的裁定并实施后,该行政行为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
(五)根据产权登记采取强制措施后,依法确认登记有误的;
(六)执行依据或者基本事实随后发生变化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赔偿请求人应当对其主张的损害承担举证责任。但是,赔偿请求人因人民法院没有列举或者列举不清等过错无法证明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双方均主张损害价值无法确定的,由有举证责任的一方申请鉴定。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拒绝申请鉴定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不能认定的,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XXX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作出判决。
第十条被执行人因财产权受到侵害,依照本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赔偿,其债务尚未清偿的,所得赔偿应当先用于清偿债务。
第十一条因执行错误取得不当利益且无法返还的,人民法院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根据赔偿决定向取得不当利益的人追偿。
因执行错误导致生效法律文书无法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在获得国家赔偿后申请继续执行的,不予支持。人民法院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根据赔偿决定向被执行人要求赔偿。
第十二条在执行过程中,因托管人或者第三人的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托管人或者第三人承担责任。但是,人民法院未履行监管职责的,应当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可以根据赔偿决定向保管人或者第三人请求赔偿。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承担赔偿责任:
(1)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有误;
(二)根据依法提供的担保采取或者解除强制措施;
(三)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实施了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四)评估或拍卖机构实施违法行为造成损害的;
(五)因不可抗力、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
(六)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
前款情形下,人民法院有错误执行行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按照错误执行时的市场价格计算财产损失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期间自错误执行之日起至作出赔偿决定之日止;
(2)错误执行时的市场价格无法确定的,或者因时间跨度长、市场价格波动大等因素导致明显不公平的,按照错误执行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可以参照作出补偿决定时类似财产的市场价格计算;
(3)其他合理的方式。
第十六条错误执行造成受害人停产停业的,下列损失属于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支出:
(一)必要的留守人员的工资;
(二)必须缴纳的税款和社会保险费;
(三)应当支付的水电费、保管费、保管费和合同费;
(4)合理的房屋、设备租金和设备折旧;
(五)停产停业期间维持经营所需的其他基本费用。
操作使用的生产设备或者运输工具被错误执行,致使受害人失去唯一生活来源的,按照其实际损失赔偿。
第十七条因执行错误侵害债权的,赔偿范围一般以债权标的金额为限。债权受让人申请赔偿的,赔偿范围以其转让债权时支付的对价为限。
第十八条违法保全措施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赔偿的,应当作为执行错误案件立案审查。
第十九条审理违法采取强制措施、保全和先予执行赔偿的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
第二十条本解释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我院施行前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