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9年5月26日,A与B签订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由B向A转让公司C的20%的股权,A应于2019年5月31日前向B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人民币50万元,于2019年6月15日前向公司C出资人民币10万元运营备用金。除上述约定外,协议还就股权变更、股权回购、保密、协议的变更和解除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

A于2019年5月31日向B支付人民币50万元,向公司C支付10万元。2019年7月15日,双方完成公司C的20%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B通过案外人D于2019年11月30日、2020年1月21日向A支付合计18万元。
2020年7月1日,A向B发送《股权回购通知》,依据系争协议第五条的约定要求B对目标公司股权进行回购。2020年7月3日,B向A发送《履行协议及不可抗力的通知》,要求A承担公司C 在2019年7月至12月的亏损,并表示系争协议第五条所约定的《办学许可证》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而被相关部门停止审批,其可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部分或全面免除责任。
双方此后未能解决因协议项下股权回购而产生的争议,基于此,A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仲裁庭裁决:1、B向A支付股权回购款人民币42万元;2、B向A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万元;3、本案仲裁费由B承担。
【争议焦点】
1、目标公司C未取得《办学许可证》是否由于不可抗力事件所导致及B是否有权据此免除回购义务?
2、目标公司C的盈亏情况与A提出的仲裁请求的关系?
【裁决结果】
仲裁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及《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决:一、被申请人B向申请人A支付股权回购款人民币42万元;二、被申请人B向申请人A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万元;三、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B承担。
就上述争议焦点,仲裁庭具体分析如下:
1、关于目标公司C未取得《办学许可证》是否由于不可抗力事件所导致及B是否有权据此免除回购义务。仲裁庭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可抗力是指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不受当事人的意志所支配的现象,是人力所不可抗拒的力量。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因不可抗力而免责的,存在两个要求:1)发生了不可抗力的事件;2)债务人因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而不能履行合同。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则应由不能履行合同的一方进行举证证明,在本案中即为B。
在本案中,B主张的不可抗力事件为新冠肺炎疫情,其虽未就此提交证据,但新冠肺炎疫情的爆发系众所周知的事实,故无须通过当事人的举证予以证明。仲裁庭同时认为,新冠肺炎疫情作为因自然原因而造成的灾难性事件,既不能被预见,也不能被避免或克服,故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不可抗力事件。在认定新冠肺炎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事件的基础上,B要求免除其合同义务,还应举证证明合同不能履行系因该不可抗力事件所导致。结合本案来看,B应证明目标公司未于2020年6月30日前取得《办学许可证》系由于新冠肺炎疫情造成。鉴于B于庭审时确认目标公司C在协议履行期间未向除徐汇区教育局以外的其他审批机关申请设立民办学校,故判断《办学许可证》的取得是否因不可抗力而受阻的唯一标准即为徐汇区教育局是否存在因新冠肺炎疫情而中止目标公司C办学申请的事实。
仲裁庭注意到,对于民办教育机构在上海市申请办学的具体手续及流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上海市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中作了明确的规定,根据该规定,相关部门在受理《办学许可证》申请后的三个月内应当出具是否发证的决定。若目标公司C确如B在系争协议第4.1.5条“甲方(即A)保证目标公司C已经申请《办学许可证》”约定中所保证于协议签署时即2019年5月26日已经向审批机关申请办学,则其早应于新冠肺炎疫情爆发之前即已完成整个申请流程,并取得是否准予设立的书面决定,但本案中B未能提交与此有关的任何证据。
据此,仲裁庭认为B未能举证证明新冠肺炎疫情爆发的不可抗力事件与目标公司C未能取得《办学许可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关于目标公司C的盈亏情况与A提出的仲裁请求的关系。B认为A在目标公司C亏损之际要求B回购股权,是逃避股东责任,违反了系争协议第3.1条的规定,不应得到支持。
仲裁庭对此认为,首先,系争协议并未约定当目标公司C亏损时A不得向B要求回购股权,也未约定回购股权的价格应根据目标公司C的盈亏情况进行调整,故B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缺乏协议依据。其次,本案并未有证据显示A存在违反系争协议第3.1条约定的行为,且即便A存在B所主张的逃避股东责任的行为,依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应当由目标公司C或目标公司C的债权人来主张权利,而不能成为B免除其回购义务的理由。最后,对目标公司C股权的定价取决于交易双方的约定,与公司实际盈亏情况并不存在必然联系,市场上连年亏损但股价或估值持续上涨的企业并不鲜见,不能认为股东在企业亏损时进行的股权交易都是不公平的,更不能认为股东在企业亏损时出让股权就是逃避股东责任。B的上述主张显然是对法律及协议条款的误读,仲裁庭难以认同。
基于上述意见,仲裁庭认为目标公司的盈亏情况与A在本案项下提出的仲裁请求无关。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本案是一起股权转让合同履行过程触发回购条款但回购义务人没有履行回购义务而引发的仲裁案件。回购义务人认为由于新冠疫情这一不可抗力导致其可以免除回购义务。那么新冠疫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以及若认定新冠疫情确属不可抗力后是否能导致免除回购义务,是本案需要讨论的地方。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仲裁庭认为,新冠肺炎疫情作为因自然原因而造成的灾难性事件,既不能被预见,也不能被避免或克服,故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不可抗力事件。那么新冠疫情作为不可抗力事件是否能导致本案中回购义务的免除?
仲裁庭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认定新冠肺炎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事件的基础上,回购义务人要求免除其合同义务,还应举证证明触发该回购条款(在本案中即为目标公司C没有办理成功《办学许可证》)系因该不可抗力事件所导致。本案中B确认目标公司C在协议履行期间只向徐汇区教育局申请《办学许可证》,但如果B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向徐汇区教育局提交关于目标公司C的《办学许可证》申请,则目标公司C早应于新冠肺炎疫情爆发之前即已完成整个申请流程,并取得是否准予设立的书面决定,但B未提供相应证明。综上,本案中新冠疫情作为不可抗力并未导致B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故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A回购目标公司C的相应股权。
延伸讨论即使本案中B关于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主张成立,笔者认为,亦不能免除其向A回购股权的责任,理由在于: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3]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这是由于债权人可能无法合理确定不可抗力对债务履行的影响,需要依赖于债务人的通知来采取适当的减损措施。而结合本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来看,新冠肺炎疫情系于2020年1月大规模爆发,B当庭陈述其于2020年3至4月间获知目标公司C办学申请因疫情而中止办理,但其既未第一时间向A告知上述情况,也未向A提供任何证明材料,而是迟至2020年7月收到A的《股权回购通知》后才向其发出不可抗力通知,不能认定为已恰当履行了通知和证明义务。鉴于B没有履行及时通知及提供证明材料的法定义务,故即便其陈述属实,其亦无权依据不可抗力而免除自身的合同义务及违约责任。
【结语和建议】
因如新冠疫情等不可抗力情形,导致债务人确实无法履行债务的,笔者建议:
一方面,债务人应当及时履行通知义务,从而保证债权人能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减少损失。
另一方面,债务人应当及时搜集有效证据,如当地政府的正式通知等,证明不可抗力与不能履行债务之间的因果关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