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2年2月,申请人(甲方,注册于菲律宾的公司)与第一被申请人(乙方,注册于中国香港的公司)就将申请人所持有的第二被申请人(目标公司,注册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的公司)10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第一被申请人之事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在乙方取得变更后营业执照第十天前目标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甲方承担,本股权转让合同在交接日之后目标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依据本合同第三条取得乙方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后,将所持有目标公司100%股权及其该股权享有的相应股东权益一并转让给乙方。在签订本转让合同时,目标公司名下所拥有XX房产一套,……不在股权转让范围,仍属甲方所有的财产,与乙方无关。今后,若需办理相关变更转让手续,乙方应予以无条件配合。本合同项下各方发给对方的任何文件,应当以书面方式做出,该文件在以合理方式发往本合同下述载明的各方地址后视为送达:

上海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某菲律宾公司对被申请人某香港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及公司资产所有权纠纷进行涉外仲裁案

甲方地址:……

乙方地址:晋江市……

2012年5月,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签订《补充合同(三)》,就上述《股权转让合同》有关事项作出补充规定。

2014年11月,第二被申请人的股东由申请人变更为第一被申请人,后又经数次变更至两位案外人名下。

2014年9月,案外人甲以第二被申请人名义与案外人乙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将第二被申请人名下的房屋A用于抵押,后上述房屋被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7年3月,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定该合同中的抵押担保内容无效,应注销该抵押权登记。2018年11,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判定上述《抵押借款合同》无效;该案经上诉后又被撤回上诉,上海市XX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作出准许撤回上诉的裁定。

2017年11月,申请人向第一被申请人的两个地址(香港及福建省晋江市,非《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地址)寄送《催款函》,要求第一被申请人支付股权转让尾款,否则将解除合同,两封邮件分别于2017年11月10日、11月9日妥投。

2018年5月,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支付剩余转让款为由向上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

【争议焦点】

(一)案涉《股权转让合同》能否解除?

(二)目标公司即第二被申请人的资产能否确认为申请人所有?

【裁决结果】

经审理,仲裁庭认定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申请人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二)》《补充合同(三)》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仅支持申请人请求确认房屋B及XX车位为其所有并裁决第二被申请人协助办理上述房屋及车位的变更登记手续并腾空交付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就上述争议焦点,仲裁庭分析如下: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仲裁庭认为《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依据约定在完成工商变更之前,申请人未承担目标公司债务情况下,第二被申请人作为履行主体的股权价值势必受此影响,故在借款争议未被解决之前,第一被申请人有权以申请人交付的标的存在瑕疵为由暂时中止支付尾款;且在确定第二被申请人无此债务后,申请人已于2018年5月向仲裁委提出解除合同的仲裁申请,在合同处于争议状态情况下,第一被申请人未支付尾款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违约。同时,股权的转移及对价款的支付应为股权转让方和受让方最为主要的合同义务,案涉股权已经变更登记至第一被申请人名下,第一被申请人已支付转让总价款的半数以上,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已经基本履行完毕。此外,第二被申请人的股权又进行多次变更,其股权的价值及股权结构均已发生较大变化,案涉股权客观上已经无法返还。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申请人要求将第二被申请人名下的房屋A过户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仲裁庭认为该房屋属于目标公司资产,申请人的请求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申请人要求确认房屋B和XX车位为其所有并协助变更登记、腾空交付给申请人的请求,仲裁庭认为,依据合同约定,两被申请人应予以无条件配合,故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有合同依据。关于第二被申请人提及的申请人系外国企业且现无国内投资,上述房屋及车位过户可能存在法律障碍的问题,仲裁庭认为,建设部等六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是为了规范和完善外资进入房地产市场而作出的管理性规范,限制的是投资购房行为,而本案申请人取得上述房屋及车位的所有权并非通过买卖,目的亦非投资。即便在最终执行过程中确实存在障碍,也可通过寻求其他途径予以合理解决,而不能在现阶段仅因可能而剥夺本应属于申请人的权利。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名称

条文号

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

第93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9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562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

第563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

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案例评析】

关于合同解除,《合同法》及《民法典》均规定了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对于跨国收购股权类的合同而言,由于股权是一种综合性的财产权利,不仅包括财产收益权,还包括公司经营决策权等多种权利,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不仅直接影响合同当事人的利益,而且还会影响目标公司的员工、债权人及其他相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解除股权转让合同除应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外,还应考虑股权转让合同的特点。尤其在股权已经变更登记,受让方已经支付大部分款项,且已经实际控制目标公司的情况下,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更应综合各方因素予以评判。在无法适用法定解除权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寻求解除合同的方式是在合同中约定解除的其他情形。此外,一旦股权转让合同被解除,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民法典第565条第2款的规定。《民法典》第56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生效。因此,《民法典》施行后,当事人还应当对有关合同解除时间的新规定予以特别关注。

对于如何确定目标公司资产所有的问题,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民法典》并没有对取得物权的主体作出禁止性规定,在股权转让前,如出让方作为目标公司唯一的股东,则其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及利润分配权,在该等情况下所作的约定目标公司某资产属于其所有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符合《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中境外机构购房及可予物权登记的主体资格,该等约定合法有效,因此该等约定的资产应为出让方所有;若未对某资产属于出让方作出明确约定,则该资产属于目标公司资产,独立于出让方。如出让方非目标公司唯一股东,则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中作出的目标公司某资产属于出让方的约定是否有效还应当考察该约定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合同约定适用的实体法之相关规定),做到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本案合法、合理地处理了各方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在综合考量的情况下未支持申请人要求确认合同解除的申请,让各方尤其是第一被申请人感受到了商事交易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维护了目标公司员工、债权人及其他相关第三人的利益,有助于提升跨国收购交易的安全性;也为未来的股权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目标公司资产的所有问题给出了一份“满分”答卷。

【结语和建议】

跨国并购在企业跨国经营的进入、运营和发展阶段都为企业创造了有利条件,是企业扩大海外投资、推进跨国经营的有效方式。跨国并购的实质是对市场资源的重新整合和对市场结构的调整,以促进一国经济的发展、提高资源配置效率,也可使一国企业迅速抓住市场机会,通过大幅度降低企业扩张的风险和成本进入东道国,有效抵降低各种进入壁垒,利用被并购企业的资源,获取原有企业的分销渠道,从而占领新市场。股权收购作为跨国并购的一种方式,在实践中被广泛运用。为了给国际商事主体提供更好地营商环境,依法维护出让方与转让方的合法权益,既要审慎对待转让合同能否解除,又要注重区分目标公司资产所有的问题。因此,当事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应关注以下要点:

1、明确约定股权转让合同解除的约定条件,以解决在发生纠纷时因不满足法定解除权而无法解除合同。

2、关于目标公司资产所有的问题,当事人可以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结合股权转让前股东数量,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情形下,对目标公司资产的所有权作出具体约定,以尽可能减少纠纷的产生。

3、关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对《民法典》施行后民商事案件适用法律的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