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A公司与被申请人B公司签订《代理服务合同》,约定授权服务期限自2018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在此期间,B公司将某地区的KTV曲库产品代理服务权独家授予给A公司;作为代理业绩考核,A公司在签约后首年需将B公司的上述曲库产品推广至不少于1000间KTV包房。签约后A公司依约向B公司支付了代理服务费,但在为一家歌舞厅安装设施设备及点歌系统等时,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导致相关设备和系统一直没有被安装。其后,B公司将点播计费业务授权C公司并向申请人提出换签合同的要求,A公司不予同意并就上述的纠纷提起仲裁。
A公司认为B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未能就歌舞厅安装相关设备和系统提供帮助。同时,A公司也不同意B公司换签合同的要求,认为对方没有证据证明其享有KTV曲库产品即歌曲的转播权。B公司则认为A公司和歌舞厅不提供一定的配合是导致相关设备和系统无法安装的主要原因。另外,A公司自签订合作协议后发展的店家仅有一家,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对于换签合同的要求,B公司称是为了提供更好的服务,并不代表其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
【争议焦点】
第一、A公司与B公司之间《代理服务合同》的合同性质?
第二、是否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请求解除合同并且要求被申请人退还代理服务费和支付违约金?
【裁决结果】
第一、涉案合同的性质为服务合同。对于涉案合同属于著作权合同、代理合同还是服务合同,仲裁庭认为,本案合同条款约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提供产品宣传推广、销售等服务,符合服务合同的性质,即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之间约定的有关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服务合同的标的是提供服务而不是物的交付,故涉案合同的性质属于服务合同。
著作权合同是指著作权人与欲获得著作权使用、转让、质押等权利之人达成的以著作权使用、转让、质押等为内容的合意;代理合同是指代理人依据被代理人的委托,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对此达成的合意,涉案合同不符合上述两种合同特征。
第二、支持申请人解除合同的请求并要求被申请人退还一定的代理服务费;至于违约金,不予支持。仲裁庭认为,鉴于本案情况,需要双方当事人密切合作才能继续履行合同约定内容,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较大争议,且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送达《解除代理通知》,即申请人以其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代理服务合同》已没有继续履行的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仲裁庭对申请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应返还的代理服务费数额,根据《代理服务合同》约定,授权服务期限为三年,在此期间被申请人会协助申请人解决产品代理服务过程中的业务问题及技术问题。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显示,被申请人一直有在协助申请人解决问题。截至开庭时,三年的期限已过去一年半,综上,仲裁庭酌定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50%的代理服务费。
关于违约金,仲裁庭认为,自《代理服务合同》签订以来,申请人只促成一家KTV与被申请人签约,且该KTV至今未安装点播计费系统。因此,在合同履行期间申请人未积极履行宣传推广、开拓市场的义务;被申请人亦未为凯爵歌舞厅安装成功点播计费系统,即双方对于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均存在过错,故仲裁庭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随着经济和社会的不断发展,民商事交易,特别是涉及知识产权的民商事交易日渐复杂,不可控风险显著增多,如何有效解决其中产生的纠纷,对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经济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本案涉及与KTV曲库版权相关的代理服务合同的预期违约纠纷。在合同定性和合同法定解除权方面相关的法律法规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著作权许可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
《著作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著作权转让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一)作品名称;(二)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三)转让价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述《合同法》条款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得以体现,分别被《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五百七十八条和五百九十二条吸收。
对于本案合同的性质,本案双方约定为被申请人将KTV曲库版权产品代理服务权独家授予给申请人,授权内容包括对店家提供曲库产品的宣传推广、销售等产品服务行为,申请人可根据被申请人的授权向店家进行宣传推广、销售、安装等行为,且在授权服务期间,申请人需完成一定的推广指标,促成店家与被申请人签约,上述合同条款内容不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许可或转让合同的特征,故涉案合同的性质不属于著作权合同。
对于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作出了规定。其中第二项赋予了当事人在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即因预期违约产生的法定解除权。此项结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共同构成了我国合同法上的预期违约制度。我国法学界对这两条条文的理解尚存分歧,主要体现在对默示预期违约的认定。有学者认为上述条文仅仅规定了明示预期违约,并不包括默示预期违约,因此我国合同法中并不认可默示预期违约的存在。也有学者认为我国《合同法》已确认了预期违约的两种形态:“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即构成明示预期违约,而“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则是默示预期违约。本案并不涉及明示或默示预期违约的认定问题,所以对上述条文理解的异议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需要密切合作才能继续履行合同约定内容,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较大争议。自2019年3月11日开始至2019年9月30日,双方当事人就相关系统和设备的安装、换签合同等进行了多次沟通,均未能达成共识。2019年10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解除代理通知》,明确表明其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代理服务合同》已没有继续履行的基础,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当予以解除。
对于代理服务费和违约金的相关仲裁请求,本案仲裁庭充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上均存在过失的法律事实,认定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作出了相应的裁决,符合上述《合同法》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体现了裁决的公平和公正性。
【结语和建议】
合同是适应私有制的商品经济的客观要求而出现的,是商品交换在法律上的表现形式。随着经济的发展,合同被广泛地运用到人们的经济行为中,基于合同的纠纷也随之增加。为有效的避免和解决合同纠纷,作为合同法中规范交易秩序的一项重要制度,合同法定解除权制度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以及交易安全的保障均具有重要的作用。如上所述,我国预期违约制度尚不完善,建议对预期违约的种类、成立条件和救济途径予以明确,更好的保障合同当事人的相关权益。
此外,近年来,经济的增长带动了各类知识产权交易数量的显著上升,符合我国经济发展从要素驱动、投资驱动向创新驱动转变的趋势。2019年,全国专利转让、许可、质押等运营次数达到30.7万次,同比增长21.3%;专利和商标质押金额达到1515亿元,同比增长23.8%;知识产权运营服务体系建设重点城市增至26个;首单纯专利资产证券化产品成功发行;一批知识产权运营相关重大项目和平台陆续落地。因此,进一步规范、管理和保护日益增加的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各种交易行为,对完善现代产权制度、深化要素市场化改革、提升核心技术和国际竞争力意义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