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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厦门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租赁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2017年12月1日,申请人作为乙方、被申请人作为甲方,双方签订《空地租赁合同书》,双方约定乙方承租甲方的硬化空地,面积为4618平方米,用于电动汽车充电站及其配套设施建设和电动汽车充电服务运营;租赁期间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止,共计5年整,每季度租金为285392.4元。

2021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通知函》,提出因政府不可抗力征地需求,政府需要回收申请人所租赁场地,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请于2021年11月15日之前,自行拆卸租赁场地内设备及设施,并搬离该租赁场地。

双方均确认如下事项:1.申请人在2021年10月25日停止了案涉租赁场地的运营;2.申请人在案涉合同项下支付了押金95130.8元,相应的租金支付至2021年9月份;3.申请人建设加油站的前期建设费用为3843585.11元。

申请人在本案中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裁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充电站前期建设费用3843585.11元;

2.裁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拆除充电站需支出费用83024元;

3.裁令被申请人全额退还申请人合同押金95130.8元;

4.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争议焦点】

在合同终止后,申请人实际损失的认定。

申请人主张,在被申请人违约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应当赔偿申请人经营租赁场地所支出的相关费用3843585.11元;被申请人则提出如下抗辩:1.根据合同约定,赔偿金额与保证金数额一致;2.对于申请人主张的设计费用属于申请人应当承担的商业风险;3.案涉设备是申请人从关联公司购买,由于申请人已将设备拆除可重复利用,故设备费用不属于损失;4.申请人主张的损失应当扣减相应的使用年限。

仲裁庭认为,尽管上述费用属于申请人为建设充电站产生的相关费用,但在五年的租赁合同已经履行了四年的情况下,上述费用并不能全部认为属于申请人的实际损失。仲裁庭采纳被申请人的前述第4点抗辩,即应当考虑申请人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在未履行期间的对应价值。对于剩余一年未履行期间所对应的成本金额,在本案并未有其他证据可以直接体现的情况下,仲裁庭结合商业惯例,认为可以从企业财务视角进行相应的折算,即区分是属于企业的资本性支出还是收益性支出。若为收益性支出,则应当在费用发生时计入企业当期损益,在此种情况下,无论合同是否提前终止,均不影响企业当年利润表的数据基础;若为资本性支出,则应当按照相应的折旧年限进行折旧和摊销,在此种情况下,若合同提前终止,意味着终止后仍然需进行折旧和摊销的金额属于申请人的实际损失。根据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第三条“固定资产,是指同时具有下列特征的有形资产:(一)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二)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年度。使用寿命,是指企业使用固定资产的预计期间,或者该固定资产所能生产产品或提供劳务的数量”;第四条“固定资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一)与该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二)该固定资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第六条“与固定资产有关的后续支出,符合本准则第四条规定的确认条件的,应当计入固定资产成本;不符合本准则第四条规定的确认条件的,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等规定,仲裁庭认为,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申请人将在案涉土地上建设电动汽车充电站,故包括设计费在内的上述费用均属于申请人为在案涉土地上建设电动汽车充电站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并非被申请人所抗辩称的设计费属于项目建设的前置费用。上述费用均属于申请人建设电动汽车充电站这一固定资产所支出的相关成本,属于申请人的资本性支出,应当按照相应的使用寿命进行计提折旧。鉴于案涉租赁合同的期限为五年,故申请人的上述资本性支出应当以五年期限进行折旧。至于被申请人提出拆除的设备可再次利用,不应当视为损失的主张,仲裁庭认为,在申请人否认案涉设备可以再次利用的情况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这一举证规则,被申请人应当对其主张予以举证。但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能举证证明针对申请人在拆除设备后对设备进行了二次利用,故仲裁庭对被申请人该抗辩不予采纳。结合申请人提出案涉设备难以二次利用的主张,鉴于合同期限仅为五年,从计算折旧角度,仲裁庭确定以五年折旧期满后残值为0的方式予以计算相应的折旧。至于折旧所采用的具体方式,通常而言包括直线折旧法、余额递减折旧法等。考虑到案涉项目的性质以及充电设备的加速老化情况,相较于直线折旧法(即资产成本在其使用寿命内的每一期间确认为等额的折旧费用)的方式,仲裁庭决定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即将资产成本在其使用寿命内按照双倍的折旧率进行加速折旧,即早期计提折旧较多,后期计提折旧较少)的方式计算相应的折旧。具体的折旧情况详见下表:

200%余额递减法下的折旧表(残值=0,使用年限=5年)

年份

计算

折旧费用

累计折旧

账面价值

1

3843585.11*(1/5)*2

1537434.04

1537434.04

2306151.07

2

2306151.07*(1/5)*2

922460.43

2459894.47

1383690.64

3

1383690.64*(1/5)*2

553476.26

3013370.73

830214.38

4

830214.38*(1/5)*2

332085.75

3345456.48

498128.63

5

498128.63

498128.63

3843585.11

0.00

注:某期期末账面价值=资产成本-截止该期的累计折旧

【裁决结果】

1.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赔偿498128.63元;

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3.本案仲裁费47963元,由申请人承担80%即38370.4元,由被申请人承担20%即9592.6元。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结语和建议】

对于实际损失的认定,在个案中往往会存在较大的争议,如本案中的建设费用,如何认定最后一年的实际损失,可能存在不同的认定标准。本案从企业财务视角出发,针对案涉标的为充电站的实际情况,采用了双倍余额递减法的方式计算出最后一年的残值,并以此认定为申请人的实际损失。本案的处理对实践中实际损失认定不精准问题上提供了一定的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