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某货运公司向威海仲裁委员会申请称:2017年5月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杨某某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约定车辆租赁时间为2017年5月10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月租金为2500元/车,被申请人应于每月20日支付下月的租赁费。租赁合同期内,被申请人从未支付过租金。合同到期后,被申请人仍占用申请人的车辆至今。申请人多次通知被申请人返还车辆、支付租金,未果,因此向仲裁委提出以下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立即返还租赁车辆(详见附件:车辆清单);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7年5月10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欠付的车辆租金10905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按照月租金2500元/ 车计算的车辆占有费;4.本案的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自2008年起在申请人处任职,截至2017年申请人欠付被申请人在经营中垫付的多项费用。时任申请人公司总经理宫某甲(股东、实际控制人)多次找被申请人沟通,让被申请人承包公司车辆抵顶欠款,2017年5月8日被申请人按要求将签字的租赁合同及附件交给申请人盖章,但申请人未予盖章并未返还被申请人。5月9日现场验车交接时,只有10台车可正常运营使用,双方确认后被申请人将重新签字的租赁合同及附件交给申请人盖章,但仍未返还。被申请人认为,2017年5月8日合同未成立,申请人三年后以未盖章合同主张权利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第二、因申请人严重违章,涉案车辆无法正常运营,双方已解除租赁关系并办理了车辆交接手续。2017年申请人欲将涉案车辆交由被申请人承包时,申请人的运营已不正常,公司因大批车辆脱审、超期不报废,严重交通违章等行为,被公安机关及运管部门多次警示及处罚,列为严重违章的高危企业。2017年6月申请人被交警部门及运管部门勒令停业整顿,车况及运输证审验均被停止,车辆停放在停车场内禁止上路(威海某某公司停车场),期间威海交警三大队多次临场查点,并对申请人部分车辆牌照进行了摘除。截至2017年9月份,包括涉案车辆在内的部分申请人车辆均被法院张贴封条现场查封,并于2018年初前后进行了拍卖处置。因涉案车辆无法正常营运,自2017年6月申请人多次前往交警部门和运管部门协调处理,均未使车辆审验、运营恢复正常。在租车协议无法正常履行的情况下,8月份被申请人经与宫某甲沟通后终止承包、交回了车辆,期后申请人多次派人(宫某乙等人)对车辆进行了清点检查,直至2017年11月申请人车辆管理员蒲某某休完产假才与被申请人补办了交接手续。综上所述,申请人违背事实向贵委提起仲裁,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之原则。
【争议焦点】
1、对于申请人提交的有被申请人签字的车辆租赁合同与被申请人提交的、有多组证据综合证明实际履行的是在之后达成合意的车辆租赁合同,应如何认定上述两份合同效力?
2、对本案中被申请人返还承租车辆的事实应如何认定?
【裁决结果】
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杨某某向申请人某货运公司支付租金145000元,并根据裁决结果双方当事人按比例承担仲裁费,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本案主要涉及的实体法律问题主要是有两方面:一是租赁合同订立后,在实际履行中对相关实质性内容作了变更后如何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是对于欠付的租金,出租人是否有权请求承租人按民间借贷24%的标准支付逾期租金的利息损失。涉及的程序法律问题主要是,根据本案查明的证据是否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就5月8日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在实际履行中已作了实质性变更,以及能否认定被申请人已依其主张的时间返还了租赁车辆。本案的申请人持有一份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8日签名的《车辆租赁合同》,被申请人持有一份由自己签名但无申请人签名的《车辆租赁合同》。从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看,应当认定申请人持有的合同有效。但是综合本案庭审调查,被申请人提交的《车辆租赁合同》系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事实具有高度概然性,对其主张该份合同是对前一份的实质性变更,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仲裁庭予以支持。主要理由是:
1.申请人证明合同事实的依据只有一份《车辆租赁合同》及一份作为合同附件、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8日签收的车辆明细表。除此之外并未提交其他依此合同履行的事实依据,并且依此份合同第四条的约定, 验收交车时间为2017年5月9日。交接车辆的实际时间与约定不一致,在约定时间之前,与合同签订日期相同,申请人对此并未做出合同解释。
2.本案的证据能够综合证明涉案车辆处于不正常运营状态。被申请人提交了七份证据共同证明合同签订后,因申请人原因,出现的合同无法履行的相关情形,尽管申请人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是这些证据对于待证事实相互印证,相互补强,并不影响证据综合证明申请人名下的营运车辆处于非正常状态,致使租赁行为不能存续的高度可能性。
3.申请人开庭时提出返还27辆涉案营运车辆的请求,但在案件事实的庭审调查中,又将其中5辆予以扣除,表明申请人提起仲裁请求时对租赁车辆的具体数量事实存在不确定性。
4.出庭的四位证人在关于被申请人租赁10辆营运车、5月10日签订实际履行的合同事实陈述上一致,尽管申请人对证人的作证身份或证明力提出异议,但是在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证人庭审中的陈述事实时,应当认可四位证人陈述相同事实部分的真实性。并且有其中两位证人陈述与申请人签订租车合同的形式也是与被申请人一样,承租人先在《车辆租赁合同》上签名后交给申请人,申请人并未依约将签字盖章后的合同返给承租人。合同在形式上未成就,但并未影响实际履行,这可视为申请人订立此类租赁合同的订约习惯。
另外,关于涉案租赁车辆实际发生的租赁数量和返还事实,仲裁庭依法作出了以下认定:
1.涉案租赁车辆的实际数量为10辆。申请人依据其提交的2017年5月8日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附件,请求被申请人返还案涉27辆营运车,庭审调查中又调整为22辆。被申请人依据其提交的5月10日《车辆租赁合同》附件,只承认发生了10辆车辆的租赁事实。根据上述对合同事实的认定,2017年5月10日的《车辆租赁合同》附件载明的车辆租赁事实与本案证据综合证明的事实一致。两名证人作为申请人方与案件事实密切相关的工作人员,其出庭作证的证言中,均明确被申请人实际承包的为10辆营运车,并且这与其他两位证人的出庭证言也相互印证。对于上述证人陈述的事实,申请人并未提出足以推翻的反证,仅从证人的身份或推断证人与被申请人存在某种关系予以反驳,被申请人提交的三份证据能够证明四位证人的工作在不同侧面与案件事实有联系或有过接触,证据还能够证明一位证人林某某所在的某某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2018年5月30日前的申请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宫某甲,且现在的申请人公司持股95%的王某某与宫某甲系夫妻关系,宫某甲亦均为以上两家公司的股东。本案的涉案事实发生时,某某物流公司与申请人公司系存在人员混同的关联公司,申请人提出林某某系某某物流公司的员工,与申请人无工作关系的主张不足以形成否认林某某证言效力的抗辩,并且林某某作为申请人的车队长身份在其他三位证人的陈述中也得到到印证。
2.被申请人已返还租赁车辆,返还车辆的时间为2017年11月4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至今未返还租赁车辆,请求被申请人自2017年5月10日至车辆实际返还之日依照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被申请人坚称租赁车辆已于2017年8月全部归还。根据上述认定的合同事实,被申请人实际租赁10辆涉案车辆,提交的多组执法、司法部门出具的证据证明申请人出现了严重影响租赁正常进行的案件事实,与四位证人的证言及其他书证,相互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较之申请人提交的合同孤据,且无其他事实依据足以形成抗辩事由之情形下,应当认定以下事实:被申请人于2017年8底前已停止使用租赁10台车辆,并存放于威海某某公司停车场,2017年11月4日,申请人的车管员蒲某某与被申请人办理了涉案车辆的交接手续。庭审中,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蒲某某系申请人公司车管员之身份并无异议。虽然蒲XX未出庭作证,但是 该相关证据的证明内容完全与四位出庭证人的陈述吻合,相互之间形成印证。在无其他证据形成反证事实的情形下,应当认定以上被申请人返还租赁车辆的事实。
上述对本案合同效力的认定是对《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以及《合同法》第六条、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的现实理解和运用,对合同效力的判断不应仅仅拘泥于合同的形式,而要结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判断双方的履行行为是否可视为已达成新的合意,是否对之前约定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实质性变更。现在施行的《民法典》对上述合同效力的判断与认定并无二致,只是在章节、条文、表述等技术性环节做了调整。本案另一个显著特点是,为反驳申请人提交的合同为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证明双方实际履行的真实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被申请人提交了十二组证据和四位证人出庭作证,虽然均为间接证据,但是综合判断,足以认定被申请人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上述证据证明力的认定也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的理解和把握。
对于申请人按照24%利率主张被申请人支付逾期租金利息的请求,仲裁庭不予以支持。租金作为租赁对价的价款,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的标准,而应当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因素综合确定。这也与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明确阐述的意见完全一致。
【结语和建议】
本案最具启示意义的是,《民法总则》与《合同法》(现在统一于《民法典》)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并不仅仅是对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指导意义,它还可以鲜活地直接作用于具体案件。案件事实的认定,真实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判断要遵循透过现象看本质,准确把握影响或决定裁判结果的案件事实,能够真正实现裁判结果与裁判者的内心确信的和谐统一,实现法理、情理和事理的有机统一,追求在推理论证过程中就能体现《民法典》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也有必要建议民事主体应牢固树立权利平等保护的民法意识,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善于运用《民法典》来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不要碍于情面或光图方便,该签订书面合同的不签订,该完成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不完成,一旦引发纠纷,很容易导致举证困难,造成合法权益难于得到救济的窘境。以本案为例,如果被申请人在对前合同作出实质性变更的同时形成有关变更的书面合同补充约定,完成合同成立的有效形式要件,就不至于在引发争议时还要提交十二组之多的证据、四位证人的出庭证言来综合证明案件事实。尽管仲裁庭运用民事证据证明力的高度概然性规则基本支持了被申请人主张的案件事实,但是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承担的举证风险也是易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