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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4年3月2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融资融券业务合同》。

青岛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融资融券交易纠纷进行仲裁案

2015年3月2日,申请人在合同约定的网站发布《关于调整融资融券业务基准利率和费率的公告》,根据该公告,自2015年3月2日起将融资基准利率下降至8.35%,被申请人涉案三笔融资款项即按照上述利率计算利息。

2015年3月10日、25日,申请人分三个合约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融资资金,分别为4094811.71元、301727.49元、605597.62元,共计5002136.82元。

2015年7月2日,根据证监会《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人发布了《关于融资融券业务下调强制平仓安全线的公告》。自2015年7月3日起,融资融券业务投资者维持担保比例不符合要求的强制平仓流程调整为:T日投资者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时申请人启动追保流程,要求投资者于T+1日收盘前追加担保品,使得维持担保比例提高到140%(原为150%)以上。否则,T+2日申请人将对投资者账户进行强制平仓,平仓后维持担保比例不低于140%(原为150%)。

2015年7月6日,被申请人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为121.80%,低于平仓线和安全线,7月7日,被申请人未增加担保物至140%以上。

2015年7月8日,申请人接管被申请人的账户进行强制平仓,上午7点57分25秒挂单数量超过单笔最大允许的申报上限,挂单为废单。上午9点21分和9点22分,申请人调整挂单,当日未能成交。2015年7月9日上午7点48分,申请人正常挂单后当日成交。平仓后被申请人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为0,账户负债2898957.44元。

申请人向青岛仲裁委员会提出以下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融资本金2760678.05元。2.裁决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利息297720.05元;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42650.37元。以上三项共计3101048.47元。4.本案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辩称:2015年7月8日上午7时57分25秒申请人将账户内的证券“鲁信创投”进行挂单,当日交易价格为每股19.92元,委托数量为1264100股,因申报数量超过单笔最大允许申报的上限,该挂单为废单。申请人直至当日09时21分57秒发现错误后调整挂单数量,分别挂单1000000股、264100股,但错过交易所集合竞价时间,导致2015年7月8日未能成交。经查实,当日“鲁信创投”成交数量为6650000股。2015年7月9日,申请人分别于07时48分11秒、07时48分37秒挂单990000股、274100股后交易成功,交易价格为每股17.93元。因申请人操作不当,导致被申请人账户“鲁信创投”每股交易价格下降1.99元,造成被申请人损失2507400.00元。被申请人认为该项损失应当由申请人承担,故提出以下仲裁反请求:1.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经济损失25074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为252185.24元),共计2759585.24元。2.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争议焦点】

1.被申请人欠付申请人的融资本金及利息数额如何认定?

2.申请人主张的违约金应否得到支持?

3.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允许的融资保证金比例过高导致其遭受损失为由要求申请人赔偿损失,应否得到支持?

4.申请人强制平仓及相关操作是否构成违约并因此导致被申请人遭受损失。

【裁决结果】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还融资本金2760678.05元。

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还融资利息,暂计算至裁决作出之日为658893.33元。

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裁决作出之日为58087.22元。

4.驳回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关于被申请人欠付申请人融资本金及利息数额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的融资本金及利息,向仲裁庭提交了《关于调整融资融券业务基准利率和费率的公告》《融资融券账户对账单》《被申请人欠款金额明细》《关于XXXX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融资融券技术系统测试的通知》《关于XXXX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融资融券技术系统测试的函》《被申请人合约明细(2015.7.6-2015.7.9)》《关于<被申请人合约明细(2015.7.6-2015.7.9)>的说明》《关于2015年7月9日强制平仓偿还XX证券款项情况的说明》等证据。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融资融券账户对账单》与其他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信度较高,其相关计算方式符合《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的约定。通过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截至2015年7月9日,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融资本金2760678.05元及融资利息138279.39元。融资利息应按年利率8.35%计算。

2.关于申请人主张的违约金应否得到支持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第六条约定:“每一笔融资、融券交易的存续期限从甲方(即被申请人)实际使用资金或证券之日起计算,存续期限最长为6个月且须在乙方(即申请人)授信期限内,除因证券监督机构和交易所规定及本合同约定情形外不得展期。”第九条约定:“对甲方逾期归还乙方资金或证券的,甲方每日需按不高于所融资金和利息、所融证券市值和费用、证券交易手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未归还部分的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鉴于涉案三笔融资相关的融资合约股票“亚厦股份”自2015年6月16日至7月20日停盘,故申请人关于2015年3月10日两笔融资合约的归还截止日顺延至2015年10月19日,2015年3月25日融资合约的归还截止日顺延至2015年11月3日,并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仲裁庭予以支持。

3.关于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允许的融资保证金比例过高导致其遭受损失为由要求申请人赔偿损失,应否得到支持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融券,应当向客户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保证金可以证券充抵。”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保证金比例和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的种类、折算率,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最低维持担保比例和客户补交担保物的期限,由证券交易所规定。”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015年3月10日、3月25日、6月1日被申请人的信用账户截图打印件可以看出,在涉案三笔融资合约的交易当日,及被申请人平仓前最后一次发生交易的2015年6月1日,其信用账户中显示的保证金比率都为80%。被申请人对于上述证据不持异议。而在此期间内的《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2015年修订)》第三十八条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2015 年修订)》第4.5条都规定:“投资者融资买入证券时,融资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50%。”可见,申请人要求的保证金比例符合相关规定。故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允许的融资保证金比例过高导致其遭受损失为由要求申请人赔偿损失,仲裁庭不予支持。

4.关于申请人强制平仓及相关操作是否构成违约并因此导致被申请人遭受损失

《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采取强制平仓的措施符合《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的约定。被申请人不应当要求申请人承担股票价格波动而导致的相关损失。对于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赔偿经济损失25074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结语和建议】

交易杠杆,放大了亏损和收益,增加了融资融券交易的市场风险,投资者不能足额追加保证金,导致市值下降到预先设置的平仓线时,证券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强制平仓,投资者因资金发生的损失由其自己承担。本案中,申请人无须承担被申请人的损失且有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强制平仓的权利。此判决合理厘定了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限度,维护市场交易规则,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了金融准司法支持。

随着证券市场交易方式和交易品种的创新,投资者面对多样化的投资选择。在投资过程中,投资者一定要审慎利用融资融券的信用放大功能进行股票投资,尤其是行情出现大起大落的情况下,容易出现被强制平仓的风险,投资者在投资前应充分了解融资融券的相关业务规则,理性投资。证券经营机构也应当认真评估客户的风险偏好,加强对业务规则中的关键点的重点讲解,确保客户理解服务内容和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