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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常州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2017年3月20日,被申请人许某某与案外人邹某签订《股权转让代持协议》,约定案外人邹某作价美金40万元受让被申请人境外公司(简称「某某公司」)股权,如某某公司未能上市,则被申请人向邹某退还美金40万元。该协议生效前后,邹某通过申请人先后三次向被申请人指定账户转账汇款人民币(美金40万元依据当时人民币与美元汇率)278万元,作为邹某受让被申请人股权的对价。因某某公司最终未能上市,后于2020年7月27日申请人、被申请人与邹某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确认邹某持有被申请人债权人民币280万元;2、邹某将该债权人民币280万元全部转让给申请人,由申请人直接向被申请人主张债权;3、被申请人以其拥有的坐落于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692号办公用514号、515号房屋两套向申请人抵偿所有欠款,并以附件形式分别订立《购房协议》两份;4、发生争议由常州仲裁委员会仲裁。然实际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未能按照约定期限交付上述房屋、未能按照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申请人特诉至本会,请求依法裁决:1、被申请人偿还欠款人民币280万元,并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结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算至2021年3月3日的利息为80850元;2、解除《协议书》附件1《购房协议》(即坐落于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692号办公用514号)、解除附件2《购房协议》(即坐落于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692号办公用515号);3、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84万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人民币12万元;5、本案仲裁费用、保全费用50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答辩称:一、邹某与被申请人订立的股权代持协议是有投资性质的协议,投资均有风险,尽管后来双方约定了投资不成的后果以及和申请人三方订立的协议,被申请人认为是不合理不合法的,请求仲裁庭对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进行审查。二、对申请人提出的逾期付款的利息以及违约金84万元,被申请人是无法接受的,被申请人认为与第三人投资协议失败后,再与申请人和第三人订立的协议书中已经明确将长沙514、515号房作价给申请人,被申请人依然同意将上述房屋作价给申请人。

【争议焦点】

(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

首先,本案受理案件争议源于《协议书》及两份《购房协议》,该等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仲裁管辖条款。虽然《购房协议》中并未就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约定,但《协议书》中已约定“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同时约定《购房协议》作为《协议书》附件。由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与《民法典》同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参照上述规定及司法解释关于《民法典》的溯及和衔接运用的其他具体规定,仲裁庭认为,本案系争《协议书》及《购房协议》的成立、履行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且不存在其他应当适用《民法典》的具体情形,故仲裁庭审理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有效的法律规定。

(二)关于本案涉案合同的效力。

根据现有的证据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签订合同时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协议书》及《购房协议》实际组合成为以物抵债的安排,其本质是一种债权实现、债务消灭的方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达成协议,约定由作为债权人的申请人受领作为债务人的被申请人以转让房屋替代返还借款,进而使原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无论是《协议书》和《购房协议》都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发现存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仲裁庭认为,《协议书》和《购房协议》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对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前述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主张权利。

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抗辩认为案涉债权系源于《股权转让代持协议》,但此协议的实质是一种投资,投资失败后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全部损失,由此对《协议书》及《购房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仲裁庭认为,虽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股权转让代持协议》的真实性均未持有异议,但由于其中并未约定有仲裁条款,因此该协议并不属于本次案件受理范围,仲裁庭无权就该协议的效力作出评判。但,就目前所看到的证据可以反映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案外人邹某签订《协议书》时,已明确因“投资目的未能实现”,故被申请人此前获得的美金40万元将转为案外人邹某对其的借款。以上均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容质疑。

(三)关于“以房抵债”的问题。

根据双方在《协议书》中的约定,案外人邹某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借款期限至2020年6月,双方当事人在债务已届清偿期后约定以房抵债,其本质为代物清偿。根据前述查明事实可知,双方当事人虽然签订了《购房协议》,但房屋并未交付,产权亦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被申请人在庭审中一再强调其愿意交付房屋,并无违约行为。

仲裁庭认为,代物清偿属于实践性法律行为,若仅有代物清偿合意,而未实际履行物权转移的,原债务并未消灭,只有在实际履行物权转移后,原债务同时消灭。即,若债务人未实际履行代物清偿协议,则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原金钱债务并未消灭,债权人应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不得请求履行代物清偿协议。

(四)关于申请人请求的利息及违约金。

被申请人针对性提出了违约金过高且合同并未约定偿付利息的抗辩。仲裁庭认为,《协议书》明确约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往来款项已由投资款转为借款,被申请人负担向申请人偿还借款的责任。在此基础上,双方之间成立了借贷关系,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又主张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84万元。仲裁庭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申请人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故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以人民币280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5.4%(仲裁庭注:2020年7月的LPR为3.85%)计算的违约金,对超出部分仲裁庭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起算点,由于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至2020年6月不计利息,待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成功办理完毕双方互不拖欠,故仲裁庭认为双方在购房协议约定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备案手续日即2020年11月3日的次日为逾期还款日,申请人有权主张自2020年11月4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以人民币28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5.4%计算的违约金,但最高不应超过双方约定的30%的违约金金额人民币84万元。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2800000元。

(二)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5日分别就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692号办公用514号、515号签订的两份《购房协议》。

(三)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以人民币28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违约金(违约金金额最高不应超过人民币840000元)。

(四)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委托律师产生的代理费人民币120000元。

(五)本案仲裁费用人民币57762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62762元由被申请人承担(该款已由申请人垫付,被申请人应迳付申请人)。

(六)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任何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结语和建议】

代物清偿在实践中时常发生,缔约双方在签订代物清偿协议时往往会对“物”的价值进行充分协商或者评估,此时代物清偿协议基本会平衡双方的利益。但代物清偿属于实践性法律行为,若仅有代物清偿合意,而未实际履行物权转移的,原债务并未消灭,只有在实际履行物权转移后,原债务同时消灭。缔约双方对此应予以重视,在签订代物清偿协议后应立即履行代物清偿协议,以防止时间过久市场价格变动影响“物”的价值,最终损害已方权益。